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2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 範圍,台灣高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1號著有裁定可參。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審選 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以本院 民國98年5 月20日士院木民正98年度司字第165 號函寄送相 對人之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並命抗告人就選派檢查人陳述 意見,抗告人於98年6 月8 日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有上開 函文稿(原審卷29頁)及抗告人之答辯狀(原審卷34頁)附 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復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 經該會函覆推薦王仲鳴會計師為檢查人,亦有台北市會計師 公會98年6 月19日北市會字第0980316 號函(原審卷第49頁 )附於原審卷可參,嗣原審依據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 以98年度司字第165 號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檢查人。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在92年以前之帳冊,除總分類帳之外,均因颱 風淹水而滅失,另93、94年度之帳冊等資料亦已遺失,實 際上無從實施檢查。另台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31日之97年 度上字第779 號民事判決已揭示相對人得查閱抗告人公司 依法保存期限內之各項會計憑證及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在此範圍內相對人顯無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之帳簿、表冊之利益。又在保存期限期限外之 各項會計憑證及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法抗告人公 司並無保存之義務,縱法院選派檢查人亦無法檢查。(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0條之規定 ,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包含聲請人、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等。原審僅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公司就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但並未再通知抗告人應訊 ,以致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資格、適任性均無法表達意見 ,原審所為裁定違反上開規定,程序難謂合法。(三)原裁定既有上述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 裁定。
四、經查:
(一)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乙節,抗告人並不 爭執。且公司法關於檢查人制度之設,本在行使監督權, 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 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 單純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 請求交付帳冊資料供其查閱,顯屬有別,要不得以公司法 第110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股東得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 為由,否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固有權限。 是以,抗告人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乙○○提起 交付帳冊事件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3 號、高等法院 97 年 上字第779 號),確定乙○○應交付如台灣高等法 院97 年 度上字第779 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資料,而主張 相對人在此範圍內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實益云云, 尚非可採。
(二)再查,台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31日97年度上字第779 號判 決認定,第三人乙○○在該訴訟事件中抗辯抗告人所有92 年以前之相關之財務報表、帳簿等文書除總分類帳外已因 淹水滅失及93、94年度之帳冊已遺失等情,均不可採,有 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顯非可採。(三)抗告人另爭執其在原審未就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及適任性部 分受訊問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此部分之程序非不得於 抗告審加以補正,且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 範圍,已如首揭所示。故本院於審理本件抗告時,業已發 函通知抗告人對於選任檢查人王仲鳴表示意見,此部分應 已就原審未就檢查人之資格及適任性部分訊問抗告人之程 序加以補正。抗告人依本院之詢問而具狀表示其需檢查人 王仲鳴之相關學、經歷背景、執業年資、有無受懲戒紀錄 及是否承辦類似案件或接受類似案件之進修或受修及是否
知悉承辦相類似案件時應注意事項等資料以確認檢查人之 資格及適任性。經查:檢查人王仲鳴會計師自91年4 月15 日參加會計公會,曾任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及執業會計師, 目前為執業會計師,並無任何懲戒紀錄,有台北市會計師 公會會員學經歷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98年11月10日會懲 字第098006 1278 號函各乙紙為憑。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上開檢查人之執業年資 及經歷應堪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抗告人空言指稱檢查人未 有承辦相類案件之經驗、進修、受訓,且質疑檢查人主觀 上是否有擔任檢查人意願云云,認原審裁定選任王仲鳴會 計師並不適任,應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開情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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