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83號
SLDM,98,聲判,83,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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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八十三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育仁
代 理 人 蔡良靜律師
被   告 陳玟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
第七四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 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 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 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 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 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 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 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 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電腦 公司)以被告陳玟穎涉有刑法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單憑告訴人之 指訴,遽令被告負擔刑法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 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 第七四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 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全卷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一○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偽稱獲告訴人授權,同意賠償告訴人客戶Dixons公司十 六萬英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已構成背信罪嫌: ⒈告訴人以從事筆記型電腦製造及販賣為業.被告係擔任告 訴人公司業務一處處長一職(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離職),負責告訴人與英商Dixons公司(下稱Dixons公司 )間之業務往來聯絡事宜.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六 年六月間赴英國Dixons公司拜訪,赫然乍聞Dixons公司於 應給付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十六萬英鎊之事,經詢問原委 ,Dixons公司出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Dixons公 司偽稱獲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管理團隊同意之電子郵件. 內容記載已取得告訴人經營團隊.特別是董事長之全力支 援.並同意賠償Dixons公司之所有損失,又Dixons公司所 出具之Debit Note N0.99439 (扣款單據),其上明載以 贊助電腦促銷廣告之名義扣除款項十六萬英鎊,告訴人始 知前情,然經告訴人遍查公司內部所有資料,並訪談被告 所屬上級主管,並無任何資料或紀錄足證被告曾獲告訴人 就此十六萬英鎊事件之授權,被告於事發數月後之離職移 交清單中,亦刻意隱匿前節,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先由法 務室人員電詢被告本件扣款事件原委,被告聲稱本件業獲 總經理及業務副總之同意,嗣經告訴人再數度去函被告,



要求提出說明並為後續補救措施,惟被告始終不願正面回 應,甚以業經完成離職移交.藉詞推託,待被告赴警局製 作筆錄後,再與告訴人聯繫,又改口宣稱其並未寄發同意 賠償Dixons公司之電子郵件,並謂可幫忙聯繫Dixons公司 解決,被告如此反覆,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彰彰明 甚。
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僱員,本應為僱主即告訴人之利益處 理事務,其身為業務部門處長,明知事先未獲告訴人公司 高層主管授權,竟偽稱「已取得聲請人經營團隊、董事長 之全力支持」云云,進而擅以告訴人名義,向Dixons公司 表示同意承擔全部損失,並刻意隱匿此節,致告訴人蒙受 鉅額損失,其所為違反僱員之忠實義務,顯已觸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有下列違失之處: ⒈處分書稱:「告訴人提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二十 二時許發信時,被告當時人在國外,足認其當時未在告訴 人公司及我國境內,即無在告訴人公司及我國境內有發信 之可能,堪以認定。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係以告訴人 公司內何部電腦或在區域網路外以何IP位址或何Web mail 網路頁面連線至其帳號並發送郵件.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電子郵件之詳細資料僅記載告訴人公司電子 郵件伺服器之IP位址,並無法逕認係被告所寄發」云云。 惟告訴人公司員工收發郵件之方式有三:VPN 方式:在 告訴人本公司、昆山廠或高雄廠直接將電腦連上告訴人公 司內部網路,此為一般最常使用之方式;SSL-VPN 方式 :以告訴人配發員工之筆記型電腦,在告訴人公司以外之 網路節點,登入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Web mail方式 :在任何一部連線到網際網路之電腦上,登入告訴人公司 之郵件伺服器http ://mail.twinhead.com.tw 。 但無論 使用何種方式,都必須以員工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郵件伺 服器,而登入後郵件之收發統一經由告訴人臺北總公司機 房170.16.160.13 郵件伺服器,無一例外,即使被告身在 國外仍得透過上開機制正常收發電子郵件,從被告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間自己發送之電子部件內容 可以證明,其於大陸地區出差期間,仍如同在臺北辦公室 一樣,可以正常收發郵件,且告訴人係以帳號及密碼而非 以分配予員工之電腦IP位址管制郵件之收發權限,告訴人 公司所有員工對外發送之郵件,必定先發至內部私有網路 IP位址為172.16.160.13 之「郵件伺服器」.再由IP位址 為172.16.160.25 之「郵件備份伺服器」將該份郵件存檔



備份後,最後向外部網路發出,其中,172.16.160.13 之 「郵件伺服器」會先驗證發送郵件之帳號與密碼,如帳號 及密碼任何一個有誤,「郵件伺服器」會自動拒絕並退回 ,不會發送該郵件,更不會在「郵件備份伺服器」中留下 該封郵件之備份資料,告訴人另提供Web mail之方式收發 郵件,員工毋須使用公司配發之電腦亦能透過總公司「郵 件伺服器」收發郵件.故欲認定郵件是否為被告親自發送 .被告實際使用之電腦IP位址或何Web mail連線,並非所 問,本案與被告相關郵件皆為告訴人自「郵件備份伺服器 」轉錄所得.可知該些郵件皆通過「郵件伺服器」帳號與 密碼之雙重驗證,毋庸追究原始寄送之電腦IP亦能證明相 關郵件為被告親自發送,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下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七時許,透過Isabel@twinh ead.com.tw電子郵件帳號寄送之電子郵件,確係透過告訴 人公司內部網路發信。
⒉處分書又稱:「惟該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安全策略 係經多次版本更新之結果,且告訴人亦無法提供九十五年 十一月間之技術手冊及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設定記錄等相關 文件.尚難得知於該期間之密碼安全性策略為何」、「況 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人員以管理者權限登入該電子郵件伺 服器,即可新增、刪除郵件帳號及密碼,並將該電子郵件 帳號開放給特定之人使用等情,有操作設定方式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副理林義書證稱告訴人公司電 子郵件系統保密功能有機會被侵入或監視,因為公司有MI S 及外部的系統可能可以進去監看員工信件內容等語,‧ ‧‧是除被告一人得藉由該電子郵件帳號發送電子郵件外 ,尚容有他人可透過程式軟體以冒名之方式寄送信件,亦 有Pchome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遭他人冒名 發送信件乙情,尚非無據」云云。惟告訴人公司採用內部 私有網路IP位址為172.16.160.13 位址之「郵件伺服器」 會先驗證發送郵件之帳號與密碼,如帳號與密碼任何一個 有誤,「郵件伺服器」會自動拒絕並退回,不會發送該郵 件,更不會在「郵件備份伺服器」中留下該封郵件之備份 資料之密碼安全性策略,已如前述,因此,即使是告訴人 公司包括資訊部在內之所有員工,在公司網域內利用電子 郵件帳號設定他人帳號,而冒他人名義發送郵件,若不知 被冒名者之密碼,一定無法通過「郵件伺服器」之驗證而 被退回,無法對外發送,並非如處分書所指只要在同一郵 件伺服器內擁有帳號密碼,即使不知他人密碼,亦可利用 電子郵件帳號設定他人帳號.而冒用他人之電子郵件帳號



寄送郵件。至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人員盜用權限進入電子 郵件伺服器代發郵件,於本案實際上應無可能,因密碼係 以亂數編碼方式呈現,除密碼設定保管之當事人自己對外 公開外,任何人包括資訊部人員及系統管理員均無法得知 ,又資訊部人員雖可新增、刪除郵件帳號及密碼,但並無 可能在Isabel@twinhead.com.tw已存在之情況下,新增一 模一樣之帳號、並以新的Isabel@twinhead.com.tw帳號發 信,蓋資訊部人員因亂碼機制無從自系統偵知被告設定保 管之密碼,且資訊部人員雖可強行刪除Isabel@twinhead. com.tw帳號再新增同一帳號,密碼必然不同,則被告下次 欲使用電子郵件時,勢必因密碼遭竄改而無法登入電子郵 件伺服器,被告豈能不發現?即使任何人員盜用被告設定 保管之密碼而冒用同一帳號發送上開二封電子郵件,若已 違反被告之意思,為何被告對Dixons公司後續之索賠行為 全無反應,亦無反對之表示,可見上開二電子郵件確為被 告所親自寄發。
⒊不論從冒名之技術、動機、被告對此事前後反應作為,個 別或綜合觀察相關事證.被告遭冒名發送郵件之可能性並 不存在.並非處分書簡單一句「被告辯稱遭他人冒名發送 信件之情,尚非無據」可以帶過。
⒋處分書另謂:「倘若被告隱瞞告訴人而擅自允諾Dixons公 司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則後續處理事宜,Dixons公司人 員理應繼續與被告聯繫,惟自Lucia Lou 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寄發之上開郵件內容觀之,Di xons公司人員均向告訴人派駐英國之業務代表Ejaz Hussa in聯繫,足認Dixons公司人員向告訴人索賠案件顯非被告 一人單獨處理;參以Dixons公司求償金額甚高,更非業務 人員所能決定」,然:
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郵件中已言明後續支付程序 交由Ejaz負責,Dixons公司也改由Lucia 與Ejaz聯絡. Lucia 還一直催促Ejaz辦理.電子郵件內容寫得清清楚 楚,處分書對此視而不見.竟以「縱有後續聯繫事宜, Dixons公司人員應再行與被告聯繫」為由,認告訴人指 訴內容不能盡信,告訴人實在不能理解,為何雙方白紙 黑字講好後續事宜由Ejaz完成,處分書還認為Dixons公 司人員「應」再行與被告聯繫?為何Dixons公司人員原 承辦Peter Lyons 能交辦Lucia ,被告就不能交辦Ejaz 處理?
⑵處分書依曾任告訴人公司前業務副理林義書與前業務經 理梁雄芳之證詞認為「告訴人公司與Dixons公司接洽之



人包括林義書、被告、當時業務副總高思復和英國業務 代表Ejaz,蓋該次求償金額較高.非業務人員就可決定 等」、「本案係被告與英國業務代表Ejaz一同處理」云 云,作成有利被告之心證,惟縱使前開證人所稱告訴人 公司與Dixons公司接洽之人包括林義書、被告、當時業 務副總高思復和英國業務代表Ejaz等為真,姑不論工作 如何輪替,但由相關紀錄亦指出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之前告訴人公司與Dixons公司接洽之單一主要窗口均為 被告,Dixons公司之單一主要窗口均為Peter Lyons , 直到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前以電子郵件與Dixons 公司人員敲定金額並指定Ejaz後續處理後,Ejaz始接續 處理,高思復更是在被告離職後才成為本業務承接人, 處分書竟據以認定「上述人員為與Dixons公司接洽之人 ,故非業務人員就可決定」之結論,實有論理推論上之 混淆,且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彭道恒與當時業務副總高思 復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且未授權被告決定本件十六萬英 鎊之給付遲延賠償金額.處分書就此二人不利被告之證 詞均未為著墨,亦難讓告訴人信服。
⒌處分書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電子郵件內容,認定「顯見 被告見到該發票已經要求Ejaz就該信件及發票與Dixons公 司之Peter Lyons 協商處理,並表示告訴人公司無法依Di xons公司要求之方式付款,‧‧‧則被告如有寄送同意賠 償十六萬英鎊與Dixons公司之電子郵件,何以事後又寄電 子郵件表示告訴人公司無法依Dixons公司要求之方式付款 」、「衡諸常理,倘若被告隱瞞告訴人,擅自以十六萬英 鎊之條件與Dixons達成和解,被告看見該信件及發票,理 應積極匿飾,‧‧‧豈有可能除寄送Ejaz,尚副本寄送多 人.益徵被告並未隱瞞告訴人公司而擅自同意賠償Dixons 公司十六萬元」,惟:
⑴十六萬英鎊之賠償金並非告訴人必須給付Dixons公司十 六萬英鎊,而是Dixons公司自其本應給付給告訴人之貨 款中.扣除十六萬英鎊免除給付義務,在告訴人與Dixo ns公司之間,實際上並無十六萬英鎊資金之流動,所以 解讀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的電子郵件時.不能以「付款 」之概念理解。
⑵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之郵件中對Dixons公司之二 張廣告贊助發票,明確認知是關於「shipment delay p enalty」,也未挑戰十六萬英鎊這個數目字,被告只是 質疑該發票未經Peter Lyons 認可(did not get the acknowle dgement from Peter ) ,果如被告所言,



始終不知十六萬英鎊賠償一事,被告乍見該郵件,豈會 不詢問緣由,豈會不詢問數字何來?焉有不直接與Pete r Lyons 聯絡澄清,而只質疑未經Peter Lyons 認可? 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將發票轉寄給Ejaz並副知包 括已出庭作證之林義書和梁雄芳在內多人,然Ejaz及副 本收件人無一人為被告之上級主管,只能依被告之指示 辦事,也不會越級上報,被告所為係典型欺上瞞下,且 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底即離職,告訴人極度懷疑被告係 眼見紙包不住火.才火速遞辭呈.圖免責任。
⑷縱使被告確遭冒名發信允諾賠償,惟其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日之後即不再與Dixons公司交涉,任由該公司扣下 十六萬英鎊之應付款項而不催收.此消極不作為亦嚴重 失職,該當背信罪嫌,被告背信犯行昭然若揭云云。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 三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 ,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資深經理,嗣晉升為業務一處處長 ,並兼任告訴人英國、德國子公司及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負 責市場開拓、產品銷售、貨款催收、主管業務之督導、管理 、查核及處理告訴人與Dixons公司業務往來等事宜,係為告 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緣告訴人與Dixons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間就延遲交付貨物之事產生爭議,Dixons公司就此向告訴 人索賠二十七萬九千六百英鎊之延遲給付,並由被告負責處 理,詎被告明知責任歸屬尚未釐清,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一年七日下午十時許 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擅自以其所有之電子郵 件帳號Isabel@twinhead.com.tw寄送郵件予Dixons公司pete



r lyons ,信件內容偽稱其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而同意以十六 萬英鎊元賠償Dixons公司,Dixons公司乃據此以電腦促銷廣 告之名義,而自Dixons公司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十 六萬英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迄九十六年六月間,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彭道桓赴英國拜訪Dixons公司,赫聞Dixo ns公司自應付貨款內扣除十六萬英鎊之事,經向Dixons公司 詢問原委,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 擔任業務一處處長,負責處理告訴人與Dixons公司業務往來 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昆山工 廠及臺北進出口部因出貨發生問題,Dixons公司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及告訴人派駐英國之業務代表 Ejaz,要求告訴人賠償延遲給付之損失,伊即將該郵件轉寄 給上述二部門,請渠等查證並提供相關資料,俟上述二部門 回覆後,伊便將相關資料轉交Dixons公司,惟Dixons公司仍 於同年月二日寄發電子郵件索賠二十七萬九千英鎊,伊旋將 該郵件之轉寄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彭道桓、副總經理高思復及 Ejaz等人,並與同事梁雄芳、林義書及Ejaz共同研議該索賠 案,Dixons公司則由Peter Lyons 、助理Lucia Lou 、之前 為Jennifer Isaac及Gary hewitt 等人接洽,於同年月二日 伊赴大陸地區出差,迄同年月八日始返臺,後Dixons公司未 再索賠,伊於九十六年二月離職後,Dixons公司與告訴人公 司直至同年六月始進行扣款,前揭承諾賠償十六萬英鎊之電 子郵件,並非伊所寄發等語。
㈣本院查:
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可透過VPN (即在同一內部區域網路 內使用寄送功能)、SSL-VPN (即利用特殊經認可之電腦 ,在區域網路外登入內部網路進行寄發動作)及Web mail (僅擁有電子郵件帳號者,透過連結電子郵件伺服器之網 路頁面進行收發電子郵件動作)寄發電子郵件,IP位址17 2.16.160.13 之exchang2003.twinhead.com為告訴人公司 電子郵件伺服器,告訴人公司所有郵件之寄送均須通過該 伺服器始能對外寄出,Ejaz或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因不知 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無法以被告名義寄送電子郵 件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出境,迄同年月八 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二十二 頁至第二十五頁),告訴人所提出以被告名義所發出同意 賠償Dixons公司所有損失之電子郵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 發信時間既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時許,當時被告 人在大陸地區,自無在告訴人公司內或臺灣地區其他處所 發信之可能,而本案除上開電子郵件外,告訴人始終未能 提出被告究係以前述何方式,在告訴人公司何部電腦,或 在區域網路外以何IP位址或何Web mail網路頁面連線登入 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以其帳號及密碼發送該電子郵件, 已難遽認該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且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使用Outlook Express 軟體開啟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 件帳號Isabel@twinhead.com.tw,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下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寄送電子郵 件之檔案詳細資料,並以電腦Print Screen功能將開啟畫 面進行記錄,上開電子郵件均係透過IP位址為172.16.160 .13 之exchang2003.twinhead.com郵件伺服器寄發予Dixo n 公司人員,然除該IP位址外,前開電子郵件之詳細資料 內並無記載其他實際發信電腦設備之IP位址或名稱,有電 子郵件帳號Isabel@twinhead.com.tw之Print Screen列印 資料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三四頁),是告 訴人所指前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係使用告訴人公司電子郵 件伺服器之IP位址,尚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寄發。 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九十 八年七月十三日會同該署資訊管理師至告訴人公司勘驗電 子郵件伺服器結果,該伺服器建置在臺北市○○區○○路 ○○○號十一樓,其伺服器端使用exchange2003軟體,使 用者端使用Outlook Express 收發信件,系統啟用時間自 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迄今,期間有多次上網更新exchan ge2003軟體或作業系統之紀錄,並由告訴人公司資訊部主 任吳正嘉新增「Test Huang」電子郵件帳號,且電子郵件 帳號密碼設有最少長度八個字元、最長時間九十天、最短 時間一天、輸入錯誤三次即拒絕登入之安全策略等情,有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勘驗筆錄及所附Mail Routing O utbound 文件、新增電子郵件帳號畫面列印、該伺服器啟 用、歷次更新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四十頁至 第九十五頁),該電子郵件伺服器之安全性固有妥善維護 ,惟該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安全策略係經多次版 本更新之結果,且告訴人無法提供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之技 術手冊、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設定紀錄等相關文件,尚難 得知於該期間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安全性策略為何,倘



若被告於當時確遭他人盜用電子郵件帳號並傳送上開郵件 ,就該伺服器之現狀,實難調查過去盜用該電子郵件帳號 之行為人,況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人員以管理者權限登入 該電子郵件伺服器,即可新增、刪除郵件帳號及密碼,並 將該電子郵件帳號開放給特定之人使用等情,有操作設定 方式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 九十三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副理林義書證稱: 「(倫飛電腦公司的電子郵件系統保密功能完善嗎?)有 可能會被侵入或監視,因為公司MIS 及外部系統可能可以 進去監看員工信件內容。」(見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一 一三頁),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測試竄改帳號以他人名義寄送郵件結果,在同一郵 件伺服器亦有自己帳號及密碼之使用人,無須取得他人之 帳號及密碼,即可透過修改方式,假冒他人名義寄送,且 有許多網站或軟體提供此隱匿或冒名方式寄送電子郵件, 而無須侷限同一郵件伺服器,亦有檢察事務官竄改帳號以 他人名義寄送郵件測驗報告及PChome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 參(見同上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五頁 ),是被告辯稱遭人冒名發送電子郵件,尚非全然無據。 ⒊本件Dixons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索賠案,索賠金額甚高, 應非被告一人所能單獨處理或決定,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證人林義書於偵查中結證:「(Dixons公司向倫飛電腦 公司索賠給付遲延案,只有陳玟穎一個人接洽?)應該 還有告訴人公司在英國當地的業務Ejaz。而且依正常情 形業務副總及總經理都會知道,不可能只有陳玟穎一個 人在做索賠案。(倫飛電腦公司應對Dixons公司求償案 ,有哪些人參與解決?)正常的情形總經理跟業務副總 會知道,因為求償的金額比較大,不是業務人員就可以 決定的。(與Dixons公司接洽過程,是如何進行?)主 要業務由英國的Ejaz聯絡,對方的採購Lucia Lou 再與 倫飛電腦公司下單。整個過程有用傳真、電話跟電子郵 件聯繫。倫飛電腦公司的接洽人員有Ejaz、高思復、陳 玟穎及我。(Dixons公司索賠案的內容你也知道?)我 只是接洽,索賠案的內容我不清楚,只要有索賠案的事 ,我將信件傳給部門主管。(就Dixons公司向倫飛電腦 公司索賠遲延及陳玟穎處理情況,有無補充?)一般而 言,業務若遇到買方相關求償、退貨等情況,都會向上 級請求指示,該如何處理相關情形,相關的業務情況, 業務單位主管例如業務副總、總經理都會知道」等語( 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梁雄芳亦證稱:「(Dixo ns公司向倫飛電腦公司索賠給付遲延案,只有陳玟穎一 個人接洽,負責處理?)陳玟穎與倫飛電腦公司在英國 當地的業務Ejaz一起處理。(倫飛電腦公司面對Dixons 公司求償案,有哪些人參與解決?)我支援的部分是陳 玟穎離職後二個月,公司才叫我處理。陳玟穎離職的業 務承接人是高思復即副總經理,不是我。(就Dixons公 司向倫飛電腦公司索賠遲延及陳玟穎處理情況,有無補 充?)陳玟穎跟英國客戶Dixons公司的往來,最清楚的 是倫飛電腦公司在英國業代Ejaz,當時彭總經理要求Di xons公司財務長出示陳玟穎承諾給行銷費用的書面文件 ,Dixons公司的財務長就拿了一張影印的電子郵件給我 們看,上面確實有寫同意給他們MARKETINGFUND ,電子 郵件的內容收件人是Peter Lyons ,發件人是Isabel, 副本是給Ejaz,而當天我們在跟Dixons公司開會時,Ej az有在場,而我們在講市場行銷費用的事時,Ejaz說不 知道,直到對方財務長拿出該電子郵件時,Ejaz看到副 本有他的名字時,他才改口說他忘了這件事。(陳玟穎 在職期間,就倫飛電腦公司的事務,有擅自作主未陳報 業務副總、總經理的情形?)我在她部門時,就我所知 是沒有」等語(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第一一六頁)。
⑶稽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Dixon 公司員工Lucia Lou 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十九分許寄予Ejaz Hussa in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Ejaz, when could we receiv e your deduction proposal from your side?If we don't receive any information in next week, we w ill deduct it directly week after next week 」等 語(見同上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及Luci a Lou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許寄送給告 訴人公司職員林義書,副本寄予Ejaz Hussain、被告之 電子郵件中表示「Ejaz ,Don't forget your promise that you will give me £160K deduction plain in this week.Or I have got to tell our marketing do as they want. 」等語(見同上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 一四六頁)。
⑷被告如能單獨處理並決定Dixons公司索賠之事,並隱瞞 告訴人公司擅自允諾Dixons公司給付十六萬英鎊,Dixo ns公司人員理應繼續與被告聯繫後續事宜,惟依Lucia Lou 所寄發上開郵件內容觀之,Dixons公司人員均向告



訴人公司派駐英國之業務代表Ejaz Hussain聯繫,是本 件Dixons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索賠案,被告是否單獨與 Dixons公司處理,有無決定賠償額之權限,亦非無疑。 ⒋林義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將 Dixons公司二張廣告贊助發票圖檔寄送被告時,被告即於 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將之寄送Ejaz,並將副本轉寄 「Long Lam」、「Thai Nguyen 」、「Khalida Nik 」、 「Ethan Lin 」(即林義書),且於電子郵件內容明載「 Please see the invoices and letter from Lucia abo ut shipment delay penalty.Both we understood the p ayment role (the way of payment)fro Peter .But t his invoice and letter did not get the acknowledge ment from Peter.We are hardly to process the paym ent as this way. Please get this and have a talk t o Peter 」,足見被告獲悉該發票內容後,立即要求Ejaz 就該郵件及發票與Dixons公司之Peter Lyons 協商處理, 並表明告訴人公司無法依Dixons公司要求之方式付款,有 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 七十四頁),足見被告接獲林義書寄送之電子郵件及發票 圖檔後,非但未予匿飾,反而積極將之寄送Ejaz要求處理 ,並副知多人週知,若非被告不知情且未擅以十六萬英鎊 與Dixons公司達成和解,何以如此?
⒌Dixons公司求償原因為告訴人公司交貨延誤,對方下單時 間很短,告訴人公司回應盡力而為,沒有答應期限,更沒 有答應延誤賠償,該筆貨款目前列為爭議貨款,告訴人公 司仍與對方爭取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高 思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同上第一九 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公司對Dixons公司要求 之該筆款項已列為爭議款,則Dixons公司可否向告訴人請 求該筆款項,仍待解決,惟此乃民事糾葛,縱被告於離職 前未積極催收該十六萬英鎊應付款項一情屬實.亦不能逕 以背信罪責相繩。
⒍至告訴人派駐英國業務代表Ejaz,業於九十七年六月間離 職,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當庭撥打告訴人所陳報Ej az於臺灣地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五九九五二二 四號,但無法接通,有刑事陳報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告 訴人又無Ejaz之其他聯絡方式,且Dixons公司於九十七年 年中與告訴人間已無業務往來,其業務人員Peter Lyons 又在英國,無法到庭說明,亦據告訴人代理人林毓棟律師



陳述在卷(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本案既 不能傳喚Ejaz及Peter Lyons 查明本件Dixons公司索賠案 交涉始末,並查證前開電子郵件係由何人所寄發,自不能 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 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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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