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8年度,304號
SLDV,98,司,30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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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葉大慧律師
相 對 人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珍惠會計師(周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街97號6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為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法有據: 1.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超過以發行股份百分 之3 之股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自屬有據。
2.相對人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董事長甲○○身兼經理人, 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及工具之進口、加工製造、買賣及 外銷等業務。而甲○○為港商MVP(H.K.)Industries Limited 之股東,該公司轉投資中國大陸信華機械有限公司,洪維億 為代表人,該公司主要從事生產經營臥式、立式千斤頂、車 用小型空壓縮機,另甲○○又為英屬維京群島E-F0RM Indu- stries Limited公司股東及代表人,該公司轉投資中國大陸 偉富機電有限公司承受信華公司之業務,亦從事生產千金頂 等業務,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同,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顯有違 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故有檢查之必要。
3.依據相對人公司89、90年財報均未揭示關係人交易,亦有檢 查業務項目及財產之必要。
4.依據信華公司之設立項目建議書及南方論壇資料顯示,信華 機械有限公司或偉富公司為相對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但相 對人公司之財報均未顯示轉投資資訊,足認有檢查業務項目 及財產之必要。
㈡、聲請人並無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1.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係八年前之事,而現今發現 公司之負責人兼經理人,有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經營同類之業務及公司財務報表未揭露關係人交易,為恐公 司財務報表有不實在之情形,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此係依法執行少數股東權,並無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
2.依據中國大陸江門市工商信息中心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准通 知書所載,信華(中國)機械有限公司變更後法定代表人為 甲○○,並有甲○○於2001年2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 長簽字可稽,而該公司之營業範圍為生產經營臥式、立式千 斤頂等業務,與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相對人公司否 認甲○○並非信華(中國)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顯不實在。 3.信華(中國)公司之設立項目建議書內載「香港MVP工業股 份公司是台灣信孚公司在香港設立的分公司」,而相對人自 認「香港MVP 工業股份公司有投資相對人並持有股份」,香 港MVP 公司顯然係相對人公司之關係人,而依據信孚公司89 年財報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表載有客戶香港M.V.P.產業應收 帳款3,401,752 (參閱證物五),郤未揭露係關係人交易, 而負責人又確實有違競業禁止之規定,顯然相對人公司本為 公開發行之公司,為避免主管機關之監督,後來又撤銷公開 發行,由此更凸顯出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4.聲請人因計劃退休,有意將持股出售給他人,所以必須深入 評估股價,乃透過葉大慧律師要求信孚公司提供相關詳盡資 料,負責人甲○○獲知後,乃向聲請人洽購,並非聲請人要 甲○○買受,經聲請人委託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羅裕民會計師 ,查閱公司相關資料後,發現公司有上述所列違反法令之情 形,為此聲請人乃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三、相對人則稱:
1.相對人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無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制準則之適用。
2.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並非中國大陸信華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人,亦非英屬維京群島E-F0RM Industries Limited 公司 股東及代表人。港商MVP(H.K.)Industries Limited 亦非相 對人公司投資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反之港商MVP(H.K.)Indu- stries Limited有投資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有誤 導法院之情。
3.聲請人至90年7月5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參與董事會 及公司業務之執行,且相對人公司所有財務報表均經董事會 送交股東會承認在案,聲請人從未反對或保留意見。 4.聲請人之聲請係為出售自己及家人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 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個人表示願意盡力收購,期間已多次提供 口頭及書面報告,並已提供10年之財務報告,實無檢查之必



要,聲請人先前委託之會計師甚至提出針對過去25年之帳務 查核之無理要求,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依據公 司治理、平衡多數股東權及防止權利濫用等情,駁回聲請人 之請求。退步言之,縱有檢查之必要,應請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且應限縮項目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不包括業務執行內容。
四、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3.4之股份,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可資參照。相對人公 司資本總額為6 億元,股數為6,00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 為349 萬3,816 ,聲請人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股東會開會通知為證,復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㈡、聲請人、相對人公司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無違反競業 禁止等情事,雙方互有爭執,業如前述,相對人公司復以聲 請人欲出售持有之股票,先前業已提供10年之財務報告予聲 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均已明瞭,實無 檢查之必要,聲請人顯然濫用上開制度云云。然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 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 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依法即 無不合。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 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珍惠會計師, 有該會98年12月21日北市會字第0980656 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公會推薦之會計師,與聲請人、相對人公司間並無利 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 劉珍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㈣、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 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 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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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