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47號
KSHV,89,重上,47,2002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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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庚○○
         己○○
   被 上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甲○○連帶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丁○○乙○○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由蔡茂興變更為丙○○,有財政 部函附卷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另對於被上訴人丁○○甲○○部分之 請求,分別追加依委任及僱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訴之追 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對造同意,仍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間受伊委任,擔任伊所屬證券經紀商七 賢分公司(下稱彰銀七賢分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甲○○受伊僱用,在該分 公司擔任櫃檯營業員,被上訴人乙○○則係甲○○之姐。乙○○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與彰銀七賢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領得證券存摺(帳 號:0-000000-0號)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甲○○明知依規定不得受理客戶對於買賣有價證券 之全權委託,竟由乙○○交付上開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受理



全權委託買賣證券。乙○○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彰銀七賢分公司訂立「融 資融券契約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約定乙○ ○上開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低於擔保維持率時,乙○○即應於期限內補繳差 額,否則彰銀七賢分公司即得處分其擔保品,若有不足,乙○○應於期限內補繳 差額,融資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逾期即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 約金,乙○○同意由甲○○擔任其代理人,使用上開信用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丁 ○○、甲○○均明知依規定亦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丁○○竟 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徵得甲○○之同意,由甲○○提供乙○○上開信用帳戶辦理 融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十六元五角買進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台芳股票)十二萬股、每股六十七元五角買進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普大股票)十二萬股,旋因股價大跌,乙○○上開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已 低於證券交易所所定最低融資維持率120%,乙○○未依限補繳差額,經彰銀七賢 分公司處分上開台芳及普大股票,惟仍不足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經 向乙○○催討未果,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乙○○部分,縱認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仍得依融資融券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又丁○○甲○○部分,因其二人違 背職務,違反規定利用乙○○帳戶融資買進股票,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委任 及僱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融資 融券契約、委任及僱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 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並准如上述之請求,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 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股票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戊○○,因股價下跌,融資 擔保維持率不足,戊○○無法補足差價,致上訴人受有損失,非因伊違反規定所 造成,故上訴人之損害與伊違反規定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因 人頭戶之使用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然上訴人對於乙○○開戶時未盡徵信責任,對 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戊○○早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由戊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發面額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之支票一紙以為 支付,戊○○並在該支票上背書,若因支票不獲兌現,而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伊 亦僅欠該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如扣除上訴人留置乙○○帳戶內之現金 款項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亦僅剩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受丁○○之指示,提供乙○○之帳戶供戊○○買進台芳 及普大股票,實際買受人為戊○○,因股價下跌,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戊○○ 乃與上訴人協商,交付面額共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之支票,雖該支票退 票,但上訴人已透過支付命令取得債權憑證,上訴人應依與戊○○間之債務承擔 契約,向戊○○請求。又伊係受上訴人七賢分公司負責人丁○○之指示而利用乙



○○之帳戶,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合,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應就丁○ ○之過失所致損害,自行負責,故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伊雖與上訴人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 券契約書」,惟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委託買進系爭股票,伊事後得知係丁○ ○受戊○○之電話請託代找戶頭下單買進系爭股票,甲○○未經伊同意而聽從丁 ○○指示,利用伊之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伊並不知情,故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 票買賣之融資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彰銀七賢分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在該分公司設立第一四二八-七號證券帳戶,委託彰銀七賢分公司  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證券,並約定彰銀七賢分公司逐日計算乙○○信用帳戶內之  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證券交易所規定最低之融資維持率  120%時,乙○○即應依彰銀七賢分公司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同日乙○○並  簽署「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彰化銀行代繳證券價款同意書」。嗣乙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彰銀七賢分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設立  第00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約定以雙方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及有  價證券之收授,悉以該信用帳戶處理,及上訴人核准融資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  並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彰化銀行代繳證券價  款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彰銀七賢分公司主任原由丁○○擔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改由訴外人謝志 尚擔任(交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甲○○則受上訴人僱用,原調派彰 銀七賢分公司擔任櫃檯營業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派往彰銀新興分行服務。 並有上訴人總行令附卷可證。
㈢彰銀七賢分公司主任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彰賢證字第一六0三號致 上訴人信託部敘明系爭股票係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來電委託融資 買進之書函(本院卷㈢五0至五三頁)為真正。 ㈣系爭台芳股票係以每股六十六元五角買進,融資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元;系 爭普大股票係以每股六十七元五角買進,融資金額為四百八十六萬元,合計融資 金額為九百六十四萬八千元。
㈤系爭股票融資買賣之自備交割款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零六元係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由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一銀東高雄分行)匯入彰銀七賢分公司乙 ○○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完成交割手續。 ㈥乙○○上開信用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融資擔保維持率為167%;同年十一月 三日台芳公司、普大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該二公司股票因而下跌,乙○○上開信 用帳戶於同年月十日因股價下跌,其擔保維持率降為118%,低於證券交易所規定 最低之融資維持率120%。
㈦彰銀七賢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世華銀行證券經紀商以台芳公司股 票跌停價每股三一.九元、普大公司股票跌停價每股三六.八元,賣出上開融資



擔保之台芳及普大股票各十二萬股,均無成交,日後每一交易日,彰銀七賢分公 司均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均無法成交。
㈧台芳股票、普大股票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遭證券交易所暫時停止買賣,普 大股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恢復交易,台芳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 恢復交易。
㈨彰銀七賢分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每股二十四元賣出上開融資擔保之普 大股票一千股,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得款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於同年 六月十一日以每股十二.九五元賣出其餘普大股票十一萬九千股,扣除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後得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每股 四.二四元賣出上開融資擔保之台芳股票十二萬股,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 得款五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處分擔保品共計得款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 元。
㈩訴外人謝志尚接任彰銀七賢分公司主任後,曾收取戊○○所簽發發票人為婦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由戊○○背書,面額各為五 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六百十二萬九千八 百五十三元、四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七元之支票四紙,其中面額四百七十九萬 三千二百零七元之支票,係戊○○為處理系爭股票買賣融資糾紛所簽發,該支票 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上訴人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部分: 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乙○○與彰銀七賢分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無融資買賣關係存 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乙○○委託甲○○融資買進,為乙○○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甲○○不爭執其上委託方式電  話欄內經其畫線標明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七頁)為證,惟查甲○○於原審證述  :乙○○是我姐姐,委託書是我寫的。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丁○○至櫃台表示要借  用戶頭買賣股票,按規定是不可以,但為了整體業績,我提供乙○○之帳戶給丁  ○○使用,但我沒有徵得乙○○之同意,..,等成交後,我去問丁○○,他說  是戊○○委託下單,..本件下單時,戊○○的融資還沒有辦好,我知道之後,  就叫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於本院陳述:..  .因主任丁○○平日對我們很好,且我為了沖業績才沒有經過我的客戶乙○○同  意,將該帳戶借予丁○○使用,...後來戊○○於九月十日有匯入四成自備款  ,完成交割,我依丁○○主任之指示,將交割單送到戊○○住處...。臺灣證  券交易所有規定委託書上各欄必須記載,正常交易情況,電話欄打勾,即表示客  戶是以電話委託下單,本件是要給臺灣證券交易所檢查,所以我是形式上打勾,  事實上本件不是客戶乙○○以電話委託我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㈠一三0頁、一三  一頁、二0三頁),核與丁○○主張係戊○○以電話委託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並  由戊○○以乙○○名義匯入自備款完成交割手續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0頁)  。參以乙○○簽有「彰化銀行代繳證券價款同意書」(見本院卷㈢一六頁),彰  銀七賢分公司乙○○名義買進股票之價款,由乙○○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逕行  辦理撥轉即可,不問該匯款是否係乙○○所匯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甲○



  ○及丁○○主張本件係利用乙○○之帳戶,為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由戊○  ○匯款完成交割手續,堪予認定。至一銀東高雄分行函覆上開匯款係由該分行戶  名陳林罔市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出,而陳林罔市  於本院到庭就上開巨額匯款表示不知情,由此證人之陳述,固無從認定該匯款係  戊○○所匯,然亦未能證明係乙○○所匯,自不足採為乙○○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甲○○自承其提供乙○○之帳戶予丁○○為訴外人戊○○買進系爭股 票,主張乙○○有交付其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予甲○○,全權 委託甲○○買賣股票,甲○○代理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規定,直接對乙○○本人發生效力云云。惟乙○○甲○○均否認有將 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甲○○,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之事,乙○○且稱:伊於彰銀七 賢分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後,印鑑及存摺均由伊保管持有中,偶爾因為整理帳 戶而交由甲○○代為處理後,隨即取回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乙○○交付存摺及 印章係全權委託甲○○買賣股票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且查乙○○在彰銀七賢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係股票集中保管帳戶, 及乙○○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時,已同意將委託買賣股票之款券交付或受 領,由其所設立之上開證券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內轉撥收付,並同意彰銀七賢分 公司就其委託買進股票之價款,由其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逕行辦理撥轉等情,此 有乙○○訂約同日所簽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彰化銀行代繳證券 價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一五頁、一六頁)。可知甲○○主張其提供 乙○○之帳戶予丁○○為戊○○買進系爭股票,無須持有乙○○上開存摺及印章 即可辦理交割,堪予信實。又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則本件乙○○在 彰銀七賢分公司開立上開證券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及信用帳戶後,固委託甲○○ 下單買賣股票,然未必即屬全權委託。又甲○○因受託買賣股票而知悉其姐乙○ ○之前開帳戶,亦不違情理,自不得據此推定甲○○有受理乙○○對買賣股票之 全權委託。是上訴人主張甲○○受理乙○○之全權委託,代理乙○○融資買進系 爭股票,直接對乙○○發生效力云云,要非可採。至系爭股票將來賣出時,固須 持乙○○之印章,始得領取價款,惟此不足證明甲○○使用乙○○帳戶買進系爭 股票時,已有受乙○○交付印章而全權委託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甲○○係受 乙○○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云云,尚不足取。
㈢又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標準規範(上冊)關於受託買賣及成交作 業程序第點規定:「對電話委託買賣之客戶,應同步錄音,至少保存二個月。 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查系爭股票買進後,因股 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及該股票已停止市場交易,彰銀七賢分公司主任丁○ ○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彰賢證字第一六0三號函致上訴人信託部,請求 上訴人信託部協助場外交易,該函內容載明:「一、本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婦 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來電欲購台芳、及普大股票,請代為設法幫忙 ,經臨時調撥由李蔡英等四名(依其函文主旨所示包括乙○○)代為購買合計台 芳5000張,普大570張,總計融資金額43218千元。二、八十七年九



月十日上述帳戶由一銀東高雄分行以本人名義分別匯入完成交割手續,鑑於黃董 事長與彰銀淵源頗深,授信往來頗為密切,為了業績,因而承作此項業務。.. .六、本件經多方與黃董事長接洽,均未能補繳差額,委託賣出又未能成交,. ..」等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則以彰託企字第0九五一號函覆彰銀 七賢分公司再查明並函報該案現況,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開書函附卷(見本 院卷㈢五0頁至五四頁)可查,是系爭股票之買賣既有爭議,上訴人未依規定保 存電話錄音,其主張系爭股票係乙○○以電話委託下單融資買進,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甲○○主張本件係訴外人戊○○經由渠等利用乙○ ○之帳戶辦理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乙○○ 有委託甲○○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其主張乙○○與彰銀七賢分公司間就系 爭股票有融資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乙○○抗辯:伊係被利用買賣 系爭股票之客戶,並不知情等語,即屬可採。又乙○○既不知甲○○利用其帳戶 供丁○○為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遑論有與甲○○丁○○共同或幫助為不 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殊非可採。是上訴人依 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 其損害,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甲○○賠償部分:  茲兩造爭執之事項者,為:①丁○○甲○○利用乙○○之帳戶融資買進股票,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③上訴人與戊  ○○間有無債務承擔之約定?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玆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甲○○於系爭 股票買進期間,分別受上訴人之委任及僱用,擔任彰銀七賢分公司之主任及櫃檯 營業員,為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甲○○丁○○之指示,未經乙○○之同意,利用乙○○之名義辦理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彰銀七賢分公司因而准予融資放款,亦據甲○○丁○○自認屬實,其二人違 反上開規則,非法侵害上訴人之金錢,此項純粹財產上利益之侵害,與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者, 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係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又乙○○係被利用之客 戶,其與彰銀七賢分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進並無融資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乙○○ 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融資債務之比率,低於融資維持率120%時,因不得請 求乙○○補繳差額,自受有融資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 為,與上訴人融資債權不獲清償受有損害,有相關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上訴 人丁○○甲○○抗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股價下跌所致,與伊違反規定之行 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其分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自行負責,伊無侵權行為云



云,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丁○○雖辯以:上訴人對於乙○○開戶時未盡其徵信責任,對於本件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核准乙○○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額度, 與丁○○甲○○非法利用乙○○帳戶買進股票所致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況 乙○○未必辦理巨額融資股票買賣,亦未必不補繳差額,丁○○上開所辯,殊非 可採。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利用 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股票,規範之對象包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且證券商 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標準規範(上冊)關於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程序第㈥ 點亦明定:營業人員接受內部人員委託買賣,如知悉其有利用他人名義為之時, 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被上訴人甲○○自承其不該利用客戶之名義買賣股票,係 因丁○○平日善待下屬,伊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提供乙○○之帳戶予丁○○使用 ,故甲○○雖受其主管丁○○之指示,然並無不能拒絕接受委託買賣之情事,其 執此主張過失相抵,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丁○○甲○○雖另辯以戊○○早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交付  經其背書面額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云云。惟  丁○○甲○○既主張戊○○係系爭股票買進之實際融資人,且均否認渠等對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戊○○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時,當非為承擔丁 ○○與甲○○之損害賠償債務至明。且依證人即接任彰銀七賢分公司主任之謝志 尚於原審陳述:「..戊○○願意處理此事而簽發票據支付票款,..但彰銀的 意思是指戊○○如果沒有還,還是要找乙○○要。」等語(原審卷一三五頁反面 、一三六頁),可見上訴人收受戊○○之支票,意在解決乙○○帳戶內擔保品維 持率不足之融資債務,並非約定由戊○○承擔丁○○甲○○之損害賠償債務。 況上訴人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而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僅足證明上訴人同意由 戊○○交付該支票,期能兌現以彌補因本件融資維持率不足,無從追繳差額所生 之損失,及上訴人因持有該支票而與背書人戊○○間存有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 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戊○○達成由戊○○承擔被上訴人丁○○甲○○所負本件 損害賠償債務之約定。而上開支票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上訴人自得以其對戊○○ 有票據債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乃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自不得以上訴 人有收受支票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遽認上訴人與戊○○間有承擔債務之約 定。又丁○○甲○○雖另提出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彰託企字第三八號函( 見本院卷㈡五九頁、六0頁),謂上訴人同意由彰銀七賢分公司向證券交易所聲 請場外交易,並授權七賢分公司主管與客戶另訂受讓契約。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受理彰銀七賢分公司之申請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八)台財 證㈢第三一四五四號函覆稱請以總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受讓契約,並由總公司提 出場外交易之申請(見本院卷㈡一00頁)。且由上訴人上開函件之內容,可知 上訴人指示彰銀七賢分公司應將受讓金額載明於受讓契約,惟丁○○甲○○迄 未提出該受讓契約為證,其主張戊○○有承擔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彰銀七賢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分別賣出上



  開融資擔保之台芳股票及普大股票,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處分擔保品共  計得款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詳如前述,且系爭股票融資買進後股價持  續下滑,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不問上訴人有否將催繳差額之通知送達乙○○,上  訴人於系爭股票恢復交易後,分別將之賣出,以免因股價下跌,更受損失,自無  不當。丁○○甲○○抗辯乙○○未接獲補繳差額之通知,上訴人不得處分擔保  品云云,顯非的論。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股票辦理融資放款,自融資日起至處分擔保品之日止之應收  利息,合計為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如下:  ⑴普大股票一千股,自融資起息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處分截息日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按:截息日係指入帳日)止,計二百六十四日,融資利率以年息   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為二千七百四十三元。   計算式:41000×9.25%×264/365=2743 ⑵普大股票十一萬九千股,自融資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處分截息日八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止,計二百七十八日,融資利率以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為三 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八元。
   計算式:0000000×9.25%×278/365=339508 ⑶台芳股票十二萬股,自融資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處分截息日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止,計三百二十二日,融資利率以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為三十 九萬零七百十四元。
   計算式:0000000×9.25%×322/365=000000 0000+339508+390714=732965 被上訴人丁○○甲○○對於上訴人計算之應收利息金額,並不爭執,堪予採信 。雖丁○○甲○○另以系爭股票早已由戊○○承擔債務時受讓,抗辯上訴人上 開計息有違誤云云,惟其二人就戊○○有承擔債務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 述,是渠等就上訴人融資債權應收利息之計算所為抗辯,亦無可採信。 ⒊上訴人處分擔保品所得金額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扣除應收利息七十三 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後,處分擔保品所得淨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元。而 融資金額九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扣除處分擔保品所得淨額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 十元後,不足款為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訴人另主張乙○○信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賣出台聚、東元公司股票 ,得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加計利息一千七百零一元,並扣除匯費 四十八元後,現金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因尚未清償債務,暫留置於 彰銀七賢分公司備償專戶,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已依融資契約之約定,將之 轉出充抵部分不足款等語。惟乙○○並非系爭股票融資債務人,詳如前述,姑不 問上訴人就乙○○信用帳戶內其他擔保品處分取償之效力如何,上訴人既就上開 不足款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扣除該筆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 款項後,就其餘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請求被上訴人丁○○甲○○ 連帶賠償,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又上訴人自承其處分系爭股票 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丁○○甲○○,就不足款部分為給付,則上訴人請求遲 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主張應加給



自處分擔保品後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甲○○連帶 賠償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八、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丁○○、甲○ ○連帶賠償其損害,既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同法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委任、 僱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一併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 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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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