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8年度,18號
SLDV,98,消債聲,18,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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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思瑜即袁梅芳即袁翎淇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袁思瑜即袁梅芳即袁翎淇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至95年11月間從事計程車駕駛 工作,每月營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扣除 油費、行費、修車費、保養費、罰單等營業費用及支出2 萬 5,000 元後,每月淨收入僅2 萬元。另伊於90年間貸款50萬 元購買計程車,加計利息,分3 年清償,每月須清償1 萬8, 000 元。惟伊每月淨收入2 萬元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清 償上開貸款,故伊以預借現金方式因應之。嗣因預借現金產 生新債務,只得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清償上 開新債務,如此以債養債,致債務累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經鈞院裁定98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伊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 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爰聲請免責等語。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 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 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 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 ,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 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 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 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 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 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 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袁思瑜即袁梅芳即袁翎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有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經本院 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查知,債務人曾向債權人 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產品。其於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之信用卡帳單於93年1 月起 訖94年8 月間每月僅繳款最低應繳金額,於94年9 月再以信 用貸款方式繳清餘款。可知,債務人於93年間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已生清算之原因。債務人雖自陳其預借現金及申 辦信用貸款係為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清償車貸。惟細繹債務 人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除加油站 及超市消費外,於90年至92年間:91年12月4 日、92年2 月 15 日 於錢櫃分別消費1,857 元、4,451 元;90年4 月6 日 、91 年6月21日於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 萬6,700 元、2 萬3,380 元。上開債務人於錢櫃及天順旅行社有限公 司之消費支出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自陳其以預借 現金方式因應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車貸,顯有疑義。另以債 務人自陳每月淨收入僅2 萬元觀之,其於天順旅行社有限公 司單筆消費即達2 萬3,380 元遠逾個人收入,後因致負擔更 大債務,於其生清算之原因應認有可歸責性。況93年至95年 間債務人已生清算原因後仍於:93年7 月2 日、93年12月14 日、94年4 月27日、94年5 月20日、94年11月1 日於錢櫃分 別消費2,093 元、3,557 元、3,663 元、3,878 元及5,59 9 元;95年9 月2 日於好樂迪消費2,898 元;93年2 月25日、 93年2 月29日、93年3 月8 日於春夏秋冬有限公司分別消費 9,126 元、9,39 0元、5,000 元,2 星期內於同一地點消費 即達2 萬3,516 元,亦逾債務人自陳之每月所得;95年2 月 5 日、95年2 月12日於創意盒子分別消費2,189 元、7,92 0 元,8 日內於同一地點消費達1 萬109 元;95年4 月21日同 日於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710 元、4,608 元 ,合計6,318 元;95年7 月30日於金永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消費3,700 元;95年12月間於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甜橘牛排餐廳、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消費1 萬52元、1,995 元、5,587 元、1,863 元, 合計1 萬9,497 元。顯見債務人於其生清算之原因後,猶恣 意揮霍,更甚以往。且其從事上開消費行為時無詳實之償還 計畫,僅是以先行消費再尋借貸之機。是以,債務人堪認確 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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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夏秋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