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6號
SLDM,99,交聲,86,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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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賴資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
-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公 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於民國98年9 月28日上午10時2 分許,所有車牌號碼3J-882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北縣八里鄉○○路與舊城路口,經 警舉發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員警會同司機至八里鄉○○路上私 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成公司)所設之地磅過磅,然 該地磅未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且商港路28號為磊眾有限公司(下稱磊眾公司)所設 之地磅場,與遠成公司所設之地磅無關,本件員警舉發程序 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遠成公司地磅,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一節,有該局 檢定合格證書、固定地秤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第18頁),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為98年9 月28 日,乃在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 應無疑義,已排除有故障誤為採證之可能;至異議人辯稱該 地磅公司名稱有異云云,然該合格證書與地秤號碼相符,足 徵審驗核可,地磅公司名稱雖有異,並未影響該設備合法性 、公信力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12月31 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4881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6頁),況政府委託民間過磅業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原 因無非係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般磅秤 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 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 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 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 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 況,故為避免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 成爭議,並輔警察局執法器材之不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 磅同意或簽約供警察局執勤員警使用,故過磅處所除公設地 磅外,經有中央標準局認證之民間過磅業者,自無不可,是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事實 成立,更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因其所有前揭營業貨運 曳引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 次,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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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