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貿
選任辯護人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莊哲境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貿、莊哲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廖祥貿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莊哲境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壹仟伍佰肆拾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偽刻之印章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於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修正為「由莊哲境偽刻『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北 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士東國小及中山北路 六段附近地區)工地負責人陳楚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 水設備工程(96年度士東國小及中山北路六段附近地區)工 地主任陳楚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 士東國小及中山北路六段附近地區)品管工程師游長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士東國小及中山北 路六段附近地區)專任工程人員趙光華』之印章(上開偽刻 之4 枚印章均未扣案),在如附表一、二、五、七所示之文 書上偽蓋印文合計1129枚(詳如附表一、二、五、七所示) ,並於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楚化、周威宇、王
致傑、游長彬(應為「游長斌」之誤)、趙光華之署名合計 412 枚(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虛偽表示陳楚化、周威宇 、王致傑、游長斌、趙光華確曾至現場監工之意思後,由廖 祥貿、莊哲境先後於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31日、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31日持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文書,向監造 廠商亞新公司行使之,致亞新公司誤信臺北勞務中心在工程 所需之檢查文件均已合於規定。」、犯罪事實三最末段(即 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11行起)修正為「嗣廖祥貿、莊哲境先 後於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31日、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31日出具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並隱瞞上開偷工減料 之事,向亞新公司、臺北市衛工處申請估驗計價,致亞新公 司、臺北市衛工處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估驗計價之文書為 真實,且各專業工程人員均有如實檢查確認施作情況,現場 均有依約如數施作,而陸續核撥工程款1051萬6987元予臺北 勞務中心,臺北勞務中心則於取得工程款後,分別於97年5 月27日、97年7 月1 日及97年8 月4 日支付總計727 萬5543 元之工程款予茂捷公司,而使茂捷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勞務中心。」,及就證據部分補充: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祥貿、莊哲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 祥貿、莊哲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文書上 偽造各該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客觀上雖可區分
為數行為,惟其等主觀上實係出於為圖茂捷公司不法利益之 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 ,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 亦會認為被告2 人係在實施同一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 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2 人為圖茂捷公司私利,偽造各該私文書,有害於 臺北勞務中心核發高額工程款之正確性,惟衡以被告2 人犯 後均已坦認犯行,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見本 院卷二第7 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2 人自新 機會,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各宣告緩刑5 年, 被告廖祥貿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4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 萬 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莊 哲境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4 年內向公庫支付90萬元,並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檢察官 雖當庭求處被告廖祥貿、莊哲境2 人向公庫支付合計727 萬 5543元後,及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 小時、1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始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本院 衡以本案被告2 人於工程中偷工減料之程度、實際完成估驗 之程度及一般工程實務均有其餘下游不知情小承包商之相關 費用需支應等情,認諭知被告2 人分別支付上開金額及另服 義務勞務即足生矯治之效,附予敘明)。又被告2 人所偽造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署押合計1541枚,及如附表八所示未扣 案之偽刻印章4 枚,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中雖未 提及被告2 人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 士東國小及中山北路六段附近地區)工地主任陳楚化」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北 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士東國小及中山北路 六段附近地區)品管工程師游長斌」之印章各1 枚、偽蓋及 偽簽如附表二、五之簽名及印文、偽簽如附表七1 至3 、7 至13所示趙光華之簽名等情,惟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中已記載陳楚化、游長斌、趙光華均未實際擔任臺北勞務中 心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工程人員,亦未實際從事現 場業務,並據證人陳楚化、游長斌、趙光華於偵訊中證述無
訛【見97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卷一第110 、264 頁、97年度 偵字第15932 號卷一第239 頁】,且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犯 多次偽造文書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此部分事 實顯屬漏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內雖記載被告2 人另偽刻臺北勞務 中心上開標案契約13號章、主任李興竹之印章各1 枚等語, 惟其餘載明之犯罪事實均未論及此部分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7 至13、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 至3 、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七編號6 至13之文書上亦屬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印 章、印文確係被告二人所偽刻、盜用,此部分記載容屬誤載 ,附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黃建榮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