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臨水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參
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就系
爭標的物追加「確認坐落高雄市旗津區八三五之一、八三五之二、八三八之二、
八三八之三、八三六、八三七號地上,地下層面積八0三平方公尺,第二層七九
五點六0平方公尺,第三層一0四點六五平方公尺,第四層八一點九0平方公尺
,總面積共二五八八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未保存登記之鋼筋混
凝土構造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對此,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異議,仍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訴
之追加。再者,本案原審受理本案係採獨任制,從而原審承審法官於終結準備程
序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自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其法院組織並無不合。又查蘇大欉、李振武等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為
籌備興建臨水文物陳列舘,特召開發起會議,推舉蘇大欉為召集人,成立臨水文
物陳列舘籌備管理委員會(或稱臨水文物陳列舘興建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興建
委員會),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自上開興建委員會中推舉十八名委員成立臨水
文物陳列舘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並經全體委員同意,選任蘇大欉、
盧錫鉛及甲○○三人為常務委員,並以蘇大欉為主任委員。嗣因蘇大欉死亡,該
管委會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推舉甲○○為主任委員,復於七十八年八月六
日將該管委會更名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修改章程名稱
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仍以甲○○為主任委員等情,業經
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舘籌備委員會發起人會議紀錄、七十八年
十月七日之會議紀錄、高市旗區民三字第五八八五號函、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
陳列舘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
日之會議紀錄、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是堪認臨水宮管理委員會與臨水文物陳列舘籌建委員會及臨水文物陳列舘委員
會為同一主體。再,上訴人既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代表人及獨立財產
,而為一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
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三五之一、八三五之二、八三
八之二、八三八之三、八三六、八三七地號上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總面積為
二千五百八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物係由上
訴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即臨水文物陳列舘籌建委員會,臨水文物陳列舘委員會
)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請領旗津區敬老亭暨臨水文物陳列舘之建築
執照,並於同年八月開工施建,而在七十三年底完成結構體工程後,由上訴人於
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臨水文物陳列舘興建委員會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高雄
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舘興建協議書,惟因被上訴人遲未能獲得
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上開土地,以供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是該協議即已自然失
效。而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實際籌資興建並負責設計、發包、監造。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即應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甚明。惟因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致上訴人無法合法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租用該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復強制上訴人自行將古物神像搬離系爭
建物,並對上訴人實施斷水斷電之處分,此等行為顯已不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侵
害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及興建物所有權,是上訴人自因該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不明
之狀況,提起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消極確認之訴,並於第二審追加確
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並無從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之積極確認之訴,自亦不得提起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消極確認
之訴。再縱使確認系爭建物確非被上訴人所有,亦無法遽為推論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是以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況被上訴人依法
行使公權力而強制上訴人搬離神像並對系爭建物為斷水、斷電,甚欲拆除該違建
物之處分,不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有所差異,因之,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實無確認之利益,況系爭建物既係地方人士將資金捐助予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任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系爭建物亦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協
議書亦僅處於效力未定而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三五之一、八三
五之二、八三八之二、八三八之三、八三六、八三七號地上、地下層面積八0三
平方公尺、第二層七九五點六0平方公尺、第三層一0四點六五平方公尺、第四
層八一點九0平方公尺,總面積共二五八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未
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嗣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上揭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 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參閱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四0號判例)。經查本件系爭建物迄今尚未為任何之保存登記之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縱屬不當,然系爭建物既亦未 經上訴人登記為其所有,而取得所有權,是即無任何事由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閱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四一號判例)。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提起確認系爭建 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訴,係為免被上訴人強制遷移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或拆除該建 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強制遷移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或拆除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上訴人若認該行政行為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利益者,應依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故縱使本院判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非被上訴人所有,亦無礙被上訴人公權力行使之依據。此乃 因被上訴人拆除違建,非必該違建為被上訴人所有始得加以拆除之故。從而縱認 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項危險亦無法藉由該消極確認判決 而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亦無許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餘地。六、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 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此為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及 寺廟登記規則第六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 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 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 力(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而上訴人迄今尚未登記為 寺廟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既未曾辦理寺廟登記,自不得依前揭寺 廟登記規則之規定,享有一切不動產之權利,且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而非自然人 或法人,亦無從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取得權利能力,而不得主張不動產為其所有, 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亦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消極確 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 上之權利能力,而不得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追加聲明 求為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亦屬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