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綸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吳士維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綸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吳士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偉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未經許可而於民國96年11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之代價,販賣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及子彈6 顆(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另3 顆不具殺傷力) 與吳士維,吳士維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槍 彈,且旋持之前往臺北縣五指山某處試射2 顆子彈(均不具 殺傷力),嗣於98年1 月20日上午7 時許,因吳士維另涉嫌 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士維位在臺 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吳士維於警方 發覺前,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其臥室衣櫃處查扣上 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 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3 顆子彈其中1 顆業因試射而鑑驗 用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因被告羅偉綸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詞,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沈傳國、陳志華、陳瑞遜於偵 查之證詞,被告羅偉綸於警詢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針對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所為鑑驗書 等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本院先予敘明如下: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於警詢之證詞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士維於警詢所證,既經被告羅偉綸否認證據能力,經查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之法定例外情形,其於警詢所證對被告羅偉綸而言,自不 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證人沈傳國、陳志華、陳瑞遜於偵 查之證詞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於98年1 月20日偵訊時之陳述:按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然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於98年 1 月20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 揆諸前開說明,亦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羅偉綸行反對詰問程序,其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未經被 告羅偉綸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於98年2 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及 證人沈傳國、陳志華、陳瑞遜於偵查之證述: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不然即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於 98年2 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沈傳國、陳志華、陳 瑞遜於偵查之證述,均係經其等具結後而為,被告未能釋 明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 訊到案作證以補足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以此4 名證人於偵訊所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羅偉綸於警詢之供述部分:
(一)被告羅偉綸對此主張其警詢中供述係遭到脅迫、誘導所為 非任意性供述,且先後稱:
1、98年2 月23日偵查中稱:當時陳姓偵查佐及隊長陸續進 來,隊長跟伊說:「要怎麼說是你的說法,你要說你不 知道也是可以,我相信你沒有這個能力買到這把槍」, 伊跟隊長說:「我連吳士維都不認識」,後來又有一位 員警進來拿著手銬,問旁邊的另一個胖胖的員警,說: 「這個要不要銬起來」,胖胖的員警沒有說話,手比一 個撥開的手勢,之後就開始做筆錄,伊說要等律師到場 ,但陳姓員警說這個有時效性,必須在9 點之前做完筆 錄,後來他就把錄音機關掉,說伊有4 個小時等律師, 之後他就在旁邊把六法全書拿出來翻閱,說要用最重槍 砲彈藥的罪移送伊,不是無期就是死刑,且說律師如果 來不及伊就會被收押,伊當時很緊張害怕,他就說:「 不然口供先做,等律師來再簽名」,但9 點律師還沒到 ,伊就寫拒簽,他就說到地檢署來跟檢察官說明,伊到 地檢署後直接被飭回云云(參偵卷第47頁)。 2、98年3 月9 日偵查中稱:員警沒有對伊強暴脅迫,但伊 說要請律師,陳瑞遜警員就把錄音機關掉,說伊有4 小 時可以請律師,但有跟伊說因為有時效性,所以沒有辦 法等那麼久,伊在等律師的過程中,陳瑞遜又拿六法全 書翻,向陳志華表示要用這一條移送伊,但陳志華都沒 有答腔。在製作筆錄前,伊跟沈傳國坐在偵訊室裡面, 有一位瘦瘦矮矮剪平頭的員警走進來,去拆手銬,後來 就問沈傳國要不要把伊銬起來,沈傳國沒有答話,後來 沒有任何人上伊手銬,但伊覺得他們這個動作有威嚇的 意思云云(參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二)茲就被告羅偉綸警詢時是否有遭不法取供分點論之: 1、被告羅偉綸上開所指其與隊長的談話內容(即隊長稱: 「要怎麼說是你的說法,你要說你不知道也是可以,我 相信你沒有這個能力買到這把槍」等語),經核員警並
無不法可言。
2、被告羅偉綸當時並非現行犯,且係自行到案,員警之間 互相詢問被告羅偉綸是否遭逮捕到案?是否要上手銬等 情,乃員警辦案過程中踐行之程序事項,並無恐嚇、脅 迫被告羅偉綸之意,倘被告羅偉綸因不諳法律程序而心 中自生恐懼,亦係個人主觀意識問題,此與法律禁止之 不法取供明顯有別,亦難認被告羅偉綸警詢之供述內容 會因此受影響,故被告羅偉綸以此主張其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並不可採。
3、被告羅偉綸所述:員警在辦案過程中,告知將用最重槍 砲彈藥的罪將其移送,不是無期就是死刑等語部分,經 查,本件警方移送被告羅偉綸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其法條規定為:「意圖供自己或 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1 項則為未經許可販賣手槍之處罰條文,而警方依照 上開法條移送被告羅偉綸,乃警方依據共同被告吳士維 之證述及其餘相關卷證,依職權判斷被告羅偉綸涉嫌上 開條文所指犯罪情形始據以移送,此既為警察職權之行 使,即非得認係恐嚇或脅迫被告羅偉綸之手段,被告羅 偉綸認此亦係遭警方不法取供,顯有誤解。
4、被告羅偉綸稱其在警詢當時,要求要等律師到場,但警 員陳瑞遜表示此有時效性,必須在9 點之前做完筆錄, 說有4 個小時可以等律師,如果律師來不及,其就會被 收押乙節,證人陳瑞遜對此否認有何不法取供情事,且 稱:被告羅偉綸表明要請律師時,我們就讓他請,後來 被告羅偉綸自己去打電話,不知道通話對象是不是辯護 人,之後他哥哥來了,辯護人沒來,被告羅偉綸與他哥 哥交談後,就表示願意繼續接受詢問等語(參偵卷第77 頁、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本院經勘驗被告羅偉綸之 警詢筆錄錄音內容,可悉被告羅偉綸在接受警方詢問之 始,即表明要請辯護人到場,員警亦依法告知被告羅偉 綸有4 個小時可以等待律師,且因此於下午5 時20分中 斷錄音,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被告羅偉綸自行表 明願意繼續製作筆錄而再啟錄音,且被告羅偉綸當場表 示「可是我要等他來我才簽名」等語,且該份警詢筆錄 製作過程中,除前揭錄音中斷外,其餘均為連續錄音, 警方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過程中亦雜有打字聲及 其他員警承辦他案之背景聲音,而員警詢問態度尚稱平 和,並無威嚇、利誘情事,被告羅偉綸回答之情緒亦無
受迫之不自然情形,此有本院98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羅偉綸當時有其所指遭到脅迫之 情事。而被告羅偉綸於98年2 月23日偵查中自稱遭到上 開脅迫,然於98年3 月9 日偵查中卻未曾提及有上開遭 脅迫情節,故被告羅偉綸是否自行編纂上開所稱遭脅迫 情節,欲藉此否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即非無疑。 且被告羅偉綸之警詢筆錄末頁受詢問人簽名欄係載以「 拒簽」(參偵卷第21頁),若員警對被告羅偉綸製作筆 錄時,確有施以不法手段,則被告羅偉綸之意志應受到 員警意思所拘束,則員警焉有可能讓被告羅偉綸拒簽該 筆錄?顯見被告羅偉綸當時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亦徵 其所辯警詢時受到不法取供云云,並不可採。末以被告 羅偉綸於本院自承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自願要求 要到地檢署見檢察官,及與共同被告吳士維對質,後來 檢察官為何沒對其訊問,其也莫名其妙等語(參本院訴 字卷第104 頁),則若警員陳瑞遜確有於當時對被告羅 偉綸稱:律師來不及,其會被收押等語,被告羅偉綸當 時理應盡量避免隨案到地檢署受訊以免遭羈押,焉有可 能主動要求要到地檢署說明?是以足認被告羅偉綸於警 詢時所言,是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主張係遭 到警方不法取供云云,委無足採,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 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 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 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 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 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 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 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 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8年2 月 25日刑鑑字第0980010650號槍彈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一、訊據被告吳士維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相片8 幀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 彈4 顆(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不具殺傷力,具殺傷 力之3 顆子彈其中1 顆業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扣案可佐。而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子彈4 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是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槍管固定座部分毀損,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4 顆,其中3 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加減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所餘1 顆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2 月2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 ,足認被告吳士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證業 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羅偉綸矢口否認犯有上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賣 槍給吳士維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迭於偵訊及本院證述上開槍枝、子 彈係向被告羅偉綸購入,其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羅偉綸 是於15、16歲時,在國四重考班經同學介紹認識的,之後 大概有半年到1 年的時間沒有聯絡。後來伊因為感情問題 想不開,想要自殘,所以有先問過兩、三個朋友是否拿得 到槍,他們都說沒有,於96年間,伊在羅偉綸的攤子還是 家裡跟他說想要槍,問他拿不拿得到,他說問問看,羅偉 綸拖了一段時間後,叫伊給他一個價錢,問伊可以拿出多 少錢,伊說22萬元,後來伊就將22萬元拿到羅偉綸家裡給
他,約隔了一、兩個禮拜,羅偉綸打電話說可以過來,伊 到他家後,他在他家房間裡將一個包包交給伊,裡面有本 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6 顆,羅偉綸沒說槍彈是從何而來。 伊拿到槍彈後,就拿到五指山試射其中2 顆子彈,1 顆可 以擊發,另1 顆會卡彈。用來買槍彈的22萬元,其中15萬 元是因為伊有用媽媽的戶頭定期扣款投資基金,伊請媽媽 將該筆基金贖回,媽媽就將投資基金的本金15萬元匯給伊 ,另外10萬元則是向上海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而來,當時扣 掉銀行所收手續費後,伊實拿97,000元,伊將整筆錢籌到 後,就領出其中22萬元交給被告羅偉綸,剩下的錢則供日 常生活開銷使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100 頁筆 錄、第127 頁陳報狀)。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具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放款帳卡明細資料所示(參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第13 0 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24日有15萬 元匯入紀錄,且於96年11月19日有12萬元匯出紀錄,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則於96年11月9 日核貸其10萬元,此均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上開所證資金來源情節相符,足認 其所證並非子虛。
(二)被告羅偉綸於本院雖否認曾賣槍彈給吳士維,然其於警詢 中曾自承:伊與吳士維是朋友關係,伊知道他購買槍械之 事,但不是跟伊買的,是跟伊前女友賴怡如的一名朋友購 買,該人的名字、外號想不起來。因為賴怡如來伊家裡時 ,聽到伊跟吳士維在講話,伊跟吳士維說會幫他問問看, 因為伊真的跟很多朋友已經沒有聯絡,伊就是在家裡做事 ,然後拖了很久,好像過了一、兩個月吳士維來家裡找伊 ,那個時候賴怡如就說要幫他問問看,看她那邊有沒有, 因為她在酒店上班。伊不清楚吳士維購買槍彈的用途,他 都不講,好像就是興趣,喜歡玩類似漆彈那種。賴怡如的 朋友說要賣22萬元,吳士維的錢已經先給了,因為賴怡如 的朋友意思是要先拿錢才要給他。交付槍彈時,吳士維打 電話給伊,說他到伊家了,叫伊拿給他,因為賴怡如去上 班,伊在攤子做事就跑回家,跟吳士維說東西在伊床頭櫃 下面抽屜,伊把抽屜拉開,跟吳士維說東西在裡面,就有 一個包包裝著,吳士維就把它拿走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 50頁至第56頁),顯見吳士維確曾向被告羅偉綸詢問有無 購買槍彈之管道,且以2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羅偉綸購買本 件槍彈,被告羅偉綸於本院全盤否認之辯解洵不足採。而 被告羅偉綸雖辯稱該槍枝及子彈是其前女友賴怡如的朋友 所販賣云云,然此不僅業據證人賴怡如於偵查中否認,而
稱其根本不認識吳士維等語(參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士維亦於本院證稱:伊在羅偉綸攤 子或他家與他碰面時,都沒有看過羅偉綸的女朋友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第93頁),足證被告羅偉綸於警詢中辯稱是 賴怡如的朋友在販賣上開槍彈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本件共同被告吳士維所持有之槍彈確係向被告 羅偉綸購得無誤。而販賣槍械乃嚴查重罰之罪,被告羅偉 綸若非有利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遭人查獲之風險從事此等 犯行,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5日刑 鑑字第0980010650號鑑驗書1 份、查獲相片8 幀,及上開 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 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3 顆子彈其中1 顆業因試射而鑑 驗用罄)扣案可佐,被告羅偉綸販賣槍彈與吳士維之事證 已十分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偉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吳士維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羅偉綸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吳士維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吳士維 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且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沈傳 國、陳志華、陳瑞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76頁至第 78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 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羅偉綸竟持之販賣與被告吳士維, 實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羅偉綸犯後飾詞圖卸、被告吳士維犯後坦認所犯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吳士 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目的本在自殘 ,而其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宣告緩刑4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
殺傷力之子彈3 顆,除其中具殺傷力之1 顆子彈業因試射而 鑑驗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 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販賣及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既 非違禁物,復與刑法規定之其餘沒收要件不符,故不宣告沒 收。
四、被告羅偉綸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扣案槍枝以實際試射法鑑 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本件扣案槍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 ,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 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鑑定具有殺傷力,該局並以:非 制式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 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 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因非制式槍枝第一次送鑑時, 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其於裝填子彈適 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 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 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 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 月間共測試達131 支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 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 射鑑定等語為由,函覆本院無再施以動能測試法之必要,此 有該局98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0650號鑑驗書、98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069445號函文暨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參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至第31頁)。 而證人即本件槍彈鑑定人陳全儀於本院證稱:本件扣案改造 手槍槍管前方固定座雖有毀損,但後方固定座功能良好,仍 然可以固定槍管,不影響槍枝擊發性,故參照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暨說明書,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即可等 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本院認為槍枝之 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 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 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 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 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扣 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 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鑑定完畢,確認該槍枝具殺傷力,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 局認前揭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
專業智能,就該槍枝材質、結構等,綜為判斷之結果,並於 鑑定書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輔以照片說明(參偵卷第56頁 至第59頁),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 定之要求,堪認其以性能檢驗法從事本案鑑定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之聲 請乃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