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41號
KSHV,88,重上更,41,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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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 理 人 盧世欽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淑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七七八地號、面積壹仟貳佰壹拾貳平方公尺土地,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四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
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四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四
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各負擔六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第一審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七七八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一十二平方公尺
,依附圖丙案分割,⑵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⑶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⑴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二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但上訴人乙○○應補償被上訴人甲○○新台幣
  (以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丙○○七十
  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
 ㈢更審前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𧗷研究所九十研鑑明第K一二0八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
書,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為四方案中最差者。將分割出三筆狹長型土地(寬約四
點五公尺,長約八十八公尺),不僅無法最有效利用之,亦可能因難以開發而影
響市區之整體發展,更將導致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乙○○經營之大安食品廠廠房
遭到拆除,造成重大損害。
 ㈡依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圖丙案為四方案中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方案。上訴人乙○
○分得含工廠部分之土地,設備及機具均得繼續使用,生產線可正常運作;上訴
丙○○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餐飲店及診所,亦無須拆除。且對全體共有人
之總實質效益高達一億五千二百九十三元,較原審分割方式之總實質效益七千0
五十萬元,高出約八千二百四十三萬元,實乃最符合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案。
 ㈢本件訴訟已歷四年餘,三人間早生嫌隙,如仍依原審分割方式,日後相鄰土地長
達八十餘公尺,建築時考量採光及通風,圍牆勢必無法架高,難保將來不再生事
端。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已鑑定多次,原審分割
方案不須拆除房屋,比較好。至鑑定報告中乙、丙、丁三方案,均會拆除坐落之
房屋,應以鑑定報告分割方案的甲案分割較妥。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工廠,早已停工,故工廠存續應非本案應予評估考量之重點,
況系爭土地劃定為住宅區,該工廠廠房停工前所使用電力均在五匹馬力以上,廠
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亦不得設罰於住宅區內。
 ㈡原審分割方案有如后優點,為最佳分割方案:
 ⑴分得土地兩端均臨道路,前後均可設置店面,利用價值高,且前後相通,出入方
便安全。
⑵維持現有建物之向來使用,不須拆除房屋,上訴人乙○○仍可於分得土地上使用
廠房,且營利事業登記之住址僅限其所有之十七號房屋。
⑶各人分得面積相同,無相互找補問題。
⑷三人均可享受南溝路市場興建後帶來之利益,而非如丙案由上訴人乙○○獨享。
⑸多數共有人贊成之方案。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乙
  ○○提起上訴,仍應列原審共同被告丙○○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七七八地號、面積壹仟貳佰壹
  拾貳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該土地係建地,兩
  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均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爰依法請求判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等情。
三、上訴人乙○○丙○○均同意分割,惟上訴人乙○○則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如按附圖丙方案分割,對各共有人均較有利,亦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語置辯;上訴人丙○○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七七八地號、面積壹仟貳佰壹拾貳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
  分割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建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又非上訴人
  所能接受,其間顯無法協議分割,撥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系爭土地南側面臨仕隆路,北側臨南溝路,北側偏左部分對面為明仁巷,南
  溝路與明仁巷成垂直,土地南面面臨仕隆路之部分建有,三棟二樓建物門牌號碼
  自東至西為仕隆路十五、十七、十九號面積分別為九十四、八十八、一一二平方
  公尺,其中十五號由被上訴人甲○○經營餐飲及居住,十七號由上訴人乙○○
  住兼營業用,十九號由上訴人丙○○居住兼開診所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到
  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雖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
  所(下稱台灣研究所)就附圖分割方案甲案所分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予以鑑定,
  依該鑑定報告所示:「本案鑑估土地地上目前有三層樓透天厝、舊式廠房及空地
  ,但空地比例佔大多數,又建物一樓以店面使用、二樓以上為住家使用。」「本
  案標的屬不動產人文發展期之青壯年期,未來發展空間大,潛力良好」「土地價
  格依地形地勢、臨路寬度、臨路縱深、臨路路寬、土地未來發展因素,並以科學
  儀器求積儀計算其所佔在A、B、C價位區之面積比例,再以相乘加總之和為土
  地之價格」,而計算出分割方案甲案所分割編號⑴、⑵、⑶土地,分割後價值依
  序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等語。有
該研究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估棋字第K一0二七號報告書可稽,但本院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再請台灣研究所分析鑑定,因時間、經濟環境變遷,該研究所依
市場正常合理之價格,鑑定結果,認甲案編號⑴⑵⑶土地分割後價值均相等,有
該研究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研鑑明字第K一二0八號報告書存案可稽,是依
附圖甲案分割,共有人彼此間所分得土地價值尚屬相當,又依附圖甲案分割,兩
造目前各居住之三層樓透天厝皆保留原狀,不必拆除,可避免拆屋造成損害,若
依上訴人乙○○主張之附圖丙案分割,雖上訴人乙○○願意拆除其十七號之房屋
,但除甲○○丙○○拆除其原有住屋,各併用十七號房屋之土地一半重建,否
則對甲○○丙○○並無實益,徒讓該中間部分之土地無利用價值,甲案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雖呈細長條形狀,惟其寬度仍各約有四.五公尺寬,分得土地兩端均
臨道路,兩造可各設置二間店面,利用價值高,且前後相通,兩端店面中間土地
可留作法定空地,採光通風無不良情形,尚難遽指分割後土地較丙案或乙、丁案
略狹長或深度過深,而謂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台灣研究所鑑明字第K一二0八號
報告書認甲案經濟利用價值最低,分割較無實益,為各方案中最差之方案,尚難
遽採。另上訴人乙○○私人於八十七年間委由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茂公司)鑑定雖認採附圖甲案後其總實質效益為七千零五十萬元,採乙
○○分割方案(類似附圖乙、丙案),其總實質效益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三萬元
固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存卷可稽,但上訴人乙○○主張採附圖丙案分割,上訴人
乙○○分得臨南溝路之土地面臨道路則較寬,利用價值較高,且分得面積亦較大
,又系爭土地忠側南溝路往北約八十公尺處有市場預定地,為兩造所不爭,將來
市場成立後,將帶動南溝路附近繁榮,該繁榮之利益,將大部分由上訴人乙○○
獲得,對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難謂公平,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
○○均主張採附圖甲案分割,此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等,市場成立後均可同享
南溝路附近之繁榮,較為公平,再系爭土地上之大安食品工廠(無門牌號碼),
上訴人乙○○稱兩造之父死亡後,實際上由兩造經營,但又稱七十一年間將經營
權賣給其等之胞妹林秀鳳,惟此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稱
僅由林秀鳳經營而已等語,參以上訴人乙○○嗣又稱係七十四年間將經營權賣予
林秀鳳云云,核與證人林秀鳳證稱七十年食品廠改由伊經營云云,在讓與經營權
之時間均有未符,上訴人乙○○指稱食品廠之經營權伊等售予林秀鳳云云,尚難
遽採,則上訴人乙○○主張林秀鳳於七十五年間將經營權賣予給伊云云,證人林
秀鳳附和其說,均非足取,上訴人另主張該食品工廠在其父死亡後,由兩造兄弟
及其他姐妹繼承共同經營,於數年前,伊出資收購彼等股份云云,為被上訴人甲
○○所否認,而上訴人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而大安食品廠現停
工中,部分機器已搬走,為兩造所承認(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九十年四月八日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該食
品工廠既已停工,不繼續經營,則採甲分割方案,對兩造並不會造成損害,又據
上訴人乙○○指稱該食品廠較早使用最大型機器,寬約二點二公尺,長約六點五
公尺,被上訴人甲○○稱目前最大型機器寬一點一公尺,長一點三公尺(見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並有其等提出之機器照片各一張在卷足按,若兩造各有
意願自行繼續經營食品廠,採附圖甲案分割,兩造仍可在各自分得土地(寬約四
點五公尺,長約二十四公尺,見福茂公司鑑價報告書第十八頁及高雄縣岡山地政
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複丈成果圖)繼續經營,依附圖甲案分割,就兩造現住
樓房之經營價值及將來土地規劃使用經濟效益,對兩造較公允,上訴人乙○○
求依附圖丙案分割,依前所述尚非公平,自非可採,至附圖乙、丁案,與附圖丙
案分割形式略同,僅面積稍有差異,依附圖丙案分割,對兩造不符公平原則之理
由,附圖乙丁案之分割方法,同不足取。
七、綜上論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兩造現居住三層樓房之建物經價值
,將來土地規劃使用之經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認採附圖甲案分割較為公
允,至原審同採甲分割方案,囑託台灣研究所就分割編號⑴⑵⑶土地,依八十六
年十月間市價鑑定結果,認分割後價值依序為00000000元、00000
000元、00000000元;而本院再囑託該台灣研究所就九十年十二月間
市價鑑定因時間經濟變遷,鑑定結果認甲案編號⑴⑵⑶土地分割後價值均相符,
已如前述,按分割後各人分得土地價值之高低,宜以目前最近之市場價值為準較
符公平,兩造依附圖甲案分割所得之土地,最近之市價均相符,自無補償問題,
原審雖同採附圖甲案分割,但依八十六年十月間之鑑定之市價,命被上訴人甲○
○補償丙○○四萬三千七百零四元,由上訴人乙○○補償丙○○十萬四千三百八
  十四元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鄭月霞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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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