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易字,91年度,2號
KSHV,91,上國易,2,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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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北五甲路段東側便道之管理機關,於
委託訴外人昆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泰公司)於該路段施工時,未設置妥
善之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之子林文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
五分許,騎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夜色漆黑無法辨明路上有工作物而撞擊路上護
  欄,當場死亡。被上訴人為林文約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所支出之殯葬費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元、扶養費一百零二
  萬零四百二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賠償被上訴人乙○○扶養費一百十
  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
  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給付乙○○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前開路段之管理機關,該路段屬於高雄縣政府管理,於
案發時,正由上訴人辦理「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與中山高速
公路銜接處相處工程第六三一、六一一、六二一標合併標工程」,而該工程係由
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監造,昆泰公司得標負責進行施工,該施工行為非屬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且依上訴人與昆泰公司之契約約定,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前,所有施工
  設施及管理,包括安全設備,均為承包商昆泰公司負責,非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
  公共設施,又該路段為單向道,於案發時,確有妥善設置警告標誌,管理上並無
欠缺,肇事原因係林文約無視前導改道區設立之告示標誌牌與道路封閉路障警示
,逆向行駛進入施工區,撞上RC護欄致發生死亡,故林文約之肇事死亡係因其自
己之重大過失引起,與施工單位之安全警示措施完善與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林文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
PJH-六0八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北五甲路段東側便道時(即高
速公路與鳳山市○○路交叉涵洞東側便道),因機車撞擊路上護欄,造成顱骨骨
  折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六一號林文約車禍案相驗卷審核
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上訴人未於其管理之系爭
便道施工工程前設置警告標誌,且任意棄置建材及夜間未設置完善之警示燈,上
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顯然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之子林文約騎車
行經該路段撞擊護欄死亡,該欠缺與林文約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
國家賠償之責,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
  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段業經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民國七十年間即移交
  給高雄縣政府管理,有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七十年一月二十
  七日南工七0-二二二-一(七)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
  一頁)在卷佐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便道之設置管理機
  關既非上訴人,則系爭便道之設置、管理縱有欠缺,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向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
 ㈡系爭便道施工工程進行中之警告標誌、警示燈是否欠缺﹖亦即該便道應否設立標
  誌或封閉﹖查系爭便道東側(右側)是臨海路,有快車道二線、慢車道一線,中
  有分隔磚,快慢車道均為由南向北單向道,昆泰公司在右側之第五十二號電線桿
  旁施工,由南向北,快車道南側封閉,北側路口未封閉(北側路口,除非違規逆
  向行駛進入快車道,否則不可能進入該快車道),慢車道在通過施工路段後,可
  轉入快車道繼續行駛。又沿肇事地點往北走,到達五甲二路交會斜叉,斜叉點南
  側有公告牌及雙孔箱涵施工,但只有封閉由北往南向快車道、慢車道,由南向北
  快車道未封閉,由南向北與由北向南車道間有雙黃線及分隔道區分路向。由肇事
  點往北行走到五甲路叉線之間,右側有一支線道。公告牌有註明往高雄港區車輛
  請右轉五甲二路接南華路,而且有禁止機車進入之單行道標誌,此有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及現場相片二幀(同上卷第一四八頁)在卷足稽。駕駛人
  自有依交通標誌指示,依遵行方向行車之義務;亦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車輛到
  達前開便道北端與五甲二路交叉之路口時,本應右轉五甲二路接南華路,不可逆
  向進入該單行道,該道路往南之道路既被封閉,而另一向從來本即供由南向北之
  人車通行,未曾有何改變,且早即立有禁止機車入內之標誌(原審卷八十七頁、
  本院卷一00頁),並有鳳山市○○路與五甲二路口至南華路平面圖(見本院卷
  第八十四頁)在卷可考。被上訴人雖指昆泰公司於前開便道施工時,僅封閉該便
  道中汽車道南端之南側路口,並作有封閉之警告標示,禁止汽車進入,然對於該
  汽車道北端與五甲二路交叉之北側出口則未作任何封閉之警告措施云云。惟查本
  件工地南華路口往北既設有活動式紐澤西護欄、反光導標、紅色警示燈等安全措
  施,復於五甲二路口設置警示燈及反光片,引導車輛行駛五甲二路;況交叉路口
  距施工區之終點尚有約二、三百尺之距離,該北側出口既係供由南向北方向之車
  輛通行,豈可將之封閉﹖若於路口處設置封閉措施,反而易致危險,是並無設置
  與管理欠缺之情形,自不得以此為由,認被害人之死亡與上開便道北側出口未封
  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
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之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雖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七五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認定為「林文約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護欄為肇事原因與施工安全措施未盡完善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其並未說明究
有何因果關係。而如上述,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措施並無因果關係。且經本
院勘驗結果,認為其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亦如前述,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四四二號函(同上卷第二四五
  、二四六頁),認為「依卷附跡證資料研判,本案肇事應以林車逆向行駛之可能
  性較大,且與施工單位之安全警示措施完善與否無關」。而本件車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車禍之發生係因林文約未遵守交通標誌逆向
  駛入單行道而肇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
  、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二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各該處分書(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七頁)在卷足參,本院認上開機關之
  認定,跡證說理明確,核可採擇。從而本件林文約因自己違規之行為即自肇危險
  行為造成危險事故,應全由其承擔該行為結果之責任。本件非但不能認上訴人之
  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況且事故之發生,乃林文約無視禁止進入之標示,擅自進
  入(逆向)僅能供由南往北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因林文約死亡所受損害與上訴
  人在該系爭便道施工工程設置,或未封閉原本即供南向北通行之北面車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所指上訴人之設置與管
  理有無欠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執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非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其管理之系爭便道施工工程前設置警告標誌
  及完善之警示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為不可採,上訴人所辯,至堪採信。原審未察,竟判命上訴人給付甲○○
  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乙○○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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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