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8年度,3號
SLDM,98,秩抗,3,201001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士秩字第2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藉房屋租賃 ,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至臺北市○○區○○里 ○○鄰○○路光華一巷42號前,滋擾住戶乙○○,嗣經住戶許 美瑛報警,並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甲○○○藉端滋擾 住戶之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被移 送人罰鍰2 仟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前往臺北市○○區○○路 一巷42號前大聲哭鬧,是因屋主楊文賢以創世紀通信有限公 司名義向伊承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8號1 樓之 房屋。創世紀公司指稱『異議人甲○○○從未告知系爭房屋 有產權糾紛,否則該公司不會承租系爭房屋,於上址申設公 司從事營業行為,後遭其他共有人起訴要求遷讓,才知悉異 議人甲○○○才書立承諾書,據以保障創世紀公司權益。』 事實不然,創世紀公司自承租系爭房屋後,於裝潢同時即有 其他共有人前去告知創世紀公司,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異議 人與許其郎等人之間另有民事分割遺產等訴訟正在進行中, 創世紀公司若覺得房屋有權利瑕疵,會危害其租賃權,當時 即應停止裝潢並解約退還押金等事項,但創世紀公司卻承租 超過1 年後,繳付第2 年之租金予抗告人時,才要求另外簽 署承諾書,進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㈡又當初楊文賢亦並未 向伊表示該公司有其他股東,然楊文賢與其餘股東林文凱等 ,利用伊重視承諾心態,簽定若該承租房屋確定遭受法院進 行強制遷離之執行行為後,伊須賠償公司損失費用新台幣10 0 萬元。㈢伊收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狀以電話通知創世紀公 司伊由女兒陪同前往系爭房屋將強制執行命令民事答辯狀交 由店內員工以傳真方式傳回公司,表示被告已聘律師處理案 件,創世紀公司於96年9 月30日晚間派楊小姐與一名工作人 員將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帶到伊住處,向伊表示 依法院命令公司須先行遷出,但系爭房屋一經法院撤銷強制 遷離命令後,公司會繼續承租營業,致伊相信系爭房屋經法 院撤銷強制命令後,公司會繼續承租,嗣伊收到法院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後,立即通知楊小姐,楊小姐於翌日告知「公 司以向法院提出賠償之告訴」,令伊不解是,若公司執意退 租,應停止支付租金,何以按月支付,故伊沒有去看房屋狀 況,且該楊小姐把鑰匙帶到伊家就走,根本沒有點交,伊的 女兒可以作證。㈣該公司請求伊給付裝潢費用55萬元不符承 諾書所約定之條件,該公司於該起訴狀第二頁已自認,該承 諾書內所載之110 萬元實系給付訴外人威寶公司之加盟權利 金,裝潢費完全是由威寶公司負擔。對於強制搬遷案件已聲 請停止執行獲准,該公司之租賃權本不致受損,而該公司執 意遷出,伊實無需賠償損失。㈤伊前往楊文賢住家,是經由 承辦楊文賢對伊提出損害賠償案件之書記官建議,試著以私 下和解方式解決,伊希望楊文賢與其他股東發發善心,回想 當初與伊簽定承諾書之目的,請他放過年近70歲高齡之抗告 人,還給伊所蒙受之損失,不料楊文賢一直採取閉不見面方 式,令伊心急,才在其家門前哭訴,祈求他能出面溝通。抗 告人只是單純希望楊文賢不要一直躲在家裡,能與伊面對面 講清楚,伊並非要向楊文賢勒索,只是希望楊文賢能將100 萬還給伊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98年3 月30日上午 9 時許,至被害人乙○○位於臺北市○○區○○里○○鄰○○ 路光華1 巷42號前所為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 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時,確實當場查獲抗告人甲○○ ○正在上址門外,且抗告人甲○○○亦於本院98年10月29日 訊問時,亦坦承有於98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至被害人家門 外有按電鈴、大聲哭喊、用雨傘敲打被害人住處大門等舉動 ,此有本院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證,另經本院 勘驗被害人許美瑛門外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可見臺北市 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時,抗告人甲○○ ○確有以大聲哭鬧、敲擊大門方式等行徑,此亦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99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堪認定抗告人甲○○○有於98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 至被害人乙○○上址大門外,以大聲哭鬧、敲擊大門之方式 ,滋擾住戶安寧之犯行明確。抗告理由述及抗告人甲○○○ 為何至被害人乙○○住家門外為滋擾住戶之緣由,尚無可阻 卻其犯行成立。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自非可取。五、從而,原裁定參酌上述證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各罰鍰2 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被移送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