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