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4號
SLDV,98,簡上,24,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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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被 上訴人 家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羅家樑變更為 康柏德,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南港分公司於83年10 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包括附表所示之全新家具供其聘請之法 籍經理使用,並於85年間續約時,約定在87年10月14日屆期 時將自動續約,若被上訴人欲終止租約,則應於終止日前30 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嗣因該經理將搬至臺中,兩造乃協議 免除上訴人就上開家具之維修責任,並待該經理回臺北時, 再結算租金。91年間,上訴人見該經理搬回臺北,遂多次發 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1萬6,000 元,惟 被上訴人除表示欲以40萬元給付租金並買斷上開家具外,並 未清償分文,亦未歸還租賃物,更任由該經理將部分家具帶 至國外,並自行處置剩下之家具,上訴人即於92年6 月間發 函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租賃物中,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及自86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及提出之證據,無法特 定其所欲請求返還之標的,故其起訴,為不合法。縱認上訴 人之起訴為合法,上訴人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家具確為 被上訴人所租賃,且現仍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提出之家具清單一紙,並 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附件,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家具為被上訴 人所租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家具,自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為此 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家具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曾於83年10月15日出租家具予被上訴人,復於85年10 月15日續約。該契約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前已終止 。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承租之家具是否包含附表所示之系爭家具?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承租包括如附表所示 之家具,現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應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家具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稱: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家具兩造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 兩造間,就系爭家具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提出英文書寫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書之家具清單 、兩造往來之函文,並舉證人李莉莉為證。惟查上開英文租 賃契約,並無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家具。上訴人雖提出家 具清單,表明系爭英文契約曾附有家具清單,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家具清單為其所製作,非原英文 契約原本所附之清單等語,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英文租賃契約 附有家具清單。再者,證人李莉莉即代理被上訴人參與兩造 91年間第1 次解調之員工證述:不曾看過租賃契約原本及家 具清單,亦不暸解,也未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的具體 家具及項目等語( 本院卷第33頁) 。再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之兩造往來之函文( 本院卷第241 至309 頁) ,雖提 及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所載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曾 自認租賃物即係附表所示之物品1 事。是以,上訴人前開所 提之英文租賃契約、家具清單、兩造往來之函文,及證人李 莉莉之證言,均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曾出租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予被上訴人之確實心證。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總公司應存有附有家具清單之租賃契 約影本,並請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提出前開附有家具清單之 租賃契約原本云云,惟經本院向被上訴人總公司調取,其回 覆並無留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此有被上訴人98年7 月13日 98家福法字第20090713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 。且被 上訴人除否認其原留存之契約原本附有家具清單外,復陳稱 :前開契約原本業因90年9 月納莉颱風淹水而滅失,並提出 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 4 月2 日之函文為證( 本院卷第52頁) ,是其所辯,亦非顯 然無據。職是,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就上訴人曾出 租如附表所示物品予被上訴人之待證事實,既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已釋明無法提出契約原本之原因,自 難僅以其無法提出留存之租賃契約原本即為其不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曾將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出 租予被上訴人,則其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租賃家具,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第2 審訴訟費用為1665元,由上訴 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靳德榮張卓立田中玉,以證 明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曾答應以40萬元解決紛爭,伊不同 意,遂要求返還家具,然其等表示公司不同意云云,惟本件 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是否曾將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出租予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之上開事實無涉。上 訴人另請求本院傳訊被上訴人歷任之法定代理人林蒼生、康 柏德高伯壽,以證明91年調解的內容,惟本件之待證事實 ,為上訴人是否曾將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出租予被上訴人,業 如前述,與調解之內容無涉,況前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均非實際出席調解之人,縱其知悉調解之內容,亦係經他 人轉述,而無證據適格,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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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價值(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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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房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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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層高級彈簧床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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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紅木小矮櫃及床頭板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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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木書桌、椅、書櫃 │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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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小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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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逍遙椅、周邊休閒設備、擺飾、電│ 55,000 │
│視、錄影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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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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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