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745號
KSDM,89,訴,2745,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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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О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七八號「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以下簡稱喜悅公司)之董事長;戊○○庚○○之配偶,擔任喜悅公司掛名董事;甲○○則係喜悅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 分屬喜悅公司之董事戊○○廖慧伶(丙○○之妻,原名:廖靜)、壬○○、癸 ○○及監察人丙○○等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公司申貸短期擔保放款,又公司自八十 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均未召開董監事會議,而因欲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需 出具超過法定比例的董監事同意之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始得辦理,庚○○為圖身 為公司董事長之便而擅自利用公司名義貸款以供己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竟與甲 ○○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時間,由庚○○甲○○在不詳地點,製作主席為庚○○,紀錄為不知情 之戊○○,場所為公司會議室,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董監事出席,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公司向臺灣銀行(以下簡稱 台銀)三民分行申請本件貸款,且同意嗣後本公司向該行之一切貸款,均授權董 事長庚○○全權辦理,不再另附決議錄等事項,並盜用上揭實際未出席之董監事 留於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接續蓋用於出席人員欄處,而偽造喜悅公司董監事會議 紀錄私文書(各次貸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 該未出席之董監事、喜悅公司及臺灣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後庚○○即囑甲 ○○擅自持向台銀三民分行人員行使,佯以喜悅公司名義申請短期擔保放款,借 貸期限一年,期滿清償舊債,逐年續約再借,使台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撥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庚○○得款後旋再轉匯至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均供私人用途使用。
二、庚○○甲○○明知喜悅公司為供公司營運之需及考量借款利息成本,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六一八、六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臺銀三民分行貸得款項一 億八千萬元,係長期擔保放款,一次撥款分十年攤還本息,該款於八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撥出,其中一億七千四百十九萬八千三十元撥入喜悅公司向台灣省合作金 庫(以下簡稱合庫)東高雄支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藉以清償喜悅公司前向合庫東高雄支庫之借款,餘額則撥入喜悅公司向台銀三民 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詎庚○○僅正常繳交此筆貸 款之利息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嗣因監察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要求查看 還款情形,庚○○為掩飾其前揭以公司名義詐貸款項使公司營運困難導致繳息不 正常之情形,竟旋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在不詳 地點接續偽造台灣銀行三民分行86、11、5;86、11、12;86、1 1、20;86、12、12;86、12、31之轉帳日期戳記私印文各一枚 (共五枚,詳如附表二),用以偽造該行之放款利息收據共五紙,再由甲○○委 請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廖淑珍謄寫不實之本金及利息清償事項,隨後一併傳真給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喜悅公司及臺灣銀行出具貸款利息收據之正確性。 嗣庚○○因無力清償對臺灣銀行之前述借款,擅自無故將喜悅公司所有不動產權 狀攜離公司而避不見面,經丙○○發現有異而向台銀人員查證,始知上情。三、案經丙○○委由代理人己○○律師、乙○○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喜悅公司名義向台銀三民分行貸款一千萬 、二千萬、三千萬、四千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我與告訴人丙○○當初共同出資經營飯店,在南部高雄成立的喜悅飯店就授權 我經營,在台北的金帥、君帥飯店,我們就授權人在台北的丙○○經營,彼此都 是全權授權,金帥、君帥飯店的營運我也沒有在管,都由丙○○全權處理,所以 喜悅公司營運上需錢周轉,或需製作董監事會議紀錄,都是授權我全權處理,喜 悅飯店本來就沒有開過董監事會議,且附表所示這四筆貸款的目的都是公司營業 周轉所需,其額度是包含在喜悅公司向台銀借的第一筆一億八千萬元貸款(即右 揭事實二的該筆貸款)之額度之內,是因喜悅公司逐年清償貸款因而增加信用額 度,故本可循環貸款,不需再經公司董監事同意,應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至 告訴人丙○○所提出的利息收據,當初是因丙○○要求查閱繳息資料,所以我才 交代會計人員預算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的收據,供他預覽,且當時我並沒有 偽蓋台銀的轉帳還款日期戳記,沒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甲○○固供承與被 告庚○○共同前往辦理貸款及傳真利息收據等明細表給告訴人丙○○之事實,惟 亦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公司的決策均非我所能參與或決定,我只是聽 命於董事長庚○○行事,他交辦什麼事項我就負責完成,實際上公司有無開股東 會我不清楚,我並未製作公司會議紀錄,此外,我是依照庚○○的指示傳真利息



收據給丙○○,我並未在其上偽蓋銀行日期戳記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人員周慧玟、薛麗 蘭、辛○○,與證人即喜悅公司職員廖淑珍、喜悅公司董事之一壬○○等人證 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喜悅公司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附表一所示之 歷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台銀放款利息收據並本金、利息清償事項 明細傳真影本,及喜悅公司向台銀貸款之相關收付傳票、台銀三民分行之函文 多紙附卷可憑。
(二)事實一部份(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1、喜悅公司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未曾召開董監事會議,亦未決 議右揭事項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無誤,核與告訴人丙○○與公司另位董 事壬○○指述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又查,只要是公司向銀行借款,均需提出董監事會議紀錄,否則銀行即不會准 許公司借款,縱屬同一擔保品之借款,若因前筆貸款之利息有按期清償,公司 可以擔保品之剩餘押值再另外貸款,但仍需提出董監事會議紀錄,二次借款並 非屬同一筆信用額度內;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的四筆貸款,是每年不同的貸款, 各次撥款金額均不同,非四年累計貸款金額為四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銀 職員辛○○到庭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之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庚○○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筆貸款 均係在先前貸款之一億八千萬元額度內云云,不足採信。況且,縱認上述四筆 貸款與初時之一億八千萬元貸款有關連,然依貸款程序既仍需重新檢附經董監 事同意之會議紀錄,即表示仍須重新經董監事之同意,若未經同意即擅予製作 業經同意內容之會議紀錄,自屬偽造,是以被告庚○○之上開辯解,自不足以 解免其盜用其他董監事印章而偽造會議紀錄持向台銀詐欺貸款之詐欺、偽造文 書犯行。
3、另查,附表一編號二之二千萬元貸款,係以被告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路二十號五層樓的透天屋房地供作抵押等情,有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 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台銀人員薛麗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庚○○乃自承:前開戊○○之土地當初是我向合 作金庫東高雄支庫貸款買的,後來喜悅公司的貸款轉到台銀時,剛好當時我前 述房子蓋好要(以房地)重新申請貸款,所以才有此筆二千萬元貸款,當時是 台銀人員說希望用公司名義貸款,所以我才用喜悅公司名義貸款,這筆二千萬 元貸款所得款項,我就用來還先前以此筆土地向合庫貸款的一千六百多萬貸款 ,雖然是用來償還我個人的貸款,但既然是以我個人的房地作為抵押,應該對 公司沒有損害,有時公司缺錢時,我自己也會墊款,所以當次貸款並沒有開董 監事會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即被告庚○○擅以 喜悅公司名義貸款而供私人目的之使用,由此益足證詐欺之意圖甚明。 4、另經檢察官函查之結果,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貸款金額之流向,最終係分別匯入 被告戊○○即庚○○之妻與吳明龍、丁○○等私人帳戶內,有資金流向表一紙 可憑(見偵查B卷第二二三頁),證人丁○○並到庭證稱:庚○○約於八十五 、八十六年間向我借款,借款次數約在五次以內,每次金額約二、三百萬元,



借款時是他來找我,我們一起去銀行由我將錢領出來借他,他還款則是將錢匯 到我在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的戶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亦即此筆以喜悅公司名義申貸所得款項,最終均轉入與公司業務無關 之私人帳戶中,足認此筆四千萬元貸款係遭被告庚○○擅自挪用。且查,被告 庚○○自本案偵查初始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本院辯論終結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止,均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貸款之資金用途係與公司業務 有關之證明,被告庚○○並辯稱:很多帳冊資料均已銷燬,無法提出云云(見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由此益足證被告庚○○之詐欺意圖。 5、被告甲○○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開始任職於喜悅公司,與被告庚○○、告訴人 丙○○等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到職日為同一日等情,有喜悅公司年資統計表一 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又被告甲○○乃自承:自喜悅公司成立之始就擔 任會計,八十五年間升為客房部主管,當初向銀行貸款是由庚○○與我二人一 起至銀行辦理,貸款出來的錢會轉到庚○○個人在合庫東高雄支庫的戶頭,繳 利息是我業務上應該辦理的等語(偵查A卷第七十至七二頁、第八十頁背面筆 錄),足證其自公司成立之始即任職會計,是對於公司之業務、營運、貸款、 貸款之流向、繳息及有無召開董監事會議等情必定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甲○○ 辯稱:不知公司有無開董監事會議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查,經檢察官向臺銀 三民分行調取附表一編號四之四千萬元核貸資料(含放款借據、授信申請書原 本),其上筆跡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七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足參(見偵查 A卷第一三七頁),,且喜悅公司向台銀三民分行申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三千 萬元貸款時出具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上,貸款金額「參仟萬」元亦係由被告甲○ ○親筆填寫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從而,被告甲○○辯稱:任職期間未曾製作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於任職期間,明知公司並未召 開董監事會議,竟依庚○○之指示而製作歷次喜悅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而持向 台銀三民分行貸款,其與被告庚○○具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
6、又告訴人丙○○、壬○○均指陳:公司設立之時,因需辦理諸多證件,故有留 存自己的印章一枚供公司經營業務上使用等情,參以被告庚○○辯稱:並未另 外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等情,應認被告庚○○囑被告甲○○偽造之喜悅公司董監 事會議紀錄上各該出席人員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各董監事留存於公司之印章 而來,公訴意旨認:印章係偽造而來一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三)事實二部份(行使偽造私印文):
1、喜悅公司向台銀三民分行貸款之一億八千萬元,僅正常繳息至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銀職員周慧玟證述明確,被告庚○○亦不予否認,堪 信為真實。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之放款利息收據 (影本附於偵查A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其上電腦字體與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以後之收據(影本附於偵查A卷第9至11頁)明顯不同,是以,告訴人丙○ ○所提出製作日期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後之「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共五紙(日期即如右揭事實二所載),確實非由台灣銀行三民分行人員製 作而屬偽造。
2、被告庚○○於偵查中已自承:(問:假的收據何來?)我知道只繳息至八十六 年七月左右,還未繳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但因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要求要 看(收據),所以我就請甲○○傳真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的收據給丙○○,我 也有補繳的意思,甲○○傳真前我沒有看過資料,但我有交代甲○○要做,因 本金、利息為固定,所以照此模式計算等語(見偵查A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筆錄),足證被告庚○○確有指示被告甲○○製作公司實際上尚未繳息不實台 銀放款利息收據。又證人即喜悅公司人員廖淑貞乃證稱:告訴人所提出十二頁 之還款計算資料傳真影本,是我抄寫的,是甲○○計算後寫在紙上交給我謄寫 的等語(見偵卷A卷第九四、九五頁筆錄),足證被告甲○○確實有依庚○○ 之指示製作繳息還款資料,並囑由不知情之廖淑貞謄寫之事實。至被告庚○○ 雖均辯稱:將收據傳真予丙○○時,收據上並無蓋印台銀之日期戳記云云,惟 查,被告庚○○於本案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始,均未為此答辯,乃遲至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末次審理時始為上述答辯,顯見其事後所為之此部分辯解係 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即台銀三民分行人員薛麗蘭於偵查中所證 稱:當時甲○○有來電問我放款利息收據內容,並向我索取空白樣式供參考, 因此收據非控管項目,故我給她派來的小姐一張空白收據等語(見偵查A卷第 一三二、一三三頁筆錄),同日台銀人員周慧玟亦為相同證述,由此益足證被 告甲○○確有依庚○○之指示偽造內容虛偽之台銀放款利息收據。 3、至被告等在台銀放款利息收據上雖確有偽造右揭轉帳日期戳記私印文之行為, 然衡情欲偽造上開印文並不一定需偽造各該印章,此外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等 有偽造各該日期戳記印章之犯行,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庚○○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含董監事會議紀錄、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於喜悅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盜蓋各該未出席董監事之印章,當然產生 各該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盜用印章犯行乃為偽造董監事會議紀錄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會議紀錄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再者,偽造台銀三民分行轉帳日期戳記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台灣銀 行放款利息收據」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收據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等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 間相近,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記載 被告庚○○甲○○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右 揭事實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 二人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均



非差,再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身為公司董事長,就本案 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居於被動地位,及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又犯 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 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雖犯後未坦承犯行,然審酌其於本案僅居於被動地位,且以喜悅公司名義 向銀行詐貸所得之款項均未轉入其帳戶內,亦即其並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惡性 尚非過鉅,是以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至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均一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甲○○戊○○(詳後述)等人之右揭事實二部份犯行,同時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按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 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查被告庚○○等人行使偽造公司按期繳息之台銀 放款利息收據五紙,係為掩飾其先前向銀行詐貸款項供己私用導致公司營運不 佳,致喜悅公司無法正常繳息之事實,是以其等上開行為尚難認係圖取不法利 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是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人既認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二)被告庚○○甲○○戊○○(詳後述)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非於公司 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必要之情形下,將喜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 ,因認其等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論 處;而認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並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求併予論處云云。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為:「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第二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 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三項)。」然查,前開條文業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並嗣經施行生效,已將條文之處罰規定廢除,而規定「公司負責 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是以核諸前開說明 ,被告庚○○甲○○之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庚○○另與戊○○ (詳後述)、廖慧伶、丙○○(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分別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 係喜悅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乃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不 法之所有,以喜悅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八、六一八之一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七八號建物,冒用告訴人壬○○及 癸○○等人之名義,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間,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偽造股



東會會議(應係董監事會議)記錄,分別向合庫東高雄支庫貸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一億五千二百萬元,及向台銀三民分行詐欺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得款後朋分 花用,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復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業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喜悅公司先前向合 庫借款的部分,均係經公司董監事開會並同意後才提出申請,後來因台銀的利息 較低,所以就經過大家同意,將整筆大款轉至台銀三民分行,貸款一億八千萬元 ,其中一億七千多萬元匯至合庫以清償喜悅公司先前的貸款,並無偽造文書、詐 欺、背信罪嫌等語。經查:
(一)喜悅公司自成立之始,即經全體董監事同意而向合庫東高雄支庫貸款以供公司 興建飯店、營運之用,嗣於八十一年間因被告庚○○稱台銀利息較低,復經董 監事同意而將貸款轉至台銀三民分行等情,已據丙○○到庭指述明確,核與被 告庚○○之辯解內容相符,是以被告庚○○之前開辯解自非無據。(二)又查,喜悅公司之資本額即股東出資額為二千九百萬元,有該公司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A卷第四八、四九頁),而喜悅公司自 七十四年間成立迄今,舉凡購買土地、建築大樓、購置各項設備等,所需經費 均甚為龐大,絕非前述二千九百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足以支應,是以該公司向合 庫貸款部分,應出自董監事會議之授權決議以供公司業務所需,否則豈會於事 過近十年期間,竟無任何董事發覺有異之理?至嗣後喜悅公司又向台銀三民分 行貸款一億八千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先前上開喜悅公司在合庫之貸款,餘額 亦匯入喜悅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等情,則有台銀三民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八九)銀三營字第六0二五號函、傳票等文件附卷可憑,足見該等款項係用於 公司,確非供被告庚○○或丙○○等個人私用,是以自難謂被告庚○○有何不 法意圖。
(三)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併辦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告戊○○(免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係被告庚○○之妻,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庚○○甲○○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右揭犯行之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 共同涉犯前揭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罪與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罪嫌。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就被告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項罪嫌部分,因該罪刑罰業經廢止,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諭 知免訴判決。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罪嫌(公司法部分除外),係以本案被告庚○○向 台銀詐貸所得款項,有極大部分迅即匯入被告戊○○私人帳戶之情形,且以銀行 之作業流程,對借款、保證等均要求本人之參與,是被告戊○○向合作金庫東高 雄支庫之私人貸款及還款情況,其本人絕對參與及授權,自難諉稱不知等情資為 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擔任喜悅公司董事,並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等情,然堅 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家庭主婦,並未參與公司業務實際經營,擔任 董事職務並未支薪,之所以擔任保證人也是因為伊先生庚○○之要求,伊根本不 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供承:戊○○沒有參加公司業務等語,被告甲○○亦供承:戊○○ 是股東,未在公司執行業務,貸款出來的錢是由董事長庚○○去運作等語;又 證人即喜悅公司員工廖淑珍乃證稱:戊○○未在喜悅公司擔任職務,她只是老 闆的太太(見偵查A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筆錄),喜悅公司之董事即另案告訴人 壬○○亦為相同證述(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併辦偵查卷第二八、二 九頁筆錄),再者,被告戊○○在喜悅公司並未支薪等情,有喜悅公司年資統 計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綜觀上開供述、證詞,應認被告戊○○辯稱 :在喜悅公司只是掛名董事,並未支薪一節,堪信為真實。(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乃指訴:(問:為何告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 上之紀錄是她的名字等語(見偵查A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筆錄),則告訴人丙○ ○之此部分指訴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戊○○涉犯罪嫌之依據,且被告庚○○業已 自承: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之所載之紀錄者,是我隨便挑的等語,是以本院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三)另查,在銀行開戶時雖需本人親自為之,然帳戶資金之進出並不需本人親自辦 理,且夫妻間互有資金往來或互相使用銀行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參以台銀 三民分行亦函覆稱: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在該行開戶,平日帳戶往來 由會計小姐或甲○○處理等情,有該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文一紙可憑(偵 查B卷第三七頁),從而被告戊○○辯稱:於開戶後即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 丈夫庚○○全權使用,喜悅公司的營運及向銀行之借、還款情形,我都不清楚 一節,尚非無據。
(四)綜上,公訴人之指訴尚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戊○○確有為偽造文書、詐欺、背 信等犯行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與被告 庚○○甲○○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事實,核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犯罪即屬無從證明,應由本院對其被訴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部 分(公司法部分除外)諭知無罪判決。
六、至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另與庚○ ○、丙○○、廖慧伶等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詳如前述),而與本案業 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一節,惟本案就被告戊○○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 自無從併予審酌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七、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O一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咬傷告訴人丙○○



,致丙○○受有左臂約五×O‧五公分咬痕及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 刑法傷害罪嫌,並與其本案被訴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兼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求併予論處云云。惟查,被告戊○○就本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 已如前述,是以其傷害犯行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一:
┌─┬────┬───┬───┬────┬───┬─────────────┐
│編│偽造之會│偽造人│被冒用│決議內容│金額 │資金流向(新台幣) │
│號│議時間 │ │董監事│ │ │ │
├─┼────┼───┼───┼────┼───┼─────────────┤
│一│83.03.15│庚○○戊○○│向台銀三│1000萬│ │
│ │ │甲○○│丙○○│民分行申│ │ │
│ │ │ │廖靜 │貸短期擔│ │ │
│ │ │ │壬○○│保放款 │ │ │
│ │ │ │癸○○│ │ │ │
│ │ │ │陳慶松│ │ │ │
├─┼────┼───┼───┼────┼───┼─────────────┤
│二│82年間某│同右 │同右 │向台銀三│2000萬│⑴00000000元(本金1470萬+利│
│ │日 │ │(陳慶│民分行申│ │ 息62781),匯入戊○○在合│
│ │(銀行核│ │松除外│貸短期擔│ │ 庫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撥貸款時│ │) │保放款 │ │⑵0000000元(本金200萬+利息│
│ │間為82. │ │ │ │ │ 3986),匯入戊○○在合庫 │
│ │03.02) │ │ │ │ │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 │ │ │ │⑶0000000元,匯入喜悅公司 │
│ │ │ │ │ │ │ 在台銀三民分行之0000000 │
│ │ │ │ │ │ │ 08743號,並於同日分二筆:│
│ │ │ │ │ │ │ 200萬+0000000,均匯入高 │
│ │ │ │ │ │ │ 素卿在台銀三民分行之056 │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三│85.01.11│同右 │同編號│同右 │3000萬│(會議紀錄上貸款「參仟萬」│
│ │ │ │一 │ │ │之字跡,係由甲○○所寫) │
├─┼────┼───┼───┼────┼───┼─────────────┤
│四│85.12.21│同右 │同編號│向台銀三│4000萬│撥款匯入喜悅公司在該行0560│
│ │(嗣於86│ │一 │民分行申│(實際│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喜悅│
│ │.01.09持│ │ │貸短期擔│貸款三│公司在合庫東高雄支庫007807│
│ │以申貸,│ │ │保放款 │千九百│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
│ │銀行則自│ │ │ │九十九│⑴86.01.10:現金取款250萬 │
│ │86.01.10│ │ │ │萬元)│⑵戊○○在台銀三民分行之05│
│ │起至86. │ ││ │ │ 0000000000帳戶: │
│ │03.03止,│ │ │ │ │①86.01.11:84萬 │
│ │共分十六│ │ │ │ │②86.01.21:300萬 │
│ │次完成撥│ │ │ │ │③86.01.22:350萬 │
│ │款) │ │ │ │ │④86.01.28:170萬 │
│ │ │ │ │ │ │⑤86.02.11:100萬 │
│ │ │ │ │ │ │⑥86.02.17:236萬 │
│ │ │ │ │ │ │⑦86.02.18:340萬 │
│ │ │ │ │ │ │⑧86.02.20:370萬 │
│ │ │ │ │ │ │⑨86.02.24:100萬 │
│ │ │ │ │ │ │⑩86.02.25:300萬 │
│ │ │ │ │ │ │1186.02.27:140萬 │
│ │ │ │ │ │ │1286.02.28:393萬 │
│ ││ │ │ │ │1386.03.03:110萬 │
│ │ │ │ │ │ │⑶吳明龍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
│ │ │ │ │ │ │ 作社之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86.01.11:66萬 │
│ │ │ │ │ │ │⑷丁○○在高雄銀行六合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①86.01.18:250萬 │
│ │ │ │ │ │ │②86.01.22:250萬 │
│ │ │ │ │ │ │③86.01.24:520萬 │
└─┴────┴───┴───┴────┴───┴─────────────┘
附表二:
┌───────────────────────────────────┐
│在轉帳日期分別為86、11、5;86、11、12;86、11、20; │
│86、12、12;86、12、31之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上,偽造之台灣│
│銀行三民分行轉帳日期戳記印文各一枚(共五枚) │
└───────────────────────────────────┘




附表三(併辦告訴部分):
┌─┬────┬───┬───┬────┬───┬─────────────┐
│編│偽造之會│偽造人│被冒用│決議內容│金額 │資金流向(新台幣) │
│號│議時間 │ │董監事│ │ │ │
├─┼────┼───┼───┼────┼───┼─────────────┤
│一│79.10.05│庚○○│癸○○│向合庫東│一億元│ │
│ │ │戊○○│壬○○│高雄支庫│、 │ │
│ │ │丙○○│ │申貸 │1500萬│ │
│ │ │廖慧伶│ │ │ │ │
├─┼────┼───┼───┼────┼───┼─────────────┤
│二│81.06.16│同右 │同右 │同右 │3700萬│ │
├─┼────┼───┼───┼────┼───┼─────────────┤
│三│81.12.10│同右 │同右 │向台銀三│一億八│於82.02.12撥款一億七千三百│
│ │之會議紀│ │ │民分行申│千萬元│五十萬元至合庫東高雄支庫,│
│ │錄 │ │ │貸 │ │作為清償右揭合庫貸款之用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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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