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8年度,1964號
KLDV,98,基小,1964,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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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金華釣具店(遷店更名前為聯 友釣具店)為買賣漁具零售業之商號,而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釣杆、釣線等釣 魚器材(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分別交付被告,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68,04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元。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聯友釣具 店印信之切結書及銷貨單7紙等物為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貨物交易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款明 細表曾於97年3月21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5日及97年6 月11日分別向被告收取5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共 計4,0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金額經扣除4,000元後為 67,54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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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