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47
號、第15177 號、第164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 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 上構成累犯);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9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遂於98年7 月至10月 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江老闆」成年男子為首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詐欺使用及向遭網路 購物詐騙之被害人撥打電話催繳款項之工作,以牟取「江老 闆」所給付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不法報酬。甲 ○○遂與「江老闆」及該詐欺集團內之10餘名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8年8 月12日,在臺北市○○ ○路○ 段6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附近,向丁○○(本院另行審結)租用取得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 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市○○路○ 路口交予「江老闆」而取得3 仟元之報酬。嗣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共同為如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8年8 月14日11時47分,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佯稱欲販售拍賣手機,適丙○○於臺 北市北投區○○○路○ 段153 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致電佯裝為賣家之「江老闆」議
價後,於翌日(15日)9 時3 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 內之4,000 元匯至丁○○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丁○○提供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 款項提領得手。
㈡、於98年8 月14日某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佯稱欲販售禮券,適高嘉蓤(起訴書誤 載為高嘉淩,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2 段39號8 樓公司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與佯稱 賣家之甲○○與聯繫付款及寄貨事宜,高嘉蓤乃於98年8 月 14 日18 時1 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4,650 元匯 至丁○○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丁○○提供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得 手。
㈢、於98年8 月15日12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欲販售營養食品,適乙○○於臺北市○ ○區○○街403 號3 樓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 購買,並致電佯裝為賣家之「江老闆」聯繫買賣事宜,而於 98年8 月16日18時2 分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3,30 0 元匯至丁○○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丁○○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將該款項 提領一空。
嗣因丙○○、高嘉蓤及乙○○付款後迄未取得商品,始知受 騙,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投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15047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 為獲取每日1,000 元之租金,乃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在臺 北市○○○路○ 段附近,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出租交付予被告乙情 (參見第15177 號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5047 號偵卷第 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及被害人丙○○、高嘉蓤及 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因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拍賣商 品之不實訊息,始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被害情節(參見第 15047 號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5177 號偵卷第7 頁至第 9 頁及第16420 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相符;此外,並有 第一商業銀行98年8 月27日一延吉字第46號函附之顧客資料 查詢單及存款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8年 9 月7 日合金稻存字第098000385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被害人高嘉蓤、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丙○○、高嘉蓤提出之雅虎奇摩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影本(附於第15047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 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5177 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 16420 號偵卷第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18頁)等件在 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包括「江老闆」在內之其餘10餘名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3 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因需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之民眾詐取財物,足見品行 不佳,所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心不安,危害非輕;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協助檢察官指認「江老闆」,然迄未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 法所得數額、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 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6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 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 自「江老闆」處取得之報酬3,000 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然並未扣案,復據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參見本院卷第 20 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