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260號
KSDM,88,自,260,200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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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О號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庚○○
  被   告 申○○
        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申○○寅○○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寅○○擔任警 察職務,依規定不得組互助會,遂由其妻被告申○○出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廿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起,分別組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 會,並以被告申○○名義為會首,實則互助會係被告二人共同主持。其中每會一 萬元之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滿會,詎料,竟有自訴人戊○○及案外 人王淑惠、王淑敏至少三會未標取會款,被告二人顯有冒標會款之情。另每會二 萬元之互助會,組會之初,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會單共廿八會,被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日無故停止標會時,因自訴人參加二會,依理應只剩自訴人一人為活會, 然經自訴人多方查詢後,竟發現其他會員就本會所取得之會單,會員人數不盡相 同,有廿八會、有卅三會,亦有卅五會者,因自止會時尚有多人為活會,自訴人 自此時起,始知被告二人於組互助會時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會員間難以互助聯絡之機會,先後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致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該會亦因被告之行為終致倒會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申○○寅○○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申○ ○辯稱: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起會的一萬元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止會 ,但實際上只標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還有自訴人、巳○○二人為活會。巳 ○○係以「王淑惠」、「王淑敏」名義出名參加二會,其中巳○○的一會,因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巳○○向伊稱:其要來標會,但若沒來標,要伊代其標取 。後巳○○果未到場投標,故伊即代巳○○標取,並由伊以標得之會款,支付巳



○○另參加伊所組二萬元互助會得標的會款,伊並未冒標;另八十五年十二月五 日起會之二萬元互助會,組會之初伊交付自訴人之會單,固為廿八會,但事後陸 續有人加入為會員,至卅五會,因此才先後有廿八會、卅三會、卅五會等人數不 盡相同之會單,惟起會之初,伊即曾當面告知自訴人,會員人數若有增加,則將 以新會單更換舊會單。該會止會後,伊簽發交付自訴人收執之本票,亦係以卅五 會計款。伊係因遭會員未○○等人標取會款後逃逸,未給付會款,致伊週轉不靈 ,伊始宣告止會,但並無詐欺等犯行等語。被告寅○○則辯稱:互助會均係被告 申○○所召集,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且被告申○○係遭其他會員倒會,又向 他人借貸,才會止會,止會時,伊尚且提供六百萬元處理債務,實無意詐欺等語 。
四、經查,關於前開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起會,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有會員卅七 人,且為內標型之互助會,有自訴人提出之該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自訴人 指訴明確,及被告申○○所自承。另證人巳○○到庭結證稱:並未委託被告申○ ○標取會款等語,而被告申○○先係辯稱:巳○○標走一會云云,後又辯稱:係 巳○○委託代標一會云云,其前後所辯反覆,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被告申○ ○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代標後,曾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巳○○之事實,故被告申 ○○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信。惟查,自訴人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開標時 ,伊欲以一萬元投標時,被告係告知伊由他人以一萬一千元得標等語(九十年六 月五日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則被告申○○若係以一萬一千 元冒標,則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給會首即被告申○○之義務,死會會員並非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給被告申○○,原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會之活會會員巳○○及自訴人二人,若被告係以一萬一千元冒標,則被告該次 冒標後,無需向自訴人及巳○○二活會會員收取款項,尚難認自訴人及巳○○二 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故縱使被告申○○於本次互助會開標時, 確有冒用巳○○名義投標情事,但因其係以一萬一千元之金額冒標,因而與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另被告縱於該次冒標而取 得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但此部分原無構成詐欺罪可言,業如前述,且該項被告 申○○所取得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原屬會首即被告申 ○○所有,故申○○縱未交付給該次應得標會員所應得之會款,亦不構成刑法侵 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訴人及被告申 ○○均自承:此會開標時,均以口頭告知投標金額,並未寫任何標單等語,故縱 認被告申○○有為前開冒標行為,該行為亦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併此敘明。五、再查,關於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分別有廿八人 會員、卅三人會員及卅五人會員之互助會單,此有自訴人提出附卷之互助會會單 三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申○○所自承,惟被告申○○係以前開情詞為辯。按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 該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由會首制作 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姓



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內容 雖然不實,但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縱有偽造會單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仍難認為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再查,證人辰○○到庭證稱:該互 助會一開始是廿五人,後一直增加到卅五人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訊 問筆錄參照),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該互助會一開始係廿八人,後會員再有 增加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另亦對被告二人提出告 訴之告訴人乙○○,亦指訴稱:該互助會伊係編號第卅四號之會員等語(本院八 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卯○○亦證稱:此會一開始係卅三會, 後再加入乙○○及鍾桃仔二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故足認被告申○○於該互助會起會後,確有增加會員之事實。而民間互助會,原 係會首與各會員間個別締結之契約,縱被告二人於增加會員時,並未告知其他會 員,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二人對其他會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因此而致使其他 會員有何損害發生。故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認構成何犯罪。六、末查,關於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自訴人指訴有 冒標之情事,惟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被告申○○辯稱:該會共有卅五會,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伊原本仍要開標,但當時會員的標金太高,伊擔心會員得標後 不會繳會錢,而當場宣布止會,故該會最後一次標會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至此時已標廿五會,尚有甲○○、子○○、己○○、丁○○、許文洽、蘇信富戊○○、酉○○、丙○○及辰○○十人為活會,其他人均為死會等語(八十九年 二月廿三日答辯狀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查,除自訴人外 ,證人楊清注、丙○○(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子○○、 甲○○(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訊問筆錄照)、己○○(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酉○○(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人均為活會,業經前開證人所證明, 另許文洽、蘇信富二人,則係丁○○介紹參加,且為活會,亦為丁○○所證明(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被告所供稱前開十名活會會員名單, 應可採信。另會員即證人乙○○雖證稱:伊為活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四 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會員即證人林金柔亦證稱:伊以先生劉學明(會單用「午 ○○」名義)、姪女壬○○名義各參加一會,只標了一會,壬○○名義的會,應 是活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被告申○○辯稱:伊 因遭人倒會,才向乙○○借標此會,並於止會後才簽發四十萬元本票給乙○○作 為清償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申○○並提出於八十 六年間有乙○○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以資證明,該證明書記載:「本人申○○向乙 ○○會員借標每月十日開標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本人申○○應於此會完會時, 還清此款項,經由雙方同意特立此據」等語,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故乙○ ○否認曾借會由被告申○○標取云云,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另被告申○○又辯 稱:會員林金柔標會時,她姪女壬○○也堅持要標,該會除林金柔標走一會外, 伊將死會會員辛○○簽發交付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請林金柔轉交壬○○,因此, 伊認為壬○○亦算已標走,為死會,只是伊仍積欠壬○○部分會款等語(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林金柔亦證稱:壬○○因擔心標不到會, 所以要求被告先付錢,被告因而把會員辛○○所繳的死會會錢十八萬元支票給伊 ,由伊交給壬○○,被告雖另將死會會員癸○○所給的會錢交付給伊,但伊認為 是清償所積欠伊會款,故伊認為止會時壬○○應仍算活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壬○○確有取得至少十八萬元之會款,則被告所辯 :伊認為壬○○該次算是標得會款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另查,證人即會員丑○ ○、辛○○、未○○等人,均證稱為死會,也未發現有冒標之情等語(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會員陳阿卻(即德義藥局)證稱:伊會借給被 告申○○標,被告標取後,尚且清償積欠伊其他會的會款六萬八千元左右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告申○○另曾向會員黃國峯借標 此會,亦有被告提出黃國峯簽名之證明書,及會員劉容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將此會讓與被告申○○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申○○前開所辯,應 可採信。另自訴人雖稱:被告申○○對於此會尚有何人為活會一節所供前後矛盾 等語,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何時?以何金額?冒標之行為,參諸 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尚不能以被告辯解不能成立即遽認其犯行。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檢察官併案意旨以:告訴人己○○、丁○○、子○○、乙○○、甲○○等五人 指訴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詎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廿日、八十六年 十二月廿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由被告寅○○對外招 募五組互助會,並由被告申○○擔任會首,共同負責互助會之開標、向會員收取 會款、給付會款予得標者等事宜,該等互助會每月繳納會款一萬元或二萬元,採 內標制。嗣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無故同時止會,且事後亦未將收取之 死會會款交付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會款共約四百多萬元,分文未獲 清償。另有其他會員多人亦遭倒會。且被告二人對於究係何人得標,亦無法交待 清楚,其等顯有虛列會員標會或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之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共 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經查,併案部分,除 所告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會員共卅五人,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部分,與本件自訴之部分事實相同,而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 有虛列會員標會或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之情,業如前述外,所併案之其他部分,因 本案自訴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即與本案自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即不得一併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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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