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場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7號
KSHV,89,上,7,200204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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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卯○○○
   被 上訴人  辛○○
          壬○○
          丁○○
          亥○○原
          辰○○○
          午○○
          癸○○
          甲○○
          申○○
          丙○○
          己○○
          丑○○
          戌○○
          戊○○○
          寅○○
          庚○○
          喬惠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上訴人  酉○○
          乙○○
          未○○
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未○○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有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判決理由已記載備位之訴原審命未○○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而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係屬誤繕,應更正如前  開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   法官 曾錦昌
~B3   法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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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惠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