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十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居住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三十之一、三十 之二號之鄰居。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見原告之女 林曉慧在住處騎樓內擦車,竟以水管接水朝林曉慧潑灑,原告在屋內聽見林曉慧 喊叫聲出外察看,見狀上前伸出右手穿過兩造住宅間之鐵欄杆欲制止被告,詎被 告趁機抓住原告之右手,以水管毆打原告之手臂,並強拉原告右手碰撞鐵欄杆, 致原告右手臂受有四×三公分、五×四公分、七×五公分之瘀傷。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五十元,且精神上受痛苦,應由被 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十 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此由塑膠水管係軟質膠管,鐵欄杆直徑一 公分觀之,不可能以水管毆打或撞擊鐵欄杆造成長達七公分瘀傷之傷害,足認原 告所述不實云云,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傷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被告傷害刑事卷證審認結果: ㈠原告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並於受傷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之事實,有其所提出由 高雄縣大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附偵查卷第六頁)。又參以原告 右手臂瘀傷之傷勢,與其指訴手臂遭被告抓住以水管毆打、碰撞鐵欄杆之被害情 節所可能受到之傷害相吻合,被告抗辯塑膠水管係軟質膠管,鐵欄杆直徑一公分 ,撞擊點僅半公分,不可能會造成長達七公分瘀傷云云,委無可採。 ㈡證人林曉慧證稱:二十九日上午我在擦機車,被告以水管噴我,我媽媽及阿姨出 來要求她停止,她不聽,用水噴我媽媽,我媽媽伸手要搶她的水管,她用水管打 我媽媽的手等語。證人陳素蓮證稱: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林曉慧在擦機車 也被噴水,我和陳櫻抱(原告)一起出去查看,陳櫻抱請她(被告)停止,她不 聽,也把我們二個噴濕,陳櫻抱伸右手去搶她的水管,被她用水管打手等語(偵 查卷第十七頁及其背面)。互核證人上開所證,與原告指訴遭被告毆打情節相符 。再參以被告與原告係相毗鄰而居,二戶人家使用同一共同壁,住宅前騎樓係一
道水泥牆相隔,水泥牆高約二公尺,其上方設置有鐵欄柵,此經檢察官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幀可憑(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頁),足認案 發當時之現場情形,亦與原告指稱其在屋內聽見女兒聲音出外察看,見被告對其 女噴水,其伸右手穿過兩戶間之鐵欄杆欲制止被告,遭被告抓住右手,以水管毆 打並強拉其手臂碰撞鐵欄杆等被害情節相同,是證人林曉慧、陳素蓮雖分別為原 告之女、原告之妹,但所證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取。 ㈢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四十天,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 告配偶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㈣綜上,被告抗辯未毆傷原告云云,委無可信,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分述 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共六千四百五十元等情,並提出收據三紙為證。經查,其中 一百元部分,係其受傷當日至大東醫院醫療所支出費用,有大東醫院醫療收據一 紙可稽,依其受傷及診療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所 提出莊永昌診所醫療收據一百五十元部分,係其受傷當日頭部不舒服至該診所打 針所支出,大東醫院醫療收據一千二百元部分,係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要求大 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等情,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二 十六頁),則以原告係手臂遭被告毆傷,頭部並未受傷之情觀之,上開一百五十 元之費用,自非本件醫療費用。另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一千二百元亦非醫療 費用,此部份請求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看中醫所支出之五千元醫療費用 部分,既未能提出收據及醫生之處方箋為證,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費用,其請 求自屬無據。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十五萬元,惟查,兩造均無工作,為家庭主婦,被告係國小 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又原告年四十八歲、被告年六十 五歲(兩造年籍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微,所造成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前開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 請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 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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