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否認
子女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及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被告乙○○ 、丙○○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本院98年度親字第44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上述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3,000 元,本件訴訟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乙○○、 丙○○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 元。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凃愛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