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56號
SLDV,98,勞訴,56,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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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雯澤 律師
      陳宜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叄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叄仟零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叄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219 萬8,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25 萬9,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 訴訟中追加請求給付97年1 、2 月短付之薪資,另減縮退休 金之請求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萬4,8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或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本於同一僱傭關係薪資爭議之基礎事實下而為 追加,依前揭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76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期 間擔任總務職務之工作,又被告除秘書長外原有工作人員11 人因陸續有人退休或離職皆未補缺,減少8 人,僅有伊在內



之3 名工作人員,然工作量未減下伊等3 人薪資結構未臻合 理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前理事長胡佐漢核准97年2 月25日 之簽呈,將伊之薪資自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6 萬1,080 元 。嗣後被告於97年2 月28日第9 屆第4 次會員大會決議自97 年3 月1 日起,現職工作人員全部依照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辦 理退休,核付退休金。伊之任職期間則自76年7 月1 日起至 97 年3月1 日止,依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工作人員退休要點 (下稱被告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及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當月之 薪資」,伊之服務年資為36個基數,並以退休時之薪資6 萬 1,0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219 萬8,880 元(計算 式:61 080×36=0000000 )。又被告於97年1 月及2 月之 薪資僅支付伊調整前之薪資4 萬8,080 元,被告尚應支付積 欠之薪資2 萬6,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 )×2 =26 000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胡佐漢於97年2 月26日 批示調整原告薪資之行為,縱有損害行為,亦僅為內部求償 之行為,究無解為法定代理人有對外發生效力之行為。為此 ,爰依被告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積欠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萬4,8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76年8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互助會至97 年2 月28日止,於97年3 月1 日以退休原因自被告互助會離 職,原告於離職前半年之每月薪資均為4 萬6,280 元及伙食 費1,800 元,共計為4 萬8,080 元,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後 原告每月實領4 萬6,193 元。依被告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 5 條規定,原告之服務年資為36個基數,並以每月薪資4 萬 8,080 元核算,總計原告之退休金應為173 萬0,880 元(計 算式:48,080×36=1,730,880 )。前已多次發函通知原告 前來領取上揭數額之退休金,並無拒絕給付之情事,惟原告 均未獲置理,復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主張退休金中之173 萬0,880 元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關於胡佐漢於97年2 月26日即其卸任與原告退休之前3 日批准原告調整薪資為6 萬1,080 元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被告因 經費拮据,97年度自秘書長、副秘書長至辦事員之薪資均予 以減薪,且被告於97年2 月28日召開之第9 屆第4 次會員大



會議程第2 案提案:「因經費拮据,其中員工待遇表宜再斟 酌、另授權理事長考量研採減薪或裁員等措施」,及由原告 與訴外人吳秀暖許聯旗等人為第2 修正案提案:「... 目 前因經費拮据,應採減薪、停薪(無給職),甚至應檢討本 會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伊等又提案被告工作人員自97年3 月1 日起全部辦理退休並改為無給職,顯見被告確有財務困 難之情形,原告卻與時任理事長之胡佐漢協議,由胡佐漢於 卸任之前3 日即98年2 月26日,未經被告理、監事會及大會 決議,私自替原告加薪至6 萬1,080 元,以利領取較多之退 休金,此行為戕害社團法人之公益性及其他會員權益甚明, 當有礙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6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工作人員,至97年3 月 1 日退休。
㈡原告亦為被告之會員,曾提案於被告第9 屆第4 次會員大會 中討論「經費拮據,員工待遇表宜再斟酌,另授權理事長考 量研採減薪或裁員等措施及被告工作人員均自97年3 月1 日 起辦理退休」之議案。
㈢被告之所屬人員李幼鎔於97年2 月25日以被告原有工作人員 除秘書長外計有11人,嗣後陸續有人退休或離職皆未補缺, 目前僅有工作人員3 人,減少8 人,工作量卻未減少,該3 人之薪資結構未臻合理為由,其中簽請調整原告薪資至6 萬 1,080 元,並自97年1 月1 日起執行,經會簽原告,且由被 告當時之理事長胡佐漢於97年2 月26日批示如擬。 ㈣97年2 月28日被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97年1 、2 月2 個月員工薪資因已支出,照編、97年3 月1 日起現職工作人 員全部依照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辦理退休、97年3 月1 日起工 作人員均改為無給職、97年度預算內刪除員工薪資」。 ㈤依被告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 條,被告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 予標準為按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指核准退休時當月之薪資。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 為36個退休金基數。
㈥原告已自被告領取97年1 月份、2 月份薪資各4 萬8,080 元 (經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各實領4萬6,193元) ㈦原告曾於97年2 月26日代被告向健保局申報調整原告之投保 金額至6萬3,800元。




㈧被告曾於97年6 月18日以(97)台互字第9710313 號函通知 原告儘速至被告領取退休金173萬880元。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7年1 、2 月當月應領之薪資究為 4 萬8,080 元或6 萬1,08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7年1、2月當月應領之薪資為4萬8,080元: ⒈原告主張胡佐漢核准97年2 月25日之簽呈,將伊之薪資於 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6 萬1,080 元云云。惟按「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 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社會一 般道德觀念,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並參酌 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為公益法人,其財產之處分及維護涉及公益,應 受政府監督。而原告之薪資固於被告之所屬人員李幼鎔於 97年2 月25日以被告原有工作人員除秘書長外計有11人, 嗣後陸續有人退休或離職皆未補缺,目前僅有工作人員3 人,減少8 人,工作量卻未減少,該3 人之薪資結構未臻 合理為由,其中簽請調整原告薪資至6 萬1,080 元,並自 97年1 月1 日起執行,經會簽原告,且由被告當時之理事 長胡佐漢於97年2 月26日批示如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中國大眾互助會簽呈影本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8頁),堪信為真實。惟參酌該調整薪資行為所處之時空 環境,被告因其經費拮据,97年度自秘書長、副秘書長至 辦事員之薪資均予以減薪,且秘書長與副秘書長之月支薪 資,因經費拮据暫不支薪,俟於經費寬裕後再為補發,此 有被告95年12月24日第9 屆第3 次會員大會手冊之被告96 年度工作人員薪津預算表及97年2 月28日第9 屆第4 次會 員大會手冊之被告97年度工作人員薪津預算表各1 張在卷 足參(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又參酌 原告亦為被告之會員,曾提案於被告第9 屆第4 次會員大 會中討論「經費拮據,員工待遇表宜再斟酌,另授權理事 長考量研採減薪或裁員等措施及被告工作人員均自97年3 月1 日起辦理退休」之議案,且97年2 月28日被告召開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97年1 、2 月2 個月員工薪資因已支出 ,照編、97年3 月1 日起現職工作人員全部依照工作人員 退休要點辦理退休、97年3 月1 日起工作人員均改為無給



職、97年度預算內刪除員工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第9 屆第4 次會員大會議程及記錄各1 份在卷 可考(以上均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調字 第90號卷第15頁、第18頁及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足 認被告確因經費不足,已著手進行相關人事費用之精簡, 被告法定代理人胡佐漢卻於97年2 月28日被告召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前調整薪資,自原有薪資4 萬8,080 元加薪至 6 萬1,08 0元,顯有違常情而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並有 害被告社團法人之公益性。
⒊又胡佐漢於98年2 月26日核准調整原告薪資至6 萬1,080 元,且於98年2 月28日之被告第9 屆第4 次會員大會即改 選理監事,此有該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90號卷第22頁),而 被告亦於該次會議決議後,自97年3 月1 日起依被告之工 作人員退休要點辦理退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被告抗辯胡佐漢於其卸任與原告退休之前3 日,私自替原 告加薪至6 萬1, 080元,以利領取較多之退休金,並有害 於其他會員權益等語,亦非無據。
⒋從而,參酌原告調薪之時點,被告確處於經費不足,財務 困難之際,且於胡佐漢任期屆滿之退職前夕核准原告之加 薪,原告一方面提議撙節被告經費,一方面卻於加薪後3 日,依前已排定之議程所為決議辦理退休,並主張依調整 後之薪資計算退休金,其言行不一,顯有違社會一般道德 觀念,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薪之行為已有背於 善良風俗而無效,應認原告於退休時之薪資應為4 萬8,08 0 元。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2 月短付之薪資:查原告 97年1 月、2 月之應得薪資為48,08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 已自被告領取97年1 月份、2 月份薪資各4 萬8,080 元(經 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各實領4 萬6,193 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並未短付原告97年1 月、2 月之薪資。是原 告主張被告短付97年1 月及2 月薪資,不能採信,其請求被 告給付短付之薪資2 萬6 千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數額應為173 萬0,880 元: ⒈按被告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 條規定,被告工作人員退休 金之給予標準為按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指核准退休時當月之薪資。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影本1 份在卷



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90號卷第23 頁)。
⒉本件原告自76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工作人員,至97 年3 月1 日退休,且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為36個退休金 基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退休時即97年2 月之 薪資為4 萬8, 080元,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73 萬0,880 元(計算式 :48,080×36=1, 730,880)。原告主張之退休金數額, 逾此範圍之部分,自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之退休金雖為173 萬0,880 元,惟前已多次 發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上揭數額之退休金,並無拒絕給付 之情事,惟原告均未獲置理,復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主 張之退休金中173 萬0,880 元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查被告曾於97年6 月18日以(97)台互字第9710313 號 函通知原告儘速至被告領取退休金173 萬880 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函文影本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經被告通知領取而為未 受領,僅係原告依法是否負有受領遲延責任之問題,要與 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涉,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至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 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並非兼需原告之行為協助始得完成,被告已逾越退休日起 30日而未給付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加付之遲延利息,則非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積欠 之薪資等,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222 萬4,880 元,及自9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73 萬0,880 元,及自98年6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八、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萬3,077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被告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逕行認諾,原 告實毋庸起訴,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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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