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胖子」之成年男子, 明知甲○○之子倪炳宏早已身故,竟藉稱與倪炳宏生前有賭 債糾紛:
㈠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等犯 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22日晚間8 時57分許,一同前往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17 號由甲○○所經營之檳榔攤 前,在甲○○面前以噴漆之方式在該檳榔攤鐵門處四處噴漆 ,並噴上「欠債還錢」等字句,使甲○○心生畏懼,並致令 該鐵門因多處遭噴漆喪失美觀效能而不堪用。嗣因同在該檳 榔攤旁經營彩券行之甲○○之女乙○○趕赴現場,並稱將報 警處理,丙○○及該綽號為「胖子」之男子始離去該處,而 未能取得財物。
㈡後丙○○與該名綽號「胖子」之男子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同年月23日晚間6 時5 分許,同 赴前開檳榔攤處,圍住甲○○並向甲○○嚇稱:若不給錢, 將對女兒不利等言語,使甲○○心生畏怖。後因乙○○到場 ,丙○○等人始行離去,而未得逞。
㈢嗣丙○○又與該名綽號為「胖子」之男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由 丙○○騎乘車號為607-CVJ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朱振豪) 與騎乘另部機車之綽號「胖子」之男子復共同前往上開檳榔 攤及彩券行處,先以「要給70萬元,若不拿出來,就試試看 」等言語恫嚇甲○○、乙○○,復在該處遍灑冥紙,使甲○ ○、乙○○因而心生畏懼。嗣因乙○○記下由丙○○所騎乘 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丙○○與該名綽號「
胖子」之男子始逃逸該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各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 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102 至103 頁、第39至41頁及第 65至66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羿齊於偵查中所結稱之 被告丙○○曾至彩券行恐嚇甲○○(見偵卷第41頁)、證人 即機車所有人朱振豪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曾於97年11月11日當 天出借機車予被告丙○○使用(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 40頁)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分見偵 卷第28至30頁、第48至52頁及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各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就事實一之㈡、㈢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名綽號為「胖子」之男子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毀損罪,另就事實一之㈢係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侵害 被害人甲○○、乙○○之數不同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對之規定,各論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自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為,雖 各已著手於犯行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均被害人家屬出面 或員警到場,致均未得逞,各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夥同該名綽號為「胖子」 之男子,藉故以恫嚇、毀損他人之物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以期獲得不當財物,雖被害人均未因此交付財物,然其 手段及惡性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參與分工程度、所生危害、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