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同段1839-16 地號如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丙○○(下稱丙○○)應將 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1839、1839-16 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839號土地、系爭1839-16 號土地。如 同指2 筆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 鄉長道坑13號(下稱系爭13號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己○○(下稱己○○,如同 指己○○及丙○○,則合稱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839土地之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長道坑12-1號,下稱系爭 12-1號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8年度補字第 74號卷,第6 頁);嗣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依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98年5 月1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測繪之複丈結果,以書狀更正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6 頁)。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於98年10月8 日具狀請求追加乙○○為被告,訴請拆除 系爭13號房屋右側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 第41頁),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 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所示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本院茲另以裁定駁回其 該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長成、李林凉及丁○ ○等人所共有,嗣李長成於93年6 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 長男即原告、長女張李美月、次女李麗卿、次男李楠正繼承 ,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因己○○無 權占用系爭18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丙 ○○無權占用系爭18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系爭1839 -16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原告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房屋及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 全體所有人。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己○○應將坐落系爭183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 C 、D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⒉丙○○應將坐落系爭18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系爭 1839-16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己○○以:其父張合安於35年間,承作李長成及李欉(即系 爭1839號土地共有人李賢明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坐落臺北 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644 、664 、665 、666 、 667 、668 、669 、683 、686 、712 地號等10筆耕地(下 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均續訂 租約迄今(目前承租人為己○○及訴外人張金龍)。原地主 李長成、李欉另同意提供系爭1839號土地,以其中「一甲餘 分」(約3000坪)之山地出租張合安,用以種植柑苗果樹, 雙方並於36年5 月11日訂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為憑,嗣由己○○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己○○
應納之租金,均經清償提存在案。多年來地主均無異議,並 按年收取租金,足認其等承認租賃契約之存在,則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辯稱:其父俞李發明於68年間,經李長成、李欉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購得系爭13號房屋坐落基地之 居住權,興建系爭13號房屋居住,並協助李長成看顧墳墓、 農物耕作。直至80年間,因系爭13號房屋屋漏不堪,經李長 成、李欉同意,於原地修建該屋。嗣丙○○繼受取得系爭13 號房屋之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而多年來地主均無異議, 顯已承認其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自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839號土地登記為李長成、李林凉、丁○○、李賢明、 李賢德、中華民國等人所共有。系爭1839-16 號土地登記為 李長成、丁○○、李賢明、李賢德等人所共有。李長成於93 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李美月、李麗卿、李 楠正。此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調字第140 卷〈下稱調 解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98年度補字第74號卷,第13 頁至第19頁)。
㈡己○○占用系爭18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丙 ○○占用系爭18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系爭1839-16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此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5 月1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繪無訛, 有本院士林簡易庭勘驗測量筆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調解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 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本院卷,第41頁背面)茲 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惟因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 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 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01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雖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仍登記為已過世之李長成所有,惟依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原告為李長成之繼承人之一,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須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為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為適格。 合先敘明。
㈡原告對己○○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前段定有明文。惟土地共有人雖非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對第三人主張有妨害除去請求權,然必以第三人之行為 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致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行使受 妨害,始堪謂合。
⒉己○○抗辯:其經原地主李長成、李欉同意占有使用系爭 1839號土地,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一紙為證(調解卷第38 頁),原告雖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惟證人丁○○(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李欉之繼承人)於本院98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李欉之印 章是否為真正?)是圓形印章沒錯」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背面),已堪信系爭租賃契約確係原地主李欉、李長成同 意張合安使用系爭1839號土地之證明。況證人丁○○就己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839號土地乙節,復明白證稱:「 系爭土地我也是共有人。系爭土地目前是做農地使用,是 被告己○○在種竹筍、柚子。因為土地我們沒有辦法上去 種植,所以就託他們做」、「是託己○○(種植)」、「 是我父親(李欉)與原告之父親(李長成)託己○○去做 」、「因為己○○是我們的佃農總是要有住的地方,所以 我父親跟原告父親有同意己○○蓋房子」、「(問:己○ ○是否每年都有繳租金?)有,但是現在已經存入法院, 我父親還在時,是交給我父親,後來交給我太太。我們這 一房租金是收己○○的,原告那一房是收王傳宗的租金。 租金多少錢我不知道」、「(系爭耕地)375 租約到什麼 時候,(己○○)就(系爭1839號土地)可以做到什麼時 候」等語無訛(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原告與己○○目 前就系爭耕地確仍有375 租約存在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有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37頁)。綜上,堪認原地主李長成、李欉,確係 同意張合安於承租系爭耕地期間內,亦有權使用系爭1839 號土地。而原告為李長成之子、己○○為張合安之子,自
應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己○○主張其係 有權使用系爭1839號土地,洵為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己○○將坐落系爭1839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㈡原告對丙○○請求部分,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 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 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準此,丙○○既抗辯其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18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系爭1839-16 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F 部分(即系爭1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自應 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丙○○雖辯稱:系爭13號房屋係其父親俞李發明於68年間 與李長成、李欉以口頭約定方式,以價金9 萬元之代價取 得土地居住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丙○○復自承僅係 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或其他證據佐其主張(本院 卷第90頁、第91頁),已難信其所辯為可採。又據證人丁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我們沒有辦法上去種植,所以就託他們做,但是 丙○○沒有,只有託己○○」、「是有蓋矮房子,但是只 有用到系爭土地的一部分,己○○有蓋,但丙○○我不清 楚」、「丙○○跟這塊土地完全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45頁背面),自難認丙○○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 源,則原告主張丙○○係無權占有一節,自堪採信,是原 告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丙○○將坐落於系爭1839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系爭1839-16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F 部分之建物(即系爭13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丙○○將 坐落於系爭18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系爭1839-16 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建物(即系爭13號房屋)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己○○將系爭系爭18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命原告及丙○○供相當擔保 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