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魏緒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第一九
九三八號、第二二二七九號、第二四一五九號、第二四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設於高雄縣大社 鄉○○路三四九號「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鉦公司)負責人,壬 ○○係乙○○之妻子,且為和鉦公司股東及業務、財務經理,負責公司採購及調 度資金等事宜。渠二人明知和鉦公司財務狀況已有困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先以 小額交易取信於人,使各往來廠商陷於錯誤,誤認和鉦公司之信用頗佳且營業狀 況良好,乃相繼與之交易或允與借貸,其後和鉦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時, 乙○○與壬○○復承上犯意,又誆稱有外資即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欲加 入投資,未幾即可申請上市、上櫃云云,使各廠商再度陷於錯誤,除同意改以竹 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更換和鉦公司或乙○○之支票外,復繼 續出貨予和鉦公司,詎乙○○、壬○○有計畫性詐得鉅額貨款、借款後,竟變賣 公司所有生財器具且逃逸無蹤,與之交易廠商或貸款人,始悉受騙。其中被告乙 ○○(本院通緝中)與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陸續向聚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購買球狀化線材,並簽發支票三紙以為支付。詎其後 第一、二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退補支票最後一個營 業日,乙○○與壬○○竟持以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北銀行 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八紙,換回第一張支票,另以兩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 換回第二張支票,未料,嗣上揭換票之支票陸續屆期後,竟又全數遭退票,共計 詐騙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八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因認被告壬○ ○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害人丁○○、戊○○、億昇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甲○○ ○企業行負責人己○○、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田璧斌到庭指述,及被告壬 ○○為被告乙○○之妻子,且為和鉦公司股東及業務、財務部經理,及卷附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採購協議書、發票、租賃物取回同意書、營運計畫書 、壬○○名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和鉦公司有 於右揭時地向聚亨公司購買球狀化線材,並積欠貨款未償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和鉦公司係因銀行抽銀根而週轉不靈,致使支票退票, 伊並無詐騙廠商之惡意,且伊於和鉦公司只是業務經理,負責公司貨品銷售事宜 ,而不涉及財務事務,亦無負責「採購」,更未與聚亨公司接洽採購本件球狀線 材事宜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中僅有聚亨公司告訴被告壬○○涉有詐欺犯行,其餘被害人億昇鴻 實業有限公司、甲○○○企業行、丁○○、戊○○等均僅告訴另一被告乙○○涉 有詐欺犯嫌,而未告訴或指訴被告壬○○亦有共同詐欺之事實,此觀上開被害人 之告訴狀或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指訴被告壬○○有與其接觸或洽談交易事宜 ,足證壬○○應非其等所指之詐欺行為人。是公訴人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云云,及若非係有計畫性施用詐術誆騙廠商,何以有 諸多被害人先後受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二)查和鉦公司為一公開發行之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迄 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發生本案時,期間歷十三年,總資本額達三億元,設有五名 董事(含董事長乙○○),二位監察人,並有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尚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法人代表,員工多時達二百餘人, 為一頗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員工庚○○證述屬實。故和鉦公司之營運況狀、資金調度等情 ,顯非區區業務經理即被告壬○○所能掌控。
(三)次查,被告壬○○固坦承為和鉦公司之營業部經理,並有其名片一紙在卷可憑 。惟和鉦公司原係具相當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 、二月之銷售額達一億五千零八十八萬餘元,同年三、四月份之銷售額更高達一 億七千零八十九萬餘元,此有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份在卷可按, 而和鉦公司之內部設有各部門分司其職,並聘有會計師簽證,此亦經證人即會計 師卓傳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本件和鉦公司決定向聚亨公司購買線材之人並非 被告壬○○,亦非其一人所能左右,其採購過程是:(申請人→單位主管→審核 →核准→採購單位)因和鉦公司之生計部門需採購線材,遂由生計部門人員葉秀 汝提出「請購暨採購申請單」,再由採購人員郭玉華依申請單上所列欲採購之貨 品進行市場詢價,經詢價結果:「海鋼公司單價每公斤(下同)十三.七元,但 沒料(即缺貨)、祐群公司十三.八元、友中公司十三.九元、聚亨公司十四元 ,可退稅0.三元」,因此於「建議購買廠商」上註明以聚亨公司為最低價而建
議向聚亨公司購買,嗣經呈轉和鉦公司經理韋俊文、副總經理柯昭雄,最後由董 事長乙○○核准,嗣即向聚亨公司採購本件線材,此有和鉦公司「請購暨採購申 請單」一紙附卷足佐,可見被告壬○○對本件採購聚亨公司之線材並無權作決定 ,而就整個採購之流程觀察,並無被告壬○○之簽名或蓋章,是被告壬○○並未 涉及該項採購事宜殆可置信。另依告訴人聚亨公司之代理人田壁斌於本院審理證 述:「我是聚亨公司的代理人,我們公司與被告他們公司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 有生意往來,被告他們是跟我們買球狀線材。被告公司最早是柯昭雄來找我們接 洽的,後來我就帶我們公司的經理去找被告乙○○與壬○○談,談成他們公司的 採購就跟我們下訂單。第一次我是去拜會,第二次就帶著經理過去,談的比較仔 細,但第二次談買賣的細節,壬○○沒有在場」、「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瞭解, 當時是柯昭雄先生先來找我們,後來我們去他們公司,但乙○○當時不在,壬○ ○就接待我們,那時候談到數量一個月內五百噸,但沒有訂立契約,後來乙○○ 回來,我們再去找他談,談完後二、三天就下訂單」等語。由上可見,被告壬○ ○就購買告訴人聚亨公司之線材一事並無置喙餘地,尚難僅以被告壬○○係被告 乙○○之配偶及為和鉦公司之業務經理一情,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壬○○二人明知和鉦公司財務狀況早有困難,於 八十九年間更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猶陸續簽發支票與不同廠商為交易或借款, 嗣和鉦公司及乙○○支票跳票後,又佯稱有外資將加入,改以竹葉青印刷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換票,而其後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又全 數跳票云云,為被告壬○○涉有詐欺之論據。然查,和鉦公司於八十九年一、二 月份之銷售額達一億五千零八十八萬餘元,同年三、四月份之銷售額更高達一億 七千零八十九萬餘元,五、六月份亦有四千零八十五萬餘元,此有高雄縣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份在卷可按,以和鉦公司之資本額三億元及其銷售規模而 言,尚難認定該公司於是時有何財務困難;參以證人即和鉦公司之員工庚○○、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公司的營業狀 況如何?薪水是否有正常發放?)答:那時候還有訂單,薪水有延緩幾天發放。 」、「我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離職,那時候薪水發放有延誤幾天。當時有照常 出貨,工作還是很多」等語;況告訴人聚亨公司之代理人田壁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問:那段時間被告他們公司狀況如何?)答:我們有透過徵信公司,他 們給我們的訊息是和鉦公司沒有票據及法律上的問題」等語,可見聚亨公司於訂 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另又證稱:「後來換票的事是乙○○找聚亨公司林副總談的 ,壬○○沒有談到換票的事,都是乙○○談的」等語,是和鉦公司跳票後,出面 與聚亨公司尋求解決方案者乃係乙○○,而非被告壬○○。由上情觀之,顯難認 為被告壬○○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無公訴人所謂於公司支票跳票後,佯稱有 外資將加入,改以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換票之事實,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
(五)綜上各情相互觀之,被告壬○○既無參與向告訴人聚亨公司採購線材之行為, 即無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於 和鉦公積欠聚亨公司之貨款未償,純屬和鉦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按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取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 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以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之事實。故本 件被告壬○○應無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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