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24號
SLDM,96,易,2424,20100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2 號
、96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 月間,經不知情之友人丙○○介紹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葳」之成年女性網友,同年11 月24日晚間,甲○○欲與綽號「小葳」之網友見面,經電話 聯繫後,對方表示需轉帳款項至其指定帳戶後始願意見面, 甲○○雖略已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然為求 與「小葳」見面、交往,仍多次轉帳及匯入款項至其指定之 帳戶內,嗣95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小葳」所屬之詐欺 集團人員乃要求甲○○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甲○○明知犯 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 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或 為之轉帳匯款,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然仍不死心,為欲與「小葳」相見,仍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 渠等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98號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就所其原 所申設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掛失並申請 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該帳戶之戶 名、帳戶號碼等資料,以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承前 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於95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1 段62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復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將該第一銀行之帳戶號碼告知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使 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甲○○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訛稱網路援交之詐術,使丁



○○、張利成、乙○○等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列款 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而甲○○又基於同前之幫助犯意 ,接續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另將 上開丁○○、乙○○所匯入之款項另行轉帳至渠等所指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黃嘉賢(業因販賣帳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偵查起訴)、蔡佑 昇(未經起訴)之郵局帳戶內,嗣經張利成等人先後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利成、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請補發前揭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將該 等帳戶相關資料告知他人,嗣後亦將上揭帳戶內匯入之款項 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當時因遭詐欺集 團恐嚇損壞其銀行系統,為清空銀行帳戶以利重建系統,伊 不得已乃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並聽從渠等指示告知銀行 帳戶資料,嗣又誤認轉入伊帳戶之款項係對方返還之款項, 更加信以為真,遂依從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入對方指示之帳



戶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損失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30餘萬,且自本案被害人匯款後,被告仍如 附表二所示多次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自結果 論言之,難謂被告有何犯罪之故意,況被告每次匯款時,均 與詐欺集團人員間有電話通聯,足見其係受詐騙集團詐欺及 恐嚇後,依照渠等指示而轉帳或匯款,再者,被告亦未提供 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更難認其有犯意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被告 軍中服役時之班長,於95年6 月間,伊介紹一位綽號「小葳 」之女性網友予被告與之聯繫交往,該網友為伊在網路聊天 室認識,但伊並未親自見過「小葳」,僅以電話與其聊過2 、3 次,亦不知「小葳」所從事之職業,因被告表示當時沒 有女友,伊遂將「小葳」介紹給被告,之後伊即未與「小葳 」聯繫,但95年11月、12月間伊有詢問被告與「小葳」交往 情形,但被告當時並未提到相約見面或匯款等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8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先前網路交 友,並與不知名女子電話聯繫,對方聲音聽起來約為20、30 歲,並要求伊匯款至指定帳戶,伊遂於95年11月29日,至臺 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旁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 3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利成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5 年11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伊臺北縣三重市○○街7 巷15號 3 樓住處上網聊天,有不知名女子詢問是否需要援交,伊應 允後,雙方遂約定於95年11月30日下午2 時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116 號見面,嗣至約定時間,對方來電要求確認伊 身分,並要伊依照指示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伊遂 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2 時17分、2 時58分,分別轉帳2,00 0 元、1,500 元、3,000 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 計6,500 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952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5 年11月30日上網交友,對方不知名女子表示要與伊進一步交 往,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接獲電話與伊聯繫,並約定在臺 中市見面,對方又要伊匯款3,000 元、1,000 元作為手續費 ,伊遂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8 時25分許,在臺中市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分次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總計匯入4,000 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952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 0 頁)。
㈤又丁○○於95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9分許,轉帳29,985元至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95年11月29日晚間11時 41分許,將該帳戶內之29,987元(包含前開29,985元)轉帳 至黃嘉賢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而乙○○於95年11月30日晚間8 時23分、8 時25分許,轉 帳共計4,000 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亦於95年 12月1 日將該帳戶內之10,000元(包含前開4,000 元)轉帳 至蔡佑昇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 號)等情, 亦有被告上揭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各1 份、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7年4 月15日豐原字第46 0975106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丁○○)、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4 月18日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基本資料(黃嘉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96年6 月14日港字第096011號簡函暨基本資料(蔡佑昇)附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 號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38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144 頁至第 145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 )。
㈥此外復有張利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 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 號 卷第94頁)。
㈦綜上,被告確經由不知情之丙○○介紹認識綽號「小葳」之 女子,嗣被告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後,丁○○、張利成、乙○○等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又將丁○○、乙○○所轉入之 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上開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之帳戶已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 ,至為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當時因遭詐欺集團恐嚇損壞其銀 行系統,為清空銀行帳戶以利重建系統,始依令轉帳及匯款 並告知銀行帳號,且被告每次匯款時,均與詐欺集團電話通 聯,足見其係受詐騙集團詐欺及恐嚇後,依照渠等指示而轉 帳或匯款,再參以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付他 人,以及被告實際遭騙金額達30餘萬元,足見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云云,查被告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轉帳 及匯款,且其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均仍俱在,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前揭存摺、提款卡之影本可



資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 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 號卷第 16 頁)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匯款、轉帳之行為, 且被告自承並未就詐騙集團恐嚇之內容錄音為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第6 頁),自難證 明其所辯其因遭詐欺集團恐嚇一事屬實,另被告及辯護人又 提出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 )為憑,然核之該份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林文 金而非被告,尚難遽以認定此為被告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縱認該行動電話斯時為被告所使用,亦僅能證明被告 之行動電話往來通聯紀錄,無以佐證被告所辯遭詐欺集團恐 嚇一事,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先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上開辯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偵字第952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124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係軍中自稱 為利哥之友人向伊借款,伊出於助人之意借款,然該友人又 稱提款卡沒有轉帳功能,導致系統需要重建,要伊賠償200 萬元,伊始多次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3 頁) ,前後已有矛盾,難謂可信,又果誠如被告所辯其係遭詐欺 集團持續恐嚇,以及其與「小葳」間乃屬正常交往(見本院 卷第278 頁),何以遭恐嚇之際不逕行報警處理,而仍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95年11月24日至95年12月5 日長達10餘日之期 間持續匯款、轉帳,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更有甚者,銀行自 動櫃員機並未任何提供身分辨識之功能,自無可能因提款卡 無轉帳功能致使該本不存在之身分辨識系統損壞,且重建銀 行身分辨識系統與清空原銀行帳戶、再行開設另一截然不同 之銀行帳戶間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被告斯時年齡已屆28 歲,社會經驗亦非淺薄,又為大學研究所畢業之高級知識份 子,豈有不知之理,更徵其所辯顯屬虛妄,再參以被告自承 本件案發之前亦曾接獲詐騙集團人員電話,並於此次對方要 求匯款之際,多次質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人員,嗣為求與 「小葳」見面始行匯款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 字第952 號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277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既已懷疑對方為詐騙集 團人員,然為求與「小葳」會面,而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對方利用,甚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匯入詐騙集團人員所指定之帳戶一 事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人員,嗣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等帳戶後,復將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人員所指定之帳戶 ,其所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自難以 認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而 不能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對於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 為之,其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5年11月28日、95年11月29日將其帳 戶資料告知詐欺集團人員,嗣又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詐 欺集團人員指定之帳戶內,係本於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而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害 人丁○○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而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補充(見本院卷第87頁),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 備註 │
│號│ │ │ │ │ │
├─┼──────┼───┼───────┼──────┼──────┤
│1 │95年11月29日│丁○○│詐欺集團所屬姓│於95年11月29│嗣於95年11月│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日晚間10時59│29日晚間11時│
│ │ │ │年人,以撥打電│分許,在臺中│41分許,遭被│
│ │ │ │話方式,向賴益│縣大雅鄉清泉│告轉入黃嘉賢
│ │ │ │源訛稱提供援交│醫院旁便利商│郵局帳戶內(│
│ │ │ │服務,要求賴益│店之自動櫃員│帳號:003125│
│ │ │ │源匯款,致賴益│機,轉帳29,9│00000000號)│
│ │ │ │源陷於錯誤,遂│85元入被告上│。 │
│ │ │ │依指示款項轉帳│開台新銀行帳│ │
│ │ │ │存入甲○○右揭│戶。 │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2 │95年11月29日│張利成│詐欺集團所屬姓│於95年11月30│並未遭轉出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日下午2 時13│ │
│ │ │ │年人,以撥打電│分、2 時17分│ │
│ │ │ │話方式,向張利│、2 時58分許│ │




│ │ │ │成訛稱可提供援│,在臺北縣三│ │
│ │ │ │交,要求張利成│重市○○○路│ │
│ │ │ │匯款,致張利成│之自動櫃員機│ │
│ │ │ │陷於錯誤,遂依│,轉帳2,000 │ │
│ │ │ │指示將款項轉帳│元、1,500 元│ │
│ │ │ │存入甲○○右揭│、3,000 元共│ │
│ │ │ │台新銀行帳戶。│計6,500 元入│ │
│ │ │ │ │被告上開台新│ │
│ │ │ │ │銀行帳戶。 │ │
├─┼──────┼───┼───────┼──────┼──────┤
│3 │95年11月30日│乙○○│詐欺集團所屬姓│於95年11月30│嗣於95年12月│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日晚間8 時23│1 日,遭被告│
│ │ │ │年人,以撥打電│分、8 時25分│轉入蔡佑昇郵│
│ │ │ │話方式,向曹森│許,在臺中市│局帳戶內(帳│
│ │ │ │哲訛稱可提供援│第一銀行之自│號:0000000 │
│ │ │ │交,要求乙○○│動櫃員機,分│號)。 │
│ │ │ │匯款,致乙○○│別轉帳3,000 │ │
│ │ │ │陷於錯誤,遂依│元、1,000 元│ │
│ │ │ │指示將款項轉帳│共計4,000 元│ │
│ │ │ │存入甲○○右揭│入被告上開第│ │
│ │ │ │第一銀行帳戶。│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 方 式 │ 金 額 │轉入帳戶 │ 證據資料 │ 證據頁數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5年11月24日│現金存入 │ 3,500元│江鳳穎之臺│臺北富邦銀行│臺灣士林地方│ │
│ │晚間10時33分│ │ │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法院檢察署96│ │
│ │許 │ │ │帳戶(帳號│臺北富邦銀行│年度偵字第95│ │
│ │ │ │ │:00000000│五股分行96年│2 號卷第149 │ │
│ │ │ │ │4917號) │4 月19日(96│頁至第150 頁│ │
│ │ │ │ │ │)臺北富邦五│、本院卷第32│ │
│ │ │ │ │ │股字第33號函│頁、第35頁至│ │
│ │ │ │ │ │暨開戶基本資│第36頁 │ │
│ │ │ │ │ │料 │ │ │
├─┼──────┼─────┼─────┼─────┼──────┼──────┼──────┤




│2 │95年11月24日│同上 │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晚間1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11月2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晚間11時29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5年11月25日│同上 │ 19,000元│陳黃愛玉之│被告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31│ │
│ │凌晨0 時13分│ │ │中國信託銀│明細、中國信│頁、第227 頁│ │
│ │許 │ │ │行帳戶(帳│託商業銀行股│至第228 頁、│ │
│ │ │ │ │號:000042│份有限公司98│第296 頁至第│ │
│ │ │ │ │0000000000│年9 月23日中│297頁 │ │
│ │ │ │ │號) │信銀字第0982│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自動化設│ │ │
│ │ │ │ │ │備當日交易存│ │ │
│ │ │ │ │ │提明細表、臺│ │ │
│ │ │ │ │ │灣台中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 │官不起訴處分│ │ │
│ │ │ │ │ │書 │ │ │
├─┼──────┼─────┼─────┼─────┼──────┼──────┼──────┤
│5 │95年11月25日│同上 │ 100元│不詳 │聯邦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68│ │
│ │晚間7 時2 分│ │ │ │南京東路分行│頁至第70頁 │ │
│ │許 │ │ │ │97年4 月15日│ │ │
│ │ │ │ │ │(97)聯南東│ │ │
│ │ │ │ │ │字第0153號函│ │ │
│ │ │ │ │ │暨交易紀錄 │ │ │
├─┼──────┼─────┼─────┼─────┼──────┼──────┼──────┤
│6 │95年11月25日│同上 │ 94,000元│不詳 │同上 │同上 │ │
│ │晚間9 時21分│ │ │ │ │ │ │
│ │許 │ │ │ │ │ │ │
├─┼──────┼─────┼─────┼─────┼──────┼──────┼──────┤
│7 │95年11月25日│同上 │ 16,000元│不詳 │同上 │同上 │ │




│ │晚間9 時34分│ │ │ │ │ │ │
│ │許 │ │ │ │ │ │ │
├─┼──────┼─────┼─────┼─────┼──────┼──────┼──────┤
│8 │95年11月25日│同上 │ 1,000元│不詳 │同上 │同上 │ │
│ │晚間9 時36分│ │ │ │ │ │ │
│ │許 │ │ │ │ │ │ │
├─┼──────┼─────┼─────┼─────┼──────┼──────┼──────┤
│9 │95年11月28日│現金匯款 │ 103,000元│黃嘉賢之郵│郵局國內匯款│臺灣士林地方│ │
│ │下午4 時53分│ │ │局帳戶(帳│執據、臺灣郵│法院檢察署96│ │
│ │許 │ │ │號:003125│政股份有限公│年度偵字第95│ │
│ │ │ │ │00000000號│司臺南郵局96│2 號卷第144 │ │
│ │ │ │ │) │年4 月18日南│頁至第145 頁│ │
│ │ │ │ │ │營密字第0961│、本院卷第44│ │
│ │ │ │ │ │200571號函暨│頁 │ │
│ │ │ │ │ │基本資料 │ │ │
├─┼──────┼─────┼─────┼─────┼──────┼──────┼──────┤
│10│95年11月28日│金融卡轉帳│ 29,987元│臺灣中小企│被告台新銀行│臺灣士林地方│ │
│ │晚間11時57分│ │ │銀帳戶(帳│帳戶交易明細│法院檢察署96│ │
│ │許 │ │ │號:703620│表、台新銀行│年度偵字第95│ │
│ │ │ │ │82208號) │96年4 月17日│2 號卷第82頁│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第152 頁至│ │
│ │ │ │ │ │09605009號函│第153 頁 │ │
│ │ │ │ │ │暨交易資料 │ │ │
├─┼──────┼─────┼─────┼─────┼──────┼──────┼──────┤
│11│95年11月29日│金融卡轉帳│ 13,942元│黃嘉賢之郵│被告第一銀行│臺灣士林地方│ │
│ │ │ │(手續費17│局帳戶(帳│存摺明細、第│法院檢察署96│ │
│ │ │ │元) │號:003125│一銀行交易明│年度偵字第95│ │
│ │ │ │ │00000000號│細表、臺灣郵│2 號卷第144 │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頁至第145 頁│ │
│ │ │ │ │ │司臺南郵局96│、第158 頁至│ │
│ │ │ │ │ │年4 月18日南│第159 頁、本│ │
│ │ │ │ │ │營密字第0961│院卷第45頁至│ │
│ │ │ │ │ │200571號函暨│第46頁 │ │
│ │ │ │ │ │基本資料 │ │ │
├─┼──────┼─────┼─────┼─────┼──────┼──────┼──────┤
│12│95年11月29日│金融卡轉帳│ 29,987元│黃嘉賢之郵│被告台新銀行│臺灣士林地方│包含被害人賴│
│ │晚間11時41分│ │ │局帳戶(帳│帳戶交易明細│法院檢察署96│益源所轉入之│
│ │許 │ │ │號:003125│表、臺灣郵政│年度偵字第95│款項 │
│ │ │ │ │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2 號卷第83頁│ │
│ │ │ │ │) │臺南郵局96年│、第144 頁至│ │




│ │ │ │ │ │4 月18日南營│第145 頁 │ │
│ │ │ │ │ │密字第096120│ │ │
│ │ │ │ │ │0571號函暨基│ │ │
│ │ │ │ │ │本資料 │ │ │
├─┼──────┼─────┼─────┼─────┼──────┼──────┼──────┤
│13│95年11月30日│現金匯款 │ 26,000元│同上 │郵局國內匯款│臺灣士林地方│ │
│ │上午11時37分│ │ │ │執據、臺灣郵│法院檢察署96│ │
│ │許 │ │ │ │政股份有限公│年度偵字第95│ │
│ │ │ │ │ │司臺南郵局96│2 號卷第144 │ │
│ │ │ │ │ │年4 月18日南│頁至第145 頁│ │
│ │ │ │ │ │營密字第0961│、本院卷第50│ │
│ │ │ │ │ │200571號函暨│頁 │ │
│ │ │ │ │ │基本資料 │ │ │
├─┼──────┼─────┼─────┼─────┼──────┼──────┼──────┤
│14│95年12月1 日│金融卡轉帳│ 10,000元│蔡佑昇之郵│被告第一銀行│臺灣士林地方│包含告訴人曹│
│ │ │ │ │局帳戶(帳│存摺交易明細│法院檢察署96│森哲所轉入之│
│ │ │ │ │號:051719│、第一銀行交│年度偵字第95│款項 │
│ │ │ │ │9號) │易明細表、臺│2 號卷第160 │ │
│ │ │ │ │ │灣郵政股份有│頁至第161 頁│ │
│ │ │ │ │ │限公司臺南郵│、第165 頁至│ │
│ │ │ │ │ │局96年4 月18│第167 頁、本│ │
│ │ │ │ │ │日南營密字第│院卷第45頁至│ │
│ │ │ │ │ │0000000000號│第46頁 │ │
│ │ │ │ │ │函暨基本資料│ │ │
│ │ │ │ │ │ │ │ │
├─┼──────┼─────┼─────┼─────┼──────┼──────┼──────┤
│15│95年12月5日 │現金存入 │ 30,000元 │楊雅琪之臺│臺北富邦商業│本院卷第155 │ │
│ │ │ │ │北富邦銀行│銀行股份有限│頁至第161 頁│ │
│ │ │ │ │帳戶(帳號│公司天母分行│、第287 頁至│ │
│ │ │ │ │:00000000│98年7 月7 日│第291 頁 │ │
│ │ │ │ │00000000號│北富銀天母字│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現金式存│ │ │
│ │ │ │ │ │款機匯款交易│ │ │
│ │ │ │ │ │紀錄、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聲請簡易│ │ │
│ │ │ │ │ │判決處刑書、│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法院簡易判決│ │ │




├─┼──────┼─────┼─────┼─────┼──────┼──────┼──────┤
│16│95年12月5日 │同上 │ 3,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95年12月5 日│同上 │ 4,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