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916號
KSDM,89,訴,1916,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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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號)
,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變造「林堯崇」、「李昱賢」、「張仕樺」、「蔡汶靜」身分證上甲○○照片叁枚、乙○○照片壹枚,共肆枚;《附表一》編號壹至壹拾捌、及《附表二》編號壹至伍之偽造信用卡共貳拾叁張;《附表二》編號壹至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壹拾柒張上偽造之「林堯崇」、「李昱賢」署押(均壹式貳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稱「陳律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身分證及金融信用卡均 屬變造、偽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為便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而與「陳律師」共同基 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中午,在高雄市○○○路「高 雄木瓜牛乳」店內,以每張偽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變造身分證二千 元之價格,向「陳律師」購買信用卡二十三張、身分證四張,甲○○並將自己之 照片交付「陳律師」以變造身分證,而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在同一地點,由「陳 律師」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二十三張,及換貼甲 ○○照片之變造「林堯崇」、「李昱賢」及「張仕樺」之身分證三張、換貼不詳 姓名女子照片之變造「蔡汶靜」身分證一張,以備日後盜刷信用卡核對身分時所 需。甲○○於取得前開偽造信用卡後,即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區○○街八 十三號七一六室租住處,在《附表一》編號六、九、十四、十五,及《附表二》 編號二至五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昱賢」之署名,在《附表二 》編號一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堯崇」之署名,意圖矇混商家 辨識,便利其等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持卡 消費,並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商店店員,使店員誤 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所消費之財物交付甲○○,並應商家要求出示前開變造 之林堯崇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堯崇」、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及發卡 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承繼前開犯意、於同年十月初某日,與乙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街廿二號十樓之六租住處,在《附 表一》編號三、四、十三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由乙○○偽造「蔡汶靜 」之署押,又為便於行使該信用卡,而由乙○○交付自己照片一張,由甲○○換 貼在變造之「蔡汶靜」身分證上,而再次變造該身分證。後又連續於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地,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甲○○分別偽簽



林堯崇」及「李昱賢」之署押(一式二枚)於各筆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 於各該商店店員,使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所消費之財物交付甲○○及 乙○○二人,另有時亦應商家要求出示前開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李昱賢」、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 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晚上九時卅分許,在高雄市○○街八十三號七一六室,查獲甲 ○○,並扣得變造之「林堯崇」身分證一張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一 張;甲○○並於同日交保後,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二十號前,與乙○○二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另案偵辦),而當場 在甲○○身上查獲變造之另三張身分證及偽造之另二十二張信用卡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明知係偽造信用卡仍向「陳律師」購買,並將自己照片交付 「陳律師」而變造身份證四張,以便配合盜刷行使,後又自行以乙○○照片換貼 在「蔡汶靜」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身分證,及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部分偽造信用卡背面及各該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持以盜刷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共犯江素惠於警訊時所供,大致相符,復有變造前開身分 證四張、《附表一》及《附表二》偽造之信用卡二十三張、《附表二》所示消費 簽帳單影本十五張(編號二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消費金額一千三百 十元及同年月十九日、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之消費簽帳單未能取得、但仍有花旗銀 行該信用卡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消費帳單一紙附卷可證)等可資佐證。又扣案之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三張信用卡真正申請人並未遺失而係偽造, 亦經真正申請人康雅玲張宜琳黃信華曾智瑩、林松居、林岳毅張瑞玉、 鄭裕林及范元基等人於偵訊中所指述證明。再扣案「林堯崇」、「張仕樺」、「 李昱賢」及「蔡汶靜」身分證,均係真品換貼照片變造而成,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七○一號、九十年七月十日刑 鑑字第一一○七一三號鑑驗通知各一紙附卷足憑(鑑驗書中「李昱賢」誤載為「 李玉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身份證四 張)、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 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 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 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 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 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次按 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高處



罰刑度之特別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 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是關於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處罰。三、核被告甲○○將自己照片交付「陳律師」,以換貼相片之方式,或自己將乙○○ 相片換貼在身分證上而變造身份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並分別與「陳律師」之人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與「陳律師」二人,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變造「林崇崇」、「李昱賢 」、「張仕樺」及「蔡汶靜」四人之身分證,而犯數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與「陳律師」共同變造前開身分證 後,承繼前開同一變造之概括犯意,再與乙○○二人,共同變造「蔡汶靜」身分 證之行為,其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 與「陳律師」或乙○○共同變造身分證後,並於上述商店消費時自己曾持變造之 「林堯崇」身分證,又與乙○○二人共同持變造「李昱賢」名義之身分證以行使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 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變造「李 昱賢」身分證行使行為部分,並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行在《附表二》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 堯崇」署押,及與乙○○二人,在《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九、十三、十四 、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偽造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昱 賢」、「蔡汶靜」署押,被告並單獨持「林堯崇」、或與乙○○二人共同持「李 昱賢」名義之信用卡以行使盜刷消費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單獨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堯崇」署押後 ,及與乙○○共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李昱賢」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 以行使,並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並與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多次行使偽造 信用卡之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及多次簽帳消費既遂之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與乙○○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九、十三、十四、 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附表二》 所示十七筆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蔡汶靜」、「李昱賢」、「林堯崇」署押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查獲持有偽造「林 堯崇」信用卡及變造身分證之犯行部分起訴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



該身分證係經變造,且被告曾有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業如 前述,公訴人對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予以起訴, 容有未洽,惟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未經起訴部 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除 「林堯崇」外之偽造信用卡,另三張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部分,未經公訴人起 訴,惟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其與被告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所持有之 偽造信用卡達二十三張、並連續盜刷十七筆消費,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遭查獲後仍繼續盜刷行使,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如《 附表二》所示十七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堯崇」、「李昱賢」署押( 一式二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十 三張、及該變造之「林堯崇」、「李昱賢」、「蔡汶靜」、「張仕樺」身份證上 照片共四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偽造署名之信用卡及已使用之 偽造信用卡)或供犯罪預備(尚未偽造署名之信用卡)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四、六、九、 十三、十四、十五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蔡汶靜」、「李昱賢」、「 林堯崇」署押,因該等偽造信用卡已整張宣告沒收,如前所述,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偽造信用卡二十二 張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七、八、十、十二、十七等六張偽造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有「周吉義」、「吳秋賢」、「蔡文忠」之署名,因認此部分署押及 其消費,亦為被告所為,而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附表一》所示編號五、八、十等三張偽造之信用卡,確曾有以「周吉義」及「吳 秋賢」名義盜刷三筆消費之記錄,此有該消費簽帳單附卷可稽,而該等消費簽帳 單上之簽名,其筆跡及筆順又核與扣案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簽 名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為,應可認定。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持前開偽造信用 卡消費,辯稱:該有「周吉義」、「吳秋賢」、「蔡文忠」署名之信用卡,係伊 於購買時,即已簽好該等姓名,伊不曾持該等信用卡行使消費等語。經查,前開 扣案偽造信用卡上「周吉義」、「吳秋賢」及「蔡文忠」署名,經與被告筆跡送 鑑定,認為與被告筆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刑鑑字第○九一○○四五九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前開簽名及 消費並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既與被告前開論罪 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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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