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09號
SLDV,98,訴,709,2010013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96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 號智 興停車場,為調解同學江偉誠游凱傑之糾紛,與陪同江偉 誠之原告發生衝突,被告竟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肩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五月徒刑, 得易科罰金在案,經被告上訴,復經同院97年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受傷後,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支付 醫藥費11,771元。
㈢原告受傷,自96年10月14日起自97年5 月止不能工作,原告 本從事地攤生意,每月收入以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4,263元計算,因受傷而損失收入達168,000 元,原告願以 每月15,000元計算,七月個未能工作之損失為105,000 元。 又原告因肌腱斷裂肩部無法使力,而無法繼續先前粗重工作 ,工作能力減損,請求此部分損失195,000 元。 ㈣原告受傷住院、回診及就醫支出交通費2 萬元,自應由被告 賠償。又左肩深度裂傷15公分,疤痕修整約需每公分8,000 元,預估之後相關費用合併請求20萬元。
㈤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1,280,000 元。
㈥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請求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 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我傷害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支 付,且我女友已懷孕,我要照顧她,我每月只能給付1 萬元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情形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本院97年度士簡 字第1000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 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本院刑 事被告傷害案卷,查與原告之主張,及被告自認相符,是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予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200,000 元部份:查原告之醫療費用,自96年10月17 日至98年8 月31日止已支出11,771元,有醫療單據影本5 紙 為證(本院卷第67~69 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左肩受傷之 日後疤痕修復費用200,000 元,經提出醫師診斷証明書為證 ,其上載明「右( 應係左字之誤) 臂裂傷15公分;並肌腱斷 裂。傷口疤痕修整約需每公分8,000 元」(本院卷第56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 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 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681 號判 決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向診治原告左肩傷之國泰醫院函詢 原告疤痕修整費用若干,經復以疤痕修整費用約五至十萬元 ,有該院(九八)汐管歷字五一一號函在卷可按,參酌上開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左肩裂傷15公分,每公 分約須費8,000 元之情形,因認原告之請求左肩日後疤痕修 復費用於100,000 元範圍內,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以上共計醫療費111, 771 元( 計算式:11,771+100,000 =111,771 元) ,應由 被告賠償原告。
㈡工作損害金105,000 元及減少工作能力195,000 元部分:原 告主張受傷後,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5 月止,不能工 作7 個月;而原告原在台北市內湖區之湖光市場擺地攤賣髮 夾等女性飾品,每月淨利可得1 萬元至2 萬元,亦經證人即 介紹原告去擺地攤之方梅蘭到庭證稱屬實( 本院卷73頁反面 )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105,000 元( 計算 式:15,000元×7 =105,000 元) ,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 工作能力減損部分,據原告自承其因肩受傷,無法出力提裝 飾品之箱子而未擺地攤,惟有去幫佣每月收入2 萬元等語, 與證人方梅蘭所述相符,是原告之工作能力,以其收入觀之 ,並未減損,原告其餘並未舉證確實工作能力有減損之情形 ,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不能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就診、回診 時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2 萬元,惟單據已失等情:查原告 提出其96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97年6 月2 日、同年 6 月30日、98年8 月31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單 據影本5 紙,加上診斷証明書所記載原告於96年10月14日急 診手術,可認原告於上開6 日均有至醫院診治,惟原告稱其 未保留搭計程車之單據,是本件僅能依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 請求交通費之標準,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80 元( 計算式:15×2 ×6 =180 元) 。
㈣精神慰藉金1,280,000 元部分:查原告左肩遭被告以西瓜刀 砍傷,肌腱斷裂,日後需作疤痕修整,肉體、精神受極大痛 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為二專畢業,被告為國中畢 業,拿西瓜刀逞兇之手段,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地位 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12,8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4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 616,951 元(計算式:111,771 +105,000 +180 +400,00 0 =616,95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 月 2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份,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