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受託人信託財產處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78號
SLDV,97,重訴,178,2010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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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丑○○
      癸○○
      子○○
      辛○○○
      庚○○○○○○
      戊○○
      己○○
      壬○○○
      寅○○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原   告 乙○○ 許世斌之.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受託人信託財產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原告許世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3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許世斌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死亡,嗣於98年9 月10 日本院送達第一審判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後,連銀山律師第 一審訴訟代理權因審級終結而消滅,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 然其繼承人配偶乙○○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是本件訴訟即應由乙○○為原告許世斌之承受訴訟人,並依 法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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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