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5、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王盟仁
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034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158、34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編號⒋至⒓所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至⒓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⒋至⒓所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至⒓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何若麟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編號⒋至⒓所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至⒓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⒋至⒓所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至⒓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編號⒍所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盟仁共同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034 號起訴書附 表一至三所述敦永企業有限公司各年度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清 單及逃漏稅捐情形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乙○○係納稅義務人「敦永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松山區○○○路○ 段51之2 號10樓,下稱敦永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渠知悉敦永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 間,取得「中泰賓館大樓拆除」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多萬元,其隨即以300 多萬元之價格轉包 下包廠商,並無相當金額之進項發票可供扣抵銷項金額, 竟於敦永公司在95年1 月17日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之 前某時起,起意以蒐集統一發票作為敦永公司進項憑證扣 抵稅額藉此為納稅義務人敦永公司逃漏稅捐,並將此犯意 告知渠友人即開設記帳士事務所主辦會計事務之何若麟, 與之達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何若麟 並因此起意幫助敦永公司逃漏稅捐之後,乙○○、丙○○ 2 人在95年7 月1 日以前,遇每2 月即需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即連續於每次申報之 前,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蒐集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中 晉泰行(負責人甲○○)部分,負責人甲○○在與何若麟 達成共同幫助敦永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同時,更與乙 ○○、何若麟達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同意由乙○○、何若麟以晉泰行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連同乙○○、何若麟蒐集得之統一發票,供敦永公 司作為不實之進項會計憑證(各公司負責人除甲○○部分
外,餘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由何若麟連續於附 表所示日期,不實填載業務上製作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虛報扣抵銷項 稅額,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嗣95年7 月 1 日之後,乙○○、何若麟、甲○○等人仍續為敦永公司 逃漏稅捐,每於附表所示每2 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 之前,即屢另起同前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公司、行號蒐集 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由甲○○同意開立晉泰行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中瀧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盟仁部分) ,負責人王盟仁在與何若麟達成共同幫助敦永公司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同時,亦與乙○○、何若麟達成共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盟仁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交與乙○○、何若麟,連同所蒐集得之統一發票,供敦永 公司作為不實之進項會計憑證(各公司負責人除甲○○、 王盟仁部分外,餘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附表 所示日期,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虛報扣抵銷項稅額, 數次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總計敦永公司因此 共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額達新臺幣200 萬5,92 8 元。
(二)更正部分:97年度偵字第13034 號起訴書附表一「敦永企 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清單」中,「海 德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實發票張數應為「6 」張(起 訴書誤載為10張)。另97年度偵字第13034 號起訴書附表 一至三所載「瀧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 瀧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外,尚有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及本院卷附敦永公司如附表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銷售 額與稅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影本(見本院審訴字第366 號卷第81-92 頁)為證。三、按被告乙○○、何若麟、甲○○如附表編號⒈至⒊號所示行 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 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刑部分已經修正提高,比較結果 ,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渠3 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號所示 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 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 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 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 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因 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對被告乙○○、何若麟、甲○○而言均係共犯,並無利或 不利。
(四)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乙○○、何若麟、甲○○如附表編 號⒈至⒊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何若麟、甲○ ○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被告何若麟、甲○○共同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於修正前尚應依牽連犯 規定,論以一罪。但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前、 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六)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 告乙○○、何若麟、甲○○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行為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 之規定論處。
(七)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 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 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 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 9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甲○○、王盟仁分別為敦永公 司、晉泰行及瀧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 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何若麟則為商業會 計法上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乙○○、何若麟就附表編 號⒈至⒊之所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⒉、⒊之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被告 乙○○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被告何若麟、甲○○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何若麟在其間不實填載業 務上製作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 、何若麟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臺北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擬。被告乙○○與何若麟就附表編號⒈至⒊ ,並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⒉、⒊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何若 麟、甲○○就附表編號⒉、⒊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乙○○、何若麟就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罪部分,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何若麟、甲○○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被告乙○○、何若麟多次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被告何若麟、甲○ ○多次共同幫助敦永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共同連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被告何若麟所犯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同連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3 罪間 ,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也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乙○○作 為納稅義務人敦永公司負責人,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3 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 ,因屬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性質,渠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 人,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 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 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 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 言。因此,被告乙○○以敦永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納稅義 務人敦永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3 次之「代罰 」犯行,與其本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即無何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乙○○、何若麟就附表編號⒋至⒓之所為,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⒍,被告王盟仁就附表編號⒍、⒎之所為,係於 商業會計法與刑法前揭修正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被告乙○○、何若麟、甲○○、王盟仁此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修正後)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被 告乙○○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被告何若麟、甲○○、王盟仁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與何若麟就附表編號⒋ 至⒓,並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⒍,與被告王盟仁就附表 編號⒍、⒎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何若麟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⒍ ,與被告王盟仁就附表編號⒍、⒎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 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何若麟、甲○○、王盟仁於附表編號⒋至⒓範圍內,各 自分別多次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何若麟、甲○○、王盟仁就附表編號⒈至⒏期 間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就被告等人 易科罰金之條件與折算標準:
(一)被告乙○○、何若麟於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罪,且併合處罰之 數罪各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 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 月,亦得易 科罰金。
(二)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何若麟、甲○ ○附表編號⒈至⒊期間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 、何若麟、甲○○就附表編號⒋至⒓期間犯行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雖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方式定之,與舊法時 期所犯標準不同,惟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 算標準定之,亦即以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所定之折算標準定之。
六、查被告何若麟、甲○○、王盟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失慮,配合被告乙○○為助敦永公司逃漏營 業稅捐而觸犯刑典,事後皆已坦承犯行,而敦永公司亦已補 繳逃漏稅額完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 繳稅額繳款書8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366 號卷第37 -40 頁),對國庫造成營業稅收短少之損害已經填補,本院 因認被告何若麟、甲○○、王盟仁等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 宣告之規定,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 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 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3 之1 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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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各次申報營│提供發票公司名稱(負責人)│提供不實發票│各次提供發票上銷│論處之罪與科刑 │
│ │ │業稅銷售額│ │月份、張數 │售金額總計 │ │
│ │ │與稅額時間│ │ │(新臺幣:元) │ │
│ │ │(即犯罪行│ │ │ │ │
│ │ │為數) │ │ │ │ │
├─┼──┼─────┼─────────────┼──────┼────────┼───────────────────┤
│95│ ⒈ │95.1.17 │勞斯廣告有限公司(王秀芬)│94.11(1張)│244,761 │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年│ │ │ │94.12(1張)│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月│ ⒉ │95.3.17 │堂承企業社(鄭淵尹) │95.2(1張) │2,000,000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30│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日│ │ │晉泰行(甲○○) │95.2(1張) │2,500,000 │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
│以│ │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前│ │ │海德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95.1(1張) │285,714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美菁) │95.2(1張)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
│ │ ⒊ │95.5.16 │博集實業有限公司(林春杏)│95.3(1張) │320,000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 │95.4(1張)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堂承企業社(鄭淵尹) │95.3(2張) │2,000,000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95.4(2張)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晉泰行(甲○○) │95.3(2張) │3,000,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95.4(3張)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海德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95.3(1張) │285,714 │算壹日。 │
│ │ │ │美菁) │95.4(1張) │ │ │
│ │ │ │ │ │ │何若麟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95│ ⒋ │95.7.18 │博集實業有限公司(林春杏)│95.5(1張) │320,000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年│ │ │ │95.6(1張)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7│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月│ │ │海德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95.5(1張) │285,714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 │ │美菁) │95.6(1張) │ │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日│ │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以│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後│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何若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 │ │ │ │ │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⒌ │95.9.15 │博集實業有限公司(林春杏)│95.7(1張) │320,000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 │95.8(1張)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勞斯廣告有限公司(王秀芬)│95.7(1張) │100,000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95.8(1張) │ │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翰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劉慧│95.7(2張) │2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卿) │95.8(2張)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何若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 │ │ │ │ │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⒍ │95.11.17 │博集實業有限公司(林春杏)│95.9(1張) │320,000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 │95.10(1張)│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勞斯廣告有限公司(王秀芬)│95.9(1張) │100,000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95.10(1張)│ │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翰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劉慧│95.9(2張) │2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卿) │95.10(2張)│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堂承企業社(鄭淵尹) │95.9(4張) │10,000,000 │ │
│ │ │ │ │95.10(3張)│ │何若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晉泰行(甲○○) │95.9(1張) │8,5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95.10(4張)│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瀧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王盟│95.10(1張)│50,000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仁)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王盟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⒎ │96.1.16 │博集實業有限公司(林春杏)│95.11(1張)│320,000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 │95.12(1張)│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勞斯廣告有限公司(王秀芬)│95.11(1張)│100,000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95.12(1張)│ │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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