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40號
SLDV,97,消債清,40,2010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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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蕙霞(原名:莊秀好)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蕙霞(原名:莊秀好)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之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 民國95年7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 8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 萬1 ,308元。惟聲請人之四女許○○患有唐氏症,經醫師診斷腦 部發展遲緩,因而聲請人需在家照顧該名子女,故生活及家 庭開銷即由配偶許弼程一人負擔,配偶每月薪資約為4 萬3, 000 元,尚需扶養子女及聲請人,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聲 請人只得於96年6 月毀諾。故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語。
三、查聲請人莊蕙霞(原名:莊秀好)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6頁)、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28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適齡兒童暫緩入學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2、53頁)、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許弼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71、161 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為證 ,堪信為實。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並無任何收入,顯無法清 償協商還款金額3 萬1,308 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等語,當為實在。此外,復 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 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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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