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9
1 號、第13925 號、第15214 號及第15596 號),經訊問被告後
(98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限前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丁○○、戊○○各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丁○○、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 白(本院99年1 月14日年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2 人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就 本件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2 人應各依幫助行為論其罪責,自無論以被 告2 人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識淺,缺錢孔急,一時失慮,而提供專 屬個人理財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惟被告2 人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承諾願依本院諭知之條件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限前備妥現金
以報值掛號信函郵寄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地址,認被告 2 人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2 人目前為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又被 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2 人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 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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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報值掛號寄送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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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肆仟元 │丁○○、戊○○於99年│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13│
│ │ │3月15日以前各給付貳 │鄰員集路2段426巷3號 │
│ │ │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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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壹萬元 │丁○○、戊○○於99年│臺北市大安區龍生里12│
│ │ │3月15日以前各給付伍 │鄰和平東路2段101號6 │
│ │ │仟元。 │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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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壹萬元 │丁○○、戊○○於99年│南投縣草屯鎮山腳里17│
│ │ │3月15日以前各給付伍 │鄰民生二街43號6樓之1│
│ │ │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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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陸仟元 │丁○○、戊○○於99年│臺北縣三峽鎮龍埔里23│
│ │ │3月15日以前各給付叁 │鄰三樹路285號12樓 │
│ │ │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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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肆仟元 │丁○○、戊○○於99年│屏東縣新園鄉○○路32│
│ │ │3月15日以前各給付貳 │之1號 │
│ │ │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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