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卯○○○
被 上訴人 辛○○
壬○○
丁○○
亥○○原
辰○○○
午○○
癸○○
甲○○
申○○
丙○○
己○○
丑○○
戌○○
戊○○○
寅○○
庚○○
喬惠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上訴人 酉○○
乙○○
未○○
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未○○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有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判決理由已記載備位之訴原審命未○○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而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係屬誤繕,應更正如前 開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 法官 曾錦昌
~B3 法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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