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29號
SLDM,99,審訴,29,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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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
年度偵字第15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7 月7 日下午2 時58分、6 時1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協勇胞弟林世勇(所涉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世勇通話後,於當日下午6 時11分不久後之某時,在 臺北市市○○道近延平北路地下街停車場附近處,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協勇施用。㈡ 、於98年7 月9 日凌晨0 時36分、0 時57分,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協勇胞弟林世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勇通話後,於當日凌晨0 時57分不久 之某時,在臺北市市○○道近延平北路之地下街附近處,分 別以2,000 元、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林 協勇施用。㈢、於98年7 月10日12時4 分,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協勇胞弟林世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勇通話後,於當日12時4 分不久後之某 時,在臺北市市○○道近延平北路之地下街附近處,以1,00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協勇施用。而被告之犯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57 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 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1 號被告乙○○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 ,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之 追加起訴係於99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記附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8 日甲○清勇98偵1524 0 字第162 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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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