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229號
SLDV,98,消債更,229,20100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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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建輝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第3 、4 款 ,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對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 項明文規定。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民國98年5 月至12月 之薪資單、其母徐張長妹名下房屋之出租契約到院,復未說 明徐張長妹每月租金收入若干、配偶袁苑曾否覓職而不能就 職之原因為何等項。而上開文件及應說明事項,攸關本院判 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 有重大困難,並涉及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袁苑、徐 張長妹、其父徐金城扶養費之必要性。事經本院於98年12月 22日裁定命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 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79 頁),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之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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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