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3號
SLDM,99,審簡,23,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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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34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
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至4 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2 行所載「甲○○為臺北市○○區○○街223 號歐馳硬體倉 庫商行及臺北市大同區○○○路254 號歐艾克馳丸記商行負 責人」等文字,應更正為「甲○○為臺北市○○區○○街22 3 號歐馳硬體倉庫商行及臺北市大同區○○○路254 號歐艾 克馳丸記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 至4 行所載「98年5 月6 日下午7 時2 分許」等文字,應 更正為「98年5 月6 日下午5 時2 分許」。㈡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起訴書附表 1 至4 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 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35至39、51至53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如起訴 書附表1 至4 所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行為及散布如



起訴書附表2 編號35至39、51至53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在密集期間以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散布仿冒商品及非法重製物之犯 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措,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1 至 4 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 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 令規範,所販賣、散布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數量不少,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 務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 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 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採 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因此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應 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適用。本件扣案如起訴 書附表1 至4 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 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 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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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