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27號
SLDV,94,智,27,2010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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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7號
原   告 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丁○○
被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羅淑瑋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參 加 人 傳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整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取得「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之專利(公告 號第586714號新型專利、證書號第223184號,以下簡稱系 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至104 年1 月23 日止,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9項,包含3 項獨立項(第1 項 、第9 項及第15項)與16項附屬項。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自動帳號產生裝置 ,包含: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 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一輸入機構 ,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一列印機 ,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 ,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之內容為:一種列印機,用於帳 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 包含:一按鍵;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 其中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 確認資料;及一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三)被告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型號為DSA-3100P 之無線網路帳務系統印表機Ticket Printer ( 以下簡稱 「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及型號為DSA-3100之無 線網路安全閘道器public/private Hotspot Gateway(以 下簡稱「DSA-3100 Hotspot Gateway」)之產品。原告於 95年1 月18日至「名人電腦有限公司」購得上開二件產品 一組。依據DSA-3100P Ticket Printer產品操作手冊載明 「搭配使用」DSA-3100 Hotspot Gateway,故DSA-3100PT icket Printer 與DSA-3100 Hotspot Gateway間確實存在 可以搭配使用的狀況。而DSA-3100 Hotspot Gateway及DS A-3100P Ticket Printer之技術特徵為: 1.DSA-3100 Hotspot Gateway具有提供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即帳號名稱、密碼)之功能;
2.DSA-3100P Ticket Printer上之按鍵(即綠色鍵)被觸 發時(即被按壓時),會向DSA-3100 Hotspot Gateway 索取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3.DSA-3100P Ticket Printer 會將向DSA-3100 Hotspot Gateway索取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列印出來; 4.DSA-3100 Hotspot Gateway確認無線網路用戶端所輸入 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即可使無線網路用戶端上網。(四)依據全要件原則比對,系爭專利之帳號產生器無線網路安 全閘道器與被控侵權之DSA-3100 Hotspot Gateway,同樣 均提供上網身分確認資料( 帳號名稱、密碼) ,系爭專利 之無線網路帳務系統印表機上之按鍵與DSA-3100P Ticket Printer 上之按鍵同樣均為觸發向帳號產生器,索取上網 身分確認資料的機構。故被控侵權之DSA-3100 Hotspot Gateway 及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搭配使用,確實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帳號產生器所述的諸技術特徵。 而DSA-3100P Ticket Printer同時具有專利請求項第15項 之技術特徵。
(五)按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 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如新型專利權受他人 侵害時,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被告所



販售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及DSA-3100 Hotspot Gateway 」產品組合,其技術特徵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即屬侵害系爭專利至明,故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15日在公司網頁上正式 發表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產品訊息,足認被告至 少自2003年12月起即正式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DSA-31 00P Ticket Printer(按上開被告公司網頁之敘述,可得 推測DSA-3100 Hotspot Gateway產品銷售日應更早。又按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或依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二者擇一為之。惟因原告至 今始終無法完整獲得被告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資訊,故先 前曾暫以被告販賣行為導致原告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 之相同產品市場利益流失部分進行推估,亦曾暫以公開網 路資訊推估被告銷售系爭侵權品之收入,並主張僅先就上 述受損範圍為一部請求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侵害 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再者,依據被告提出其自93年1 月1 日起迄94年12月30日為止,銷售DSA-3100Hotspot Gatew- ay產品之金額為3,011 萬9,936 元、銷售DSA-3100PTick- et Printer之金額為789 萬1,168 元依此一銷售金額及時 間為基礎,復參考經由公開管道查知之被告營業淨利資料 ,原告試行計算被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之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如下:
1.DSA-3100 Hotspot Gateway: (1)每月平均銷售金額為125 萬4,997.33元(30,119,936 元÷24個月=1,254,997.33元;下稱「A 」)。 (2)合併被告呈報之銷售資料及基隆關稅局之報關資料, 該產品之銷售時間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 日為止,合計為55個月。
(3)被告公司於產品銷售期間內各年度營業淨利(即銷售 所得×當年度營業淨利率):
93年度:A ×12個月×8.24% =1,240,941.36元(下 稱「B 」)。
94年度:A ×12個月×7.56% =1,138,533.58元(下 稱「C 」)。95年度:A ×12個月×25.60%=3,855, 351.80元(下稱「D 」)。
96年度:A ×12個月×34.78%=5,237,856.86元(下 稱「E 」)。
97年度:A ×7 個月×26% =2,284, 095.14 元(下



稱「F 」)。
(4)被告銷售DSA-3100 Hotspot Gateway產品之利潤合計 至少約為1,375萬6,778.74元(B +C +D +E +F= 13, 756,778.74)。
2.DSA-3100P Ticket Printer: (1)每月平均銷售金額約為32萬8,798.67元(7,891,168 元÷24個月=328,798.67元;下稱「a 」 )。
(2)合併被告呈報之銷售資料及基隆關稅局之報關資料, 該產品之銷售時間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 日為止,合計為39個月。
(3)被告公司於產品銷售期間內各年度營業淨利(即銷售 所得×當年度營業淨利率):
93年度:a ×12個月×8.24% =325,116.12元(下稱 「b 」)。
94年度:a ×12個月×7.56% =298,286.15元(下稱 「c 」)。
95年度:a ×12個月×25.60%=1,010,069.51元(下 稱「d 」)。
96年度:a ×3 個月×34.78%=343,068.53元(下稱 「e 」)。
(4)被告銷售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利潤合計至少 約為197 萬6,540.31元(b +c +d +e =1,976,54 0.31)。
3.綜上,被告銷售系爭DSA-3100 Hotspot Gateway及DSA -3100P Ticket Printer 二產品之所得利益至少為1,5 73萬3,319.05元(13,756,778.74 元+1,976,540.31 元)。
4.按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新型專利依同法 第108 條準用之。被告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並與原告 為惡性競爭,經原告於93年12月6 日發函被告要求商 議專利侵權事宜,詎被告不予理會。而自原告於94年 10月21日起訴後,被告自承至94年12月30日為止仍繼 續銷售系爭產品,再參基隆關稅局檢送之報關資料更 顯示被告至少迨至97年間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當屬 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為此,依上開專利法第8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三倍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為有理由。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 其中包含「輸入機構」「帳號產生器」「列印機」「可無 線上網裝置」等之技術特徵。DSA-3100 Hotspot Gateway 具有提供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即帳號名稱、密碼)之功能 。DSA -3100P Ticket Printer 上之按鍵被按壓時,會向 DSA-31 00 Hotspot Gateway 索取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DSA-3100P Ticket Printer會將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列印出 來。DSA- 3100 Hotspot Gateway 確認所輸入之上網身份 確認資料後,即可使無線網路用戶端上網。但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號產生器」,原告主張至少兼具 『帳號產生(account generation)』、『帳號管理(確認 Authenticate帳號正確性及授權Authorize 通過上網閘道 )』及提供上網路由(routing) 之功能。系爭DSA-3100閘 道器屬於一般閘道器(gateway ),本身未兼具3A功能, 並未提供上網路由(routing )功能,必須經由另一部「 接觸點(access point)」之路由功能無線連結上網,其 一端連線至內部的「接觸點(access point)」,而非外 部的廣域網路,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號產生 器」。故被控侵權之DSA-3100閘道器及DSA-3100P 印表機 均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可無線上 網裝置」技術特徵,故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 號產生器」「輸入機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即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DSA-3100閘道器及系 爭DSA-3100P 印表機並不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依據美國專利公開案2002/0000000A1(以下簡稱引證18) 是一種認證存取網路資源的裝置與方法。裝置與電腦經由 網路連線至網站。裝置包含鑰產生器、帳號資料庫、密碼 資料庫、認證資料庫經由路由器/ 橋接器其一端連線至外 部的網際網路,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裝置包含 使用者輸入裝置,可要求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裝置包含使 用者輸出裝置,可列印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裝置可經輸入 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經由路由器/ 橋接器連線至網際



網路。故引證18已揭示一按鍵,當按鍵被按下時即向帳號 產生器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揭示以列印機列印上網身 份確認資料。列印機包含訊號傳輸埠及紙捲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直接推導即可得知,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為引證18揭示而不具新穎性。退一步言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引證18揭示,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不具進步 性。
2.美國專利公開案2001/0000000A1(以下簡稱引證19)是一 種為網路設定之電腦提供存取其他網路功能之伺服器與方 法。SolutionIP伺服器其一端連線至公開網際網路,具有 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客戶端之膝上型電腦含輸入機 構,可向SolutionIP伺服器要求存取碼。客戶端包含列印 機,可列印存取碼。客戶端之膝上型電腦可經輸入存取碼 而連線至SolutionIP伺服器而連線至公開網際網路。引證 19已揭示一輸入機構,可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上網身份確認 資料。另揭示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列 印機包含按鍵、傳輸埠及紙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 即可得知,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引證19揭 示而不具新穎性。退一步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5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引證19揭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不具進步性。 3.EPSON TM-T88III 印表機(以下簡稱引證28)為早於系爭 專利之優先權日(91年8 月22日)公開,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引證28揭示一印表機,包含:印表機蓋(print- er cover)、裁刀上蓋(cutter cover)、開蓋按鍵(c- over open button )、控制面板(control panel )。 該印表機包含:紙捲(paperroll )、介面(interface )「RS-232C/雙向並列介面銷售配件: RS-485, USB, 10 Base T I/F」。另引證18、引證19及P- CT發明專利公開案WO 02/35797 (以下簡稱引證20,是一 種提供動態網路授權/ 認證/ 計費(AAA )的系統與方法 )、PCT 發明專利公開案WO 02/76249 (以下簡稱引證21 ),是一種行動網際網路存取,均揭示經由帳號產生裝置 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輸入該上網身份資料而連線 至外部網路。引證28之印表機可連線至前述帳號產生器, 當按鍵被按下時即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PCT 發明專利公開案 WO 01/95264 (以下簡稱引證22)是一種多功能交易處理 系統。準此,引證18、引證19、引證20與引證21均揭示經



由帳號產生裝置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輸入該上網 身份資料而連線至外部網路,引證22已揭示列印機包含: 按鍵、訊號傳輸埠及紙捲。引證22之印表機裝置,可連線 至前述帳號產生器,當按鍵被按下時即向帳號產生器取得 上網身份確認資料,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因此,由被證18與被證22之組合、或被證19與被證22之組 合、或被證20與被證22之組合、或被證21與被證22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4.「號碼機」在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前早已廣泛應用於銀行 、郵局、醫院等地屬於習知技術,號碼機本身為一列印機 ,包含:一按鍵,被按下時取得一身分確認資料(號碼) ,及一紙捲用以記錄該身分確認資料。引證18、引證19、 引證20、引證21均揭示經由要求而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 料後,輸入該上網身份資料而連線至外部網路。當熟習該 項技術者將技術問題限定於無線上網,自然會將身分確認 資料限定為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結合二者,經由按下按 鍵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並由紙捲記錄該上網身分確 認資料,輸入該上網身份資料而連線至外部網路,此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一般發展,且未增進功效。因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第15項之範圍在「帳號產生器」 首次出現即加上「該」,欠缺先前基礎,故「該帳號產生 器」所指為何不明確,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 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依據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應予撤銷。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帳號產生器」為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帳號產生器,則必須與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號產 生器作同一解釋,應如原告所主張之必須兼具「帳號(Ac count )產生」「上網身份確認(Authenticate)」「授 權連線(Authorization )」所謂「3A」功能,且必須提 供上網路由(routing )功能,並非一般閘道器(gatew- ay)。被控侵權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並無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記載之「帳號產生器」應具備之上 往功能等技術特徵。因此,被控侵權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 印表機不符合「文義讀取」,並未侵害原告所有 之系爭專利第15項之專利。
7.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號自動產生 裝置」係由「任何」操作者要求上網帳號,交給「任何」 使用者,以悠遊於不特定之「任何」網站,所謂「任何不 特定人士」係指「業者、消費者、熟稔電腦、不識電腦資



訊等使用人士」,而非「特定人士」,即「旅館資訊管理 部門、旅館的IT部門被授權人員、或經由旅館特定受過訓 練的人員」。被控侵權之DSA-3100 HotspotGateway 閘道 器及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限於即「熱點業者 」(Hotspot operators )之特定人士始得操作,不符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輸入機構」。因此,系爭閘道器 及系爭印表機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 。
8.被控侵權之DSA-3100 HotspotGateway 閘道器屬於一般閘 道器(gateway ),本身未兼具3A功能,並未提供上網路 由(routing )功能,必須經由另一部「接觸點(access point )」之路由功能無線連結上網,功能無線連結上網 ,其一端連線至內部的「接觸點(access point)」,而 非外部的廣域網路,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帳號產生 器」採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被控侵權之DSA-3100 Ho- tspotGateway閘道器及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 顯然欠缺「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與申請專利範圍第 15 項 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不符;系爭閘道器及系爭 印表機限於「熱點業者」(Hotspot operators )之特定 人士始得操作,與系爭專利「任何不特定人士」均可操作 不同,採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被控侵權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採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應適用 「逆均等論」阻卻「文義讀取」。是以,被控侵權之DSA- 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5項。
(三)關於賠償範圍之抗辯
1.原告於94年12月8 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及陳報狀陳明其同 意以專利法第85條第1 款為計算基礎,於此範圍內請求賠 償2,000 萬,故原告早已限定其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為專 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惟原告怠於舉證卻於98年10月 26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一) 狀,改主張擇定依專利法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基礎,並強辯其「並無否定或捨棄 同條項第2 款『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計算方式及請求 權。原告已於94年12月8 日具狀陳報其同意以專利法第85 條第1 款為計算基礎,自有訴訟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是以,原告違背訴訟上「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在先 ,其起訴長達4 年有餘,嚴重怠惰而未就其依專利法第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及第3 項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方式,善盡舉證之責,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迅速審理。且



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以侵害人銷售之全 部收入為損害賠償額之規定迭遭批評,最新專利法修正草 案已將該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理由為「現行規定採總銷售 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 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 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 ,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 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 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 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 ,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請 求依法逕行駁回原告改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為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方式之主張,諭命原告儘速就其依專利法 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亦未就其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85條第3 項,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於93年12月6 日寄發被告之律師函語焉不 詳,所檢附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亦有顯著瑕疵。原告徒以 寄發警告函而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專利云云,實屬無稽。再 者,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迭遭批 評,最新專利法修正草案已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 2.訴外人熒埔公司為本件被指控侵權產品之供應商,其既業 已和本件原告之達成和解,無異本件原告已追認其銷售予 本件被告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熱感式收據機) 之合法性。是以,固然原告主張其於智慧財產法院所訴追 者僅係WP-610L 型號,但基於我國OEM(Original Equipm- entManu facturer) 之實務,熒埔公司係將其所有之熱感 式收據機貼牌為DSA-3100P 型號,再供應給本件原告,故 DSA-3100 P型號應涵括於WP-610L 型號之範圍內。從而, 依專利權耗盡原則,本件原告不得向本件被告另行主張DS A-3100P Ticket Printer產銷之損害賠償。是以,縱認系 爭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因系爭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實為本件訴訟 受告知人熒埔公司所製造,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由熒埔公司 所填補,原告自不得主張將系爭DSA-3100P 印表機之銷售 收入,納入損害賠償計算範圍。
3.原告主張之之計算基礎,除不當擴張被告實際銷售期間及 數額外,無非係以被告公司年度所有產品營業淨利及懲罰 性賠償金為據,原告無法就被告實際銷售期間、銷售數量



確實舉證,率自胡亂臆測,亦未就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舉 證以實其說,貿然將被告所有產品營業利潤納入計算基礎 ,其主張不足採信。
4.被告前已檢附被控侵權之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及 DSA-3100 HotspotGateway 銷售資料、93及94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及所謂「一併使用」、「搭配使用」 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及DSA-3100 HotspotGateway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稽核被告銷售系爭兩項產品所 得利益應為148 萬2,043.76元。倘認僅系爭DSA-3100P 印 表機涉有侵權,被告銷售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 所得利益亦僅為55萬2,381.82元(計算式:7,891,168.84 元×同業利潤標準7%=552,381.82 元)。 5.復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台北關稅局函覆DSA-3100及DSA- 3100P 二種型號貨物之報單統計資料顯示: A.:95年2 月至97年7 月,系爭DSA-3100閘道器之銷售 金額為78萬7,795 元,銷售數量為200 台。對應於 系爭DSA-31 00P印表機之銷售數量為5 台。 B :95年1 月至2007年3 月,系爭DSA-3100P 印表機銷 售金額為472 元,銷售數量為5 台。
C.: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系爭兩項產品所屬之批發 零售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同業利潤標準,批發 淨利率均為7%。
故系爭DSA-3100閘道器及DSA-3100P 印表機兩項產品銷 售利潤統計表如附件一所示。是以,被告並未就系爭被 指控侵權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隱匿或欺矇,原告 之臆測,實屬無稽。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 月24日就其生產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 列印機」聲請新型專利,優先權日為91年8 月22日,核准 日為93年4 月5 日,公告日為93年5 月1 日,專利證號為 :新型第223184號。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共計19項,其中第1 、9 、15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四、爭執要點
(一)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為何?(二)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是否欠缺新穎性、進步性要件?(三)被控侵權之Ticket Printer、Hotspot Gateway 之要件為 何?
(四)被控侵權之Ticket Printer、Hotspot Gateway 是否侵害 原告新型專利範圍之第1 項及第15項?




(五)被控侵權之Ticket Printer、Hotspot Gateway ,如果侵 害原告的系爭專利,被告是不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93年5 月1 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86714 號之系爭專利範圍(卷一第25-30 頁)所記載,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第1 項、第9 項與第15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揭示一種帳號自動 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可應用於無線區○○路之熱點。其 第1 項、第9 項與第15項獨立項揭示如下:第1 項:一種 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
一帳號產生器, 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 該帳號 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
一輸入機構, 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 料;
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及至少一可無 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 該帳號產生器。
第9項: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
一帳號產生器, 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該帳號 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
一列印機,可列印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至少一付費裝置,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帳 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 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 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
第15項:一種列印機,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 身份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包含:
一按鍵;
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按鍵 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及一紙捲, 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本件原告主張被控侵權之DSA-3100P TicketPrinter 與DSA- 3100 HotspotGateway 搭配使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 項,而DSA-3100P Ticket Printer則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5項。依據上開公報所記載之系爭專利範圍,本原告 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項、第15項,其可解析 為以下之限制條件:
第1項:




1A 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
1B 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該帳號 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
1C 一輸入機構,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 料;
1D 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1E 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 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 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
第15項
15A 一種列印機,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份 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包含:
15B 一按鍵;
15C 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按鍵 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15D 一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二)被告不爭執被控侵權物DSA-3100P Ticket Printer與DSA- 3100P Ticket Printer由訴外人熒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熒埔公司)及參加人傳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傳象公司)代工製造後,貼上被告公司之商標後出 售(參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151 頁背 面)等情。而依據參加人傳象公司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 專利鑑定報告關於系爭DSA-3100Hots potGateway 之技術 摘要及構成要件之記載(參卷一第221-222 )。系爭DSA- 3100Hotspot Gateway 係一種簡單易用之公共/ 專用網路 存取控制系統,支援所有有線/ 無線網路使用者之認證、 授權及統計等功能,提供線上狀態偵測及歷史流量資料瀏 覽,同時支援廣域網路之通信互連,並擁有控制埠已設定 管理密碼或執行附加管理功能。依據全要件原則加以檢視 :
1.DSA-3100 HotspotGateway 是一種帳號產生器,具有產 生帳號及密碼等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裝置。而DSA-3100 P Ticket Printer依據產品包裝盒圖,可認可搭配DSA- 3100 HotspotGateway 使用來產生帳號、密碼;所以被 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皆具有帳號產生功能(請求項1A要 件),兩者標的相同,故文義讀取。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帳號產生 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 該帳號產生器具有 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請求項1B);比較被控侵 權物DSA-3100 HotspotGateway 可連接至外部網際網路 (Internet) ,且因DSA-3100P Ticket Printer為一列



印機,所以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必然是由DSA-3100 HotspotGateway所提供,故文義讀取。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輸入機構 ,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請求 項1C要件);比較被控侵權物DSA-3100P Ticket Prin- ter ,其乃是藉由按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取得 帳號、密碼等上網身份確認資料,故文義讀取。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列印機, 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請求項1D);比較被控 侵權物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可列印帳號、密碼等 上網身份確認資料,故文義讀取。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可無 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 該帳號產生器」(請求項1E要件);比較被控侵權物, 並無無線上網裝置,且被告未生產或搭配銷售任何無線 上網裝置,故欠缺此要件,未符合文義讀取。原告雖主 張該無線上網裝置非其專利申請範圍之限制條件云云, 惟該項技術特徵業經原告記載於申請範圍內,自應認為 係其限制條件,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綜上,被告侵權之DSA-3100 HotspotGateway與DSA-3100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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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熒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人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