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黃彩芳即協原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貝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合約第11條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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