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2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尚萬全機械工 成有限公司(下稱尚萬全公司)之負責人,嗣以星達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之名義,於95年7 月15日向乙○○ 所經營之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承租鋪 路鐵板4 塊(重量各約1,800 公斤至2,000 公斤,價值各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應予更 正)、蓄水桶1 個(重量約4,000 公斤,價值約200,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000 元,應予更正),租期約3 個月, 供其所承包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臺15線37公里處之工程使用, 嗣95年8 月21日因前開工程施作完竣,丁○○遂將上揭鋪路 鐵板、蓄水桶載運至其另行承包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捷運B4 24標工程之工地處使用,惟丁○○因財務困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5日至同年10月上旬間之某日,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所持有之鋪路鐵板、蓄水 桶載離上開捷運工程工地,予以侵占入己,嗣同年10月間, 乙○○經該工地其他人員之告知丁○○已不再承作上開工程 而至現場察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誼山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所為之證述,未依法予以具結,依上揭法條自不得作為證據 。
㈡證人康銘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為尚萬全公司之負責人,尚萬全公 司因積欠債務而倒閉,嗣以星達公司名義於上開時、地向告 訴人誼山公司承租上開鋪路鐵板4 塊、蓄水桶1 個,嗣將該 等物品載運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捷運B424標工程之工地處使 用等事實(見96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29頁、第32頁、本 院卷第8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上開鋪路鐵板、蓄水桶係於95年9 月下旬至 同年10月上旬間遭他人竊取,證人康銘盛可資為證,又伊曾 報警,但因不知型號故派出所員警並未受理,況上開物品遭 竊之際伊至南投處理債務,並不在臺北工地現場,證人丙○ ○、甲○○亦可證明上開情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誼山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被告於95年7 月15日以星達公司名義向伊租借鋪路 鐵板4 塊、蓄水桶1 個,鐵板1 塊重量約1,800 公斤至2,00 0 公斤,價值約3 萬元,蓄水桶重量約4 公噸,價值約20萬 元,並約定租期3 個月,伊於當日親自開吊車將上揭物品載 運至臺北縣八里鄉臺15線37公里處之工地現場,當時並未與 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但有簽立吊運簽會單,至同年8 月21日 被告表示前揭臺15線工程已結束,要將鋪路鐵板、蓄水桶載 運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捷運B424標工程之工地處使用,但伊 不知道係何人載至該處工地,亦非伊將之載運至內湖工地, 也未另行簽立租賃契約,而95年8 月25日伊載鋼管及鋼索至
上開內湖捷運工地,發現被告正在現場施工,當時鐵板鋪在 地上,蓄水桶也在工地,被告當時並未要求伊將蓄水桶載回 ,而該處工地有3 至4 個工班施工,工地有圍籬,白天晚間 均有保全人員。直至同年10月間經他人告知,伊始悉被告已 不再承作內湖捷運工地之工程,伊遂去現場察看而發現鐵板 、蓄水桶均不見蹤影,且被告其他施工器具亦完全撤離該工 地,而被告雖有簽發1 張為期3 個月之遠期支票予伊作為押 金,但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用上開鐵 板、蓄水桶之租金,被告也未曾向伊表示租期屆滿後是否要 延期租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5 之1 頁至第7 之1 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
㈡此外復有誼山公司吊運簽會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 他字第581號卷第1之1頁)。
㈢綜上,足見被告確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上開鋪路鐵板4 塊、蓄水桶1 個,嗣將該等物品載運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捷 運B424標工程之工地處,嗣因其財務困窘,乃於95年8 月25 日至95年10月上旬間之某日,將前揭其所持有告訴人之鋪路 鐵板、蓄水桶載離上開捷運工程工地之事實,甚為明確。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上開鐵板、蓄水桶係遭他人竊取,證人康銘盛可 資為憑,又伊曾報案,但因不知型號,故派出所員警並未受 理云云,然被告先辯稱:該鐵板及蓄水桶係遺失云云(見96 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後改稱 :現場不知名之工人告知係乙○○自行取回鐵板及蓄水桶云 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2 頁) ,嗣又辯稱:該等物品係遭他人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是其所辯該鐵板、蓄水桶係遭竊取 一事,已非無疑,而證人康銘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告 知伊上開鐵板、蓄水桶遭竊一事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 第106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被告於95年9 月16日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稱所使用震動機 械電源電纜線遭竊一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 年4 月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0855800 號函暨附件(警 詢筆錄、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 頁),然該次報案時間為95年9 月16日,與其稱95年10月上 旬間始發現鐵板及蓄水桶遭竊時點顯有差距,且核之被告警 詢筆錄內容,其中未提及所遭竊電纜線之型號,惟警方仍受 理報案並開立三聯單,足見其所述因不知鐵板及蓄水桶之型 號而遭警方拒絕受理報案云云,亦屬虛妄,甚且,被告更未 提及前開鐵板及蓄水桶失竊之情節,顯見被告並未向警方報
警上開鐵板及蓄水桶遺失或遭竊一情甚明,況該內湖工地現 場有管制進出及保全人員守候,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 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96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32頁), 該內湖工地現場既經管制無法隨意進出,上開鐵板、蓄水桶 又具有相當重量,需以吊車始可移動運送,自難認一般人可 恣意竊取及載運離去現場,更可徵應係被告自行將該鐵板及 蓄水桶載離內湖工地予以侵吞入己。
㈡另被告辯以:該等物品於95年9 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間遭 竊之際,伊正在南投處理債務,並不在臺北工地現場,證人 丙○○、甲○○可證明上開情事云云,惟上開鐵板、蓄水桶 並非遭竊或遺失,業如前述,且被告先辯稱:伊於95年10月 5 日自南投返回臺北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31 頁),後改稱:伊於95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均不在臺 北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嗣又稱:伊於95年9 月25日至 95年10月9 日均在南投埔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所 述顯有嚴重齟齬,是其所辯案發當時不在臺北云云,非無疑 竇,況證人即星達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伊為星達公司負責人,曾將執照借給被告去承包內湖捷運 工程,被告曾找過伊1 次,但被告並未向伊拿取印章,伊也 忘記該次之確切時間,又伊未曾搭載被告至南投,伊亦不知 悉被告有無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捷運B424工程處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稱:95年10月10日之前某日,伊曾搭載被告至臺 北車站附近之統聯客運站搭車,但伊不知道95年9 月底至同 年10月10日被告是否不在臺北,當時伊亦在臺北市內湖區捷 運B424標工程處工作,但與被告係不同工地,伊不知悉被告 向告訴人租借鐵板、蓄水桶之事,被告也不曾說過該鐵板及 蓄水桶失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上 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不在臺北,且經本院 職權調取被告所辯當時於南投處理債務糾紛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3號詐欺案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遍查該卷,亦核無被告確於95年9 月間至同年10月 間至南投地區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三、綜合上開證詞、證物以析,該等鐵板、蓄水桶既在被告持有 中,迄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自承斯時財務狀況不佳 ,其雖辯以該等物品遺失或遭竊,然衡以該工地現場之管制 狀況及鐵板、蓄水桶之重量,難認有輕易遺失或失竊之情況 ,且被告不僅未向警方報警處理,亦無法提出案發當時不在 場之證明,顯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更足見被告係將其所持 有告訴人之鐵板、蓄水桶予以侵吞並據為己有。是本案事證
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雖自承以 承作橋樑拓寬基樁工程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 上開鐵板4 塊、蓄水桶1 個係被告向告訴人租借用於該基樁 工程,然被告並非以租借上揭物品為業,尚難謂其係基於業 務上關係而持有上揭鐵板及蓄水桶,自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2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 、所生之危害,侵占鐵板4 塊及蓄水桶之價值,及犯罪後猶 飾詞狡卸,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10日通緝,然業於96年8 月11日經 緝獲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96號 卷第39頁、96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22頁),被告既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遭緝獲,自 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列,仍得予以減刑,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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