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賈守謙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民國93年6月20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會審查文件影本、 起訴狀繕本可稽。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