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嫻律師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物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羅家樑變更為 康柏德,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按第2 審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復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復於本院 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南港分公司於83年10月間, 向上訴人承租全新家具1 批供其聘請之法籍經理即訴外人柯 漢諾使用,並於85年間續約時,約定在87年10月14日屆期時 將自動續約,若被上訴人欲終止租約,則應於終止日前30日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嗣柯漢諾搬至臺中,兩造乃協議免除上 訴人就上開家具之維修責任,並待柯漢諾回臺北時,再結算 租金。91年間,上訴人見柯漢諾搬回臺北,遂多次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1萬6000元,惟未獲置理 。後兩造於91年5 月29日在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糾紛 ,被上訴人曾口頭表示欲購買上開家具,包括起訴書所附家 具清單第12項室內牆壁擺飾鏡子及圖片價值3 萬元、第13項 微波爐價值1 萬2000元、第15項洗衣機及烘乾機價值3 萬50 00元、第16項小家電、烤麵包機、打蛋器、果汁機、碗盤、
蒸櫃等價值3 萬元(以上4 項合計10萬7000元),惟迄未給 付價金。被上訴人復更任由柯漢諾將部分家具帶至國外,並 自行處置剩下之家具,上訴人於92年6 月間發函終止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租賃物,即屬侵害其租 賃物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先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上 開所述第12、13、15、16項所示之系爭家具之價金10萬7000 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若本院認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 訴人就上開家具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家具清單,並非系爭 租約所附之清單;柯漢諾出具之聲明書附件「各家具現況及 其估計價值表」則係柯漢諾憑記憶所製,均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家具。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家具,然柯漢諾於87年10月間系爭租約屆期前,業 已委請其秘書即訴外人余侑津口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上訴人取回家具之意思表示,91年5 月間兩造於南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不但未曾表示欲購買系爭家具 ,還以書面重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否則兩造豈有於92年 8 月、9 月再就「給付租金爭議」為調解之可能。又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不取回租賃物,已致部分家具因年久 不堪使用而滅失、部分家具被柯漢諾攜至日本,系爭家具復 均超過耐用年限而無殘值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實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終 止後,未及時返還租賃物,侵害其所有權為可採,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向其租賃系爭家具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為此 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萬7,000 元,及自91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曾於91年5 月23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公司 公關經理李莉莉分別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南港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於91年5 月23日調解時,兩造是否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以起訴書附件家具清單所載第12、13、15、16項之金 額購買系爭家具?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係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須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買賣 契約方可成立。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 調解過程中,伊要求150 萬和解,被上訴人不同意,只同意 40 萬 元和解,但伊不同意;91年第1 次調解時,被上訴人 要以40萬元包括未付之租金及買家具,當時調解沒有成立, 因為錢談不攏等語(本院卷第31、32、187 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述:在調解過程曾經說願以40萬元和解,但上訴人要 求以1 元1 元的現金給付上訴人,伊認為上訴人沒有和解的 誠意,故無達成合意等語相符,又兩造間於91年5 月間在臺 北市南港調解委員會並未曾調解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調解筆錄查閱無訛,亦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91年 民調字第11 0號調解事件案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05 頁)。足見兩造對於買賣價金確未達成合意。是以,兩造對 於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依前開說明,即無成立買賣契約 之可能。另兩造對於系爭家具,是否為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 人之租賃物,即為上訴人主張之91年調解時,上訴人同意買 受之買賣標的物1 事,爭執甚烈,惟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兩造既就買賣契約之價金,意思表示未能合致,買賣契 約即無從成立,已如前述,則系爭家具是否為兩造租賃契約 之租賃標的物,亦即上訴人主張91年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 買受之標的物,並不影響本院對前開買賣契約未成立之認定 ,故無庸再為審究前開物品是否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 物,亦即上訴人主張91年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買受之標的 物之1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終 止後,即應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未返還,亦未同意買受, 則係侵害其所有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對 於雙方之租賃關係,於何時終止,亦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 係92年6 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233 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於87年10月底租約屆期即以口頭終止,復於 91 年 間以陳述書終止,上訴人於91年6 月2 日之存證信函 承認已收受上開陳述書(原審卷第81至84頁);上訴人另案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 第75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判決,則認定係91年7 月2 日(原審 卷第34頁)。承上可知,縱以上訴人主張終止之日計算,上 訴人至遲於其主張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92年6 月間,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未果之際,即應知悉有損害之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然上訴人卻遲至99年1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方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 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家具,為其 所有,然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構 成侵權行為等情為可採,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關係,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利息,即屬無據。又縱認上 訴人所述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可採,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 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可採。原審以上訴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有買賣契約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第2 審訴訟費用為2195元( 裁判費1665元;證人旅費530 元)由上訴人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林蒼生、康柏德、高柏壽以 證明伊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家具,但被上訴人拒絕,亦不 讓伊看家具,在洽商時也沒有柯漢諾這個人等事實,惟其所 請欲證明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如聲明所 示金額之待證事實即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且上訴人主張 侵權行為部分,依其所述之事實,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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