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債 務 人 白雅惠
代 理 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 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附表:
1、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分別列表說明向白雅玲借貸總計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具體時間,每次借貸金額,並提出白雅 玲確實交付借貸金額之方式及證明文件。
2、債務人應說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含人壽保 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 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3、提出債務人父親白平和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於何時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所 領金額之用途及流向。
4、據白平和民國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有台 北富邦銀行利息1萬5142元及2319元,顯見其有相當之存款, 惟於97年即無利息所得。債務人應提出白平和自96年1 月起
迄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說明白平和之 存款變動情形,用途及流向。又債務人白平和既有相當存款 ,即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且除債務人外,尚有兄白炘正及 姊白雅玲得分擔扶養義務,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免除負擔白平 和之扶養費。
5、提出債務人母親白何秀霞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又 白何秀霞既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其有工作能力,且除債務人 外,尚有兄白炘正及姊白雅玲得分擔扶養義務,而無受債務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 否同意免除負擔白何秀霞之扶養費。
6、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 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雜支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 ,仍每月支出水費600 元,瓦斯費1600元,伙食費1 萬元, 交通費1560元,雜支2000元,電話費400 元,國民年金保險 及健保費1333元,商業保險費9539元,合計2 萬7032 元,已 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且佐諸其中瓦斯費以97年全 年度收費計算,平均每月僅980 元,伙食費1 萬元顯然超過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商業保險9539元非強制保險,不得 列入必要費用等情,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 萬0792元,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 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