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153號
SLDV,98,聲,1153,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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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甲○○
      丙○○
      己○○○○○○○○.
      庚○○○○○○○○.
      戊○○○○○○○○.
      丁○○○○○○○○.
      劉貴卿即劉松典之繼.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就相對人丙○○己○○○○○○○○○○庚○○○○○○○○○○戊○○○○○○○○○○丁○○○○○○○○○○、劉貴卿劉松典之繼承人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 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8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丙○○己○○○○○○○○○○、庚○○○ ○○○○○○○、戊○○○○○○○○○○丁○○○○○ ○○○○○、劉貴卿劉松典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56 號、93年 度執全字第553 號、98年度聲字第884 號、93年度存字第92 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348 號等卷宗核



閱無訛,故聲請人對上開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部分,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部分,因其等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49號事件 在民國97年10月30日調解時,業於法官面前表明同意返還, 並經記明於筆錄,聲請人本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 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而無再為裁定之必要,是該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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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