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96號
SLDM,99,交聲,96,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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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寶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慶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寶勳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寶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 司機林松鋒駕駛,於民國98年9 月29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 經臺北縣板橋市區運路,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為 警依法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員警攔停時要求駕駛林松鋒出示出貨單,並 以裝載米數換算載重量,然當時所載運之貨品並非混凝土, 而係填實埋設地下自來水管之泥土,員警亦未使用活動地磅 過磅,不知如何換算出載重13.8公噸之數據,故向本院提出 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1 萬元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四、查系爭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由司機林松鋒駕駛,於上開時 間、地點為警攔停,經警要求司機出示出貨單之事實,業經 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出貨單1 紙為憑。舉發單位即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系爭大貨車並非砂石車,亦無專 用車箱限制,無法以丈量法核算載重量,而自出貨單記載交 貨數量為6 立方米混凝土體機數量,以裝載米數換算載重量 後,推算該車當時載運「混凝土」重量達13.8公噸,扣除行 車執照載重8 公噸,認定超載5.6 公噸,並據以填單舉發, 固有該局98年11月5 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5960號、98



年12月30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52937號函在卷可佐,惟 異議人辯稱系爭大貨車當時載運貨品並非混凝土,而係用以 填實之泥土,而因舉發員警並未現場拍照或取樣,且出貨單 亦未記載貨品名稱,舉發員警主觀認定系爭大貨車載運貨品 為混凝土,即嫌率斷。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3年5 月19日 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有關砂石土方車及混凝土攪拌車 違規超載之稽查取締原則,於非固定地磅處依出貨單、過磅 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 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 、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 人過磅之程序、固定地磅設置地點及其與稽查站之距離等相 關資訊後,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然觀諸本案 舉發員警僅依出貨單之推算逕認系爭大貨車裝載超重,並未 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故異議人主張本件無從認定裝載超重 ,即屬有據。迺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 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 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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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