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6年度,10號
SLDV,96,醫,10,2010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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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醫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顧珍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林進德石育仲劉宜恩等四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叄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 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本件上訴人所提 之聲明上訴狀,未據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具體 之上訴聲明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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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