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177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士簡字第1015號),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本院仍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 訴人魏宏恩道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深具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到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