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9年度,29號
KLDV,99,基小,29,201001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愛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7,84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管理費請求金額為13,923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 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 費及640元之車位清潔費,而被告所有之基隆市○○○街85 號15樓建物屬於上揭社區,自應依據社區規約及上開會議決 議繳納前揭費用,詎料被告積欠自民國97年11月至98年11月 止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未繳,經原告催告仍不給付,為此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 件影本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規約按月給 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