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279號
KSHV,89,上,279,200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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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 雙方約定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歸還,並由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 借據),詎被上訴人屆期未能歸還,伊屢加催討,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 原判決,並准如上述之請求,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於借據上簽名,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將借 款交付,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惟經原審 將系爭借據及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送附卷之被上訴人所簽署「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下「甲○○」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上訴人所簽署「甲○○」之筆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一四八號函鑑驗通知書一紙及九十年一月二十 九日(九0)刑鑑字第七八三三號函附卷可查,被上訴人辯以伊未簽名於系爭借 據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系爭借據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四、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有無交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如依證據之記載,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固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惟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借用人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借據固記載:「茲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三百萬 元正,需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歸還」,惟僅載明借款之旨,並無該筆借 款何時收訖之記載,被上訴人又始終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系爭借據上 ,可解為被上訴人已收訖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舉證人吳麗芬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上訴人在菲律賓蘇比克灣經營賭場 生意,伊於八十五年間受雇擔任上訴人之會計,在蘇比克灣接獲上訴人之電話,



謂其友人即被上訴人要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交待伊在蘇比克灣以當時匯率換算 成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美金旅行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攜回小港機場交給 被上訴人,伊在蘇比克灣已依上訴人之意思先寫好借據,老闆有交待將錢交給被 上訴人簽收時,叫周淇澳背書,意思是指周淇澳為保證人;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一日搭機至小港機場,將十一萬元美金旅行支票當場交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 訴人及周淇澳在借據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反面、本院卷一五 九頁至一六三頁)。然查系爭借據上係記載:「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證人吳 麗芬所證係交付美金十一萬元之旅行支票,已有未合;且吳麗芬既擔任會計工作 ,就金錢之往來應立據為憑,乃其專業常識,自無法委為不知,其交付巨額旅行 支票時,竟未要求上訴人在借據上為已收訖該旅行支票之記載,顯違常情。 ㈢又證人周淇澳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受命法官訊問:「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有無與 甲○○一同到高雄小港機場,由乙○○的員工吳麗芬當場交付美金旅行支票給甲 ○○?」一事,證稱:「沒有這回事」,亦否認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本院卷 一七七頁、一七八頁)。且經本院觀以系爭借據上「周淇澳」(原審卷五頁)之 筆跡,其筆勢、走向、鈎勒,均與周淇澳於本院當庭書寫於筆錄之「周淇澳」( 本院卷一八一頁)簽名筆跡不同,亦與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函送本院附卷之 周淇澳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在該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時所留存之簽名資料( 本院卷二一一號)顯不相同,及上開簽名筆跡之不同,以肉眼觀察即足判斷,有 系爭借據、筆錄及支票開戶資料之簽名筆跡附卷可憑。是證人周淇澳所為其未與 上訴人在小港機場受交付旅行支票並簽名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吳麗芬上開 證述之情節,即有瑕疵。又上訴人主張其員工吳麗芬在小港機場交付美金十一萬 元旅行支票與上訴人後,當場由周淇澳簽發交付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支票為保證 ,惟證人吳麗芬就此關於借款情節重要之點,於本院調查時竟稱不記得,亦悖常 理。故證人吳麗芬證述其有將折合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美金旅行支票交予上訴人云 云,顯有瑕疵,尚難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將折合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旅行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即非真實。
㈣又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時陳述:「.. 被上訴人取得上揭旅行支票後,發覺旅行支票之兌現需耗時一個月左右,遂有以 其需款恐急為由,將旅行支票交還上訴人,央上訴人以現金貸與之,上訴人旋將 上揭旅行支票委託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經理即證人徐瑞吉盡速處理,俟並由證人徐 瑞吉將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則縱認證人吳麗芬有 交付美金十一萬元旅行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已交還該美金 旅行支票,要求以現金貸與,則上訴人如未將新台幣三百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 ,系爭借款自屬尚未交付。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徐瑞吉於本院到庭陳證:「我認 識乙○○,而不認識甲○○。」、「(問:是否曾交付三百萬元予甲○○?)乙 ○○是我們寶島銀行台北分行的客戶,乙○○在菲律賓蘇比克灣做生意,常常趕 時間,他本人或他的職員要辦理支票託收、美金結匯時,會央請我儘速兌換現金 ,我常給他方便,手續再補辦理,至於兌換現金金額多少,我已忘記了,而且這 種情形我處理很多,所以沒有印象有無交付三百萬元之事實,只記得有一次他拿 三張各壹佰萬元支票託收,結果退票。」、「(問:八十五年初乙○○有無拿旅



行支票請你儘速處理,將新台幣三百萬元交付給甲○○?)沒有。我給乙○○方 便是限於以現金新台幣支付的帳戶,先提領,後來再辦手續,至於拿旅行支票是 不能兌換現金的,因為必須依一般手續來辦理,旅行支票必須由外匯結出再轉至 以新台幣現金帳戶將現金領出來,不能直接換新台幣現金,所以我不曾有讓乙○ ○以旅行支票兌換現金的事。」等語(本院卷九一頁、九二頁),是徐瑞吉既證 述其不曾接受上訴人持美金旅行支票直接兌換現金,上訴人主張其有將被上訴人 交還之美金旅行支票託請徐瑞吉兌現新台幣三百萬元,由徐瑞吉交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向寶島商業銀行稽核室調取該行高雄分行前經 理徐瑞吉為其以旅行支票兌換新台幣現金之相關稽查資料文件一節,惟此部份調 查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足證明徐瑞吉曾受上訴人託請以美金旅行支票兌換新台幣 現金,尚難證明徐瑞吉有將系爭借款交予被上訴人,況徐瑞吉已到庭陳述其不認 識被上訴人,並稱其受託為上訴人盡速辦理一般支票託收、美金結匯時,有時係 上訴人本人前來取款,有時係上訴人之職員前來取款,上訴人前來取款時未曾介 紹他人予伊認識等語(本院卷九一頁、九二頁),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 縱認屬實,仍不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以徐瑞吉交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時,有證人吳麗真在場見聞, 惟證人即上訴人前女友(亦即證人吳麗芬之姐)吳麗真於本院到庭陳述:「(問 :你有無在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看到銀行經理交付三百萬元給甲○○?)我記得地 點是在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的對面一家華新牛排館,不是在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當 時是八十五年初,有一天的中午,那是乙○○找我們在華新牛排館的二樓吃飯, 當時有乙○○的員工葉瓊惠以及在庭的周淇澳先生、及甲○○先生,我當時由乙 ○○與甲○○對談知道,甲○○想請乙○○將旅行支票換為台幣,後來乙○○打 電話給寶島銀行的徐經理過來,徐經理過來後,甲○○就把旅行支票交給徐經理 請其代為轉換,後來徐經理用完餐後就回分行,我們就回乙○○的公司去等徐經 理,大約過了一個鐘頭左右,徐經理就到公司來,帶個牛皮紙袋內裝現金,他將 現金交給乙○○乙○○就當場交給甲○○點交,金額我沒有點收,我不知道, ..」、「問:在餐廳的時候甲○○說要換多少?)我沒聽到。」云云,不僅與 上訴人前開所述:「..由證人徐瑞吉將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等語不符,且證人吳麗真既為上訴人前女友,衡情其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 況其證述不知上訴人兌換現金之金額如何,故證人吳麗真上開證詞,亦不足憑採 。
㈥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美金十一萬元支票時,保證人周淇澳曾簽發面 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嗣支票退票後,周淇 澳又簽發交付面額均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支票,伊若未交付新台幣三百萬元借款 ,保證人周淇澳不可能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云云,並提出周淇澳所簽發面額各一百 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惟證人周淇澳固不否認上訴人所指之支 票為其所簽發,然否認有與被上訴人至小港機場由被上訴人收受美金旅行支票及 於借據簽名之事,並證稱:伊在上訴人七賢路辦公室交付伊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三 百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受交付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查系爭借據上背



書人欄下「周淇澳」之簽名並非周淇澳所為,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周淇澳簽發 交付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已非真實。且設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 人所借並已交付被上訴人,何以由周淇澳簽發支票,而非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 顯與常情不合。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周淇澳簽發之支票亦於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退票,周淇澳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再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 支票三張交予原告,以換回退票,然該三張支票嗣後再退票,數年後被告事業有 成,向其索債,被告卻以借款係周淇澳拿去使用為由拒絕還款。」等情(原審卷 八0頁)觀之,果如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何以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未 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而由周淇澳再簽發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為憑,數年後 ,始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亦與事理有違。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保證人周淇澳始簽發交付支票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以其因信賴被上訴 人為多年好友,僅以電話催討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然該借據既未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借 款,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確已交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未能舉證證明, 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自未生效。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系爭借據上「周淇澳」之筆跡,與周淇澳當庭於筆錄上 所書寫之簽名及周淇澳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時所留 存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經以肉眼觀察即足判斷,業如前述,且周淇澳於本院 提出附卷之電話簿上,亦查無周淇澳之簽名筆跡,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借據、上開 周淇澳簽名文件及電話簿,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上「周淇澳」簽名筆跡之真 正,本院認無必要。至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借據再 送請精驗設科學鑑定中心鑑定其上「甲○○」簽名筆跡之真正,於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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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