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曾於民國98 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清 償方案之內容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724 元,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6 ,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最多僅2 萬元, 尚需扶養2 名子女,實無力負擔上開金額,導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 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4,724 元, 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而無法成立協商等情,業經其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在卷 供參,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 萬元,且得按月領取兒少補 助1,400 元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階段提出之收入 資料相符,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可參,是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收入數額為2 萬1,400 元等情,堪信為真。至 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子女之費用共
2 萬20元(含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3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3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電 話費1,500 元及房貸8,520 元)等情,其中房屋貸款部分 雖屬支出項目,然當債務人清償貸款完畢後,房屋即屬債 務人所有,因此,房屋貸款性質上實屬資產之累積,與單 純消費借貸或信用借貸之性質非屬相同,且房貸之數額通 常較租屋居住之租金為高,果若債務人無力清償房屋貸款 ,自應處分該房屋清償負債,是不應將房貸列入必要生活 費用之支出項目,換言之,聲請人將房貸支出列入必要生 活支出內,即非可取,但住仍屬基本生活需求項目之一, 是就聲請人主張前開必要生活支出項目中,將房貸扣除後 ,仍應加計聲請人在住方面之必要支出,而行政院內政部 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因 該數額係依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 、行、育、樂、醫療保險及雜項支出)之60% 計算而成, 已涵蓋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 該標準認定之;又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廖寬義離婚後,雖約 定由廖寬義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廖恒君、廖亭雅之權 利義務,然聲請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與廖寬義 之資力有何顯著差異,是本院認聲請人與廖寬義對前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平分為適當,且廖恒君、廖亭 雅每月之生活費用亦應以前開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用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829 元【 計算式:9,829 元÷2 ×2 =9,829 元】,故聲請人每月 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總額為1 萬9,658 元【計算式 :9,829 元+9,829 元=1 萬9,658 元】;另聲請人陳稱 其於98年8 月申請菸捐,其與廖亭雅之健保費各減免一半 即796 元等情,因聲請人與廖寬義對廖亭雅之扶養義務各 為2 分之1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因廖亭雅減免健保費所 得減少之支出數額即為398 元【計算式:796 ÷2 =398 元】,加計聲請人因減免個人健保費減少之支出數額796 元,聲請人每月減少之支出為1,194 元,是聲請人每月支 出數額為1 萬8,464 元【計算式:1 萬9,658 元-1,194 元=1 萬8,464 元】,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400 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464 元後,餘額2,936 元確不足 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階段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 4,724 元,堪信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 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