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35號
SLDV,98,消債更,135,2010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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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張祥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祥泰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 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 法確認中信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無財產,現每月平均薪資約2 萬4,850 元,債務總金額約 130 萬1,801 元,伊除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 尚須扶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無法外出工作之配偶高琬瑩,實 認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影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消債卷宗(下稱北院卷) 第1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北院卷第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北院卷第20頁)、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正本(見北院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正本(見北院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39頁)、東鼎報關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暨薪資證明正本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債務人所有郵



局及金融機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債務人配偶高琬瑩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北院卷 第2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之財 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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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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