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二人與告訴人乙○○係鄰居, 甲○○、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 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在乙○○住處,由丙○○持以甲○ ○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六紙,向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使 乙○○陷於錯誤,認係鄰居遂好意予以幫忙,不疑有他,如數借與上開款項。詎 上開支票事後屆期提示,始知早於同年五、六月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又再三 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告訴人提出之支 票六紙為證,並以被告甲○○之支票早已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撤銷付款之委託 ,尤持之以向告訴人借款,認被告二人借貸時,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 竟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為借貸且事後復分文不還,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 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及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對於丙○○與乙○○間之票據往來並不知情;被告丙○○則辯稱:與乙○○之 間並無借貸之事實,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均為投注六合彩而支付與告訴人,嗣後因 一時經濟困頓而無法兌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固未否認告訴人所提出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付 款人為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六紙為伊交付與告訴人乙○○,然因票據之無因 性,單自被告簽發票據之事實,並無法推知執票人持有該票據之原因事實為何, 自難單以被告簽發票據之事實,驟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㈡又告訴人之指訴部分:
⑴其先於告訴理由狀中指陳:被告甲○○與丙○○「相偕」以投資紐新公司上市股 票為由向伊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甲○○」並簽發面額共一百二十萬元之 前開支票由丙○○「當場」背書,告訴人始幫忙向朋友借調,嗣後查證方知白某 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結清,並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六月 十四日、七月二日、七月九、七月十四日先後自邱志智及乙○○帳戶共計取款六 十八萬元之紀錄為證。
⑵然其嗣後於偵查中則稱:「以前我們是鄰居,我與其妻示好姊妹,他向我借錢都 開其夫白某之票,其夫信用很好未曾有問題,我們往來四、五年了,直至去年九 月才出問題」、「他持白某之票向我『調現』,我轉向別人調給他..... 後來我 向白某要票款,他卻說是他妻偷開他的票,他不管」、「我借給她錢,錢是我向 第三人借來交給她..... 我與她以前是鄰居好朋友,所以她向我借錢我就借給她 ,他都開其夫白某的票,我認為很穩才借她」、「(票是張女開的?)是,她以 其夫名義開後由其背書」之語。
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向別人借來借給她的。(有無算利息?)沒有。(為 何借她錢?)她對我很好。(甲○○有無與丙○○一起向你借錢?)沒有,但是 她開白某的票,我有打電話去銀行問白某的信用良好。」(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筆錄)、「(我相信她先生的財力,八十八年四、五月開始她向我借錢, 當初約定利息二分,她付了半年我就叫她不用付了。被告所指的幾筆滙款(指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八、六月四日、六月十四日,金額分別為七十萬、二十萬、四十 萬元)是我借她的。」(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又改稱:「丙○○分 好幾天拿六張甲○○的票向我借錢,共借一佰二十萬,都是來我家借的,大約是 八十八年七、八月。(是否為票載發票日向妳借錢?)原本是開甲○○壹張一佰 二十萬的票,是借錢時開的,票載發票日是借錢的時候,後來才換成六張票。( 為何卷內沒有該票?)一個星期後,我想要一次兌現他會有困難,所以換成二十 萬的票六張,就是我提出告訴的六張票。(如何給付借貸款項給被告?)我分三 次給付,一次我從大眾銀行匯款陸拾萬給被告,其餘二次我從大眾銀行領現金給 被告。(被告存款帳戶內所出現七十、四十、二十萬是否妳所稱一佰二十萬?) 是,(借款給被告是否有人知道?)沒有,我不想讓人知道。(利息如何算?) 起先有說要給我利息,後來說作股票有獲利再給我分紅,所以我就沒向她收利息 ,只收過一次利息。(之前是否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八十二、三年有往來一次 ,是開甲○○的二十幾萬與十幾萬的票,有兌現。」(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 日筆錄)。
足見告訴人對於貸予被告之款項,數額為一百二十萬或一百二十八萬?究係被告二 人一同借款或丙○○一人為之?給付之方式為何?為何貸與該筆款項?先前有無資 金往來?有無收取利息?等事項先後指訴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加以其所稱前開
三筆匯款之總額為一百三十萬,非但與其所稱貸與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之數額不符, 亦與卷內所附六張二十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總合一百二十萬元未符,再審諸前開三 筆匯款之匯款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六月四日、六月十四日,有被告丙 ○○所提出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之影本為證,其匯款時間前後相差二週以上 ,並較其於告訴時所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七月二日、七月九、 七月十四日先後自邱志智及乙○○帳戶取得六十八萬元資金貸與被告之時間為早, 顯見告訴人關於系爭款項如何給付與被告之陳述確有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之處。 ㈢再經本院向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查詢被告甲○○之支票往來帳戶係何時辦理結清, 該行表示被告甲○○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未辦理結清,並無任何退票紀錄,僅於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於板信苓雅分行遭拒往,有該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消 管字第二二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撤銷付款委託之後,被 告丙○○尤簽發支票與告訴人,應屬誤會。此外,被告丙○○於案發之時至八十 九年底,名下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四十八之一號十八樓之二之房屋 ,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資字第九00三五九五八號回函可 資為證,而證人方炳和及張椒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向告訴人借錢,因無 支票為擔保,告訴人建議向被告丙○○借票,丙○○嗣後並頂下其等參加之互助 會以賺取利息,告訴人乙○○並稱,當時丙○○經濟狀況比較好,所以有能力頂 下該會,另該互助會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亦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一紙可憑(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筆錄),足見告訴意旨指陳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陷入無支付能力之狀 態亦非實情。
㈣此外,再佐以告訴人自陳係因素來與被告丙○○友好,且先前與被告之票據往來 信用狀況均佳才相信被告丙○○而貸予金錢,加以被告丙○○確實於八十六年間 便與乙○○以甲○○之支票有金錢之往來,亦經本院調閱以甲○○為發票人,付 款人為花旗銀行高雄銀行之支票,查證其中確有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 三萬元及二十萬元,兌領人均為乙○○無訛,有花旗銀行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 銷管字第九二0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為證,是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之金錢往來 ,應係基於其對於張女間之信賴關係而為之。
綜上所陳,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之金前往來又係基於其等之信賴關係,案發之時被告等又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以詐欺之罪相繩,既乏積極證據族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